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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延收字第 5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延收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UONG AN 阮長安(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TRUONG A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