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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延收字第 435 號裁定
115年度延收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SEL MD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RASEL MD延長收容。 理 由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暫予收容, 嗣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3977號裁定續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5年7月1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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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