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鴻慶成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叔佑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至剛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被告,提起
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民國115年1月14日FDA中字第1FZ00000000000A號及115年1月25日FDA中字第1FZ00000000000B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萬1,986元,及至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頁)。本件依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