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續收字第 20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文寧TRAN VAN NINH(越南國籍)




  主 文
TRAN VAN N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