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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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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簡字第 2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黃俊元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民國11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50444944號;案號: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為之告誡處分(115年2月11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請撤銷告誡處分部分之被告(誤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表人:陳宇桓,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中和中正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122之1頁)附卷足憑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就上開其他事項,今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