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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續收字第 45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張儷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OKAEN SUNISA(泰國國籍)




  主 文
KAEOKAEN SUNIS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AEOKAEN SUNISA前經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