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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29號
原      告  咸豐草動畫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暐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廖昶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Twa'omas 塔哇歐瑪司繪本風動畫專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向被告申請「文化黑潮之臺灣圖像角色IP品牌發展案」影音組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開會討論後,決議不推薦補助系爭計畫,並於114年8月28日以文創字第1143024022N號函回覆原告系爭申請案經審查未獲通過(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6頁)。
 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文化部就原告申請『文化黑潮-臺灣圖像角色IP品牌發展徵案』所為之不予補助行政處分。二、撤銷訴願機關前開不予補助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頁),觀以原告以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之補助款金額為300萬元,此有文化黑潮之臺灣圖像角色IP品牌發展徵案要點補助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所為不予補助處分所涉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300萬元,本件應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