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勞動部民國114年6月17日勞職授字第11402528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與行政院114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1450186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核原處分為被告以原告之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件,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而應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