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勞動部民國114年6月17日勞職授字第11402528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與行政院114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145018658號
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均
撤銷」;經核原處分為被告以原告之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件,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而應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