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玉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書面
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訴主張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之書面告誡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原告於起訴後之115年5月4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訴願提起期間。是原告逕行提起撤銷之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
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