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璁澓
上列原告因
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受刑人對於
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
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處分(法務部民國96年7月13日法繳字第0960024363號函),並檢附臺灣臺北監獄96年7月17日北監教字第096100731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21190號書函等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現既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位在臺東縣)執行中,本件行政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葉峻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