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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續收字第 40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張儷瓊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ENDI LOSMAN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NDI LOSMAN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