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盧億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
被告及
代表人名稱、
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監簡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
嗣該裁定於同年6月2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
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