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黃俊元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
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
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所為之
訴願決定(民國11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50444944號;案號: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為之
告誡處分(115年2月11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請撤銷告誡處分部分之被告(誤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表人:陳宇桓,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住所地之中和中正路郵局,此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122之1頁)附卷
足憑。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就
上開其他事項,
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蕭忠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