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簡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智維
上列
抗告人與法務部矯正署間
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狀內未記載對造
當事人及抗告聲明,應補正指明
相對人(即
被告)之地址、
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裁定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及代表人林憲銘,尚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
於法不合,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
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