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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85號
原      告  新月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畇緗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經查,原告等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114年8月14日府教終字第11430882271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立即停辦補習業務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原告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5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999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6頁),原告於115年3月13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因其中請求撤銷「立即停辦補習業務」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