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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簡字第 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新銓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濮欣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因不獲會晤原告,遂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