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簡字第 1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玉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訴主張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之書面告誡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起訴後之115年5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訴願提起期間。是原告逕行提起撤銷之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