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葛利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沛盈
代 表 人 翁培祐
張鈞閔
陳立瑩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雅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培祐,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55050506號函,作成
否准原告再次申請延期提示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帳簿文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於115年6月17日以台財法字第11513917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前開原處分內容為否准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葉峻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