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馮仲平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附具
訴願決定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
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陳彥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