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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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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岳洋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並其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