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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監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達偉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因不服被告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民國112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1201918890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監獄所在地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