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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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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延收字第 5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延收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H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442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