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
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1 年 10 月 22 日
廳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
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
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
略以:訴願人向監察院陳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審理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詐欺等案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詐欺等
案件,均未詳查事證,且審理案件涉違背
證據法則,疑有審
判錯誤
等情,經監察院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院台業三字
第 1010707133 號函轉本院,由本院刑事廳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
非刑事案件之
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檢察官及辯護
律師因不具有專業領域知識,無法解讀訴願人
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列為證據,訴願人之證詞亦
未被記載
於起訴書及判決書。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三審
定讞之案
件或受刑人死亡之案件,已無干涉審判之可能情事。
乃請依
行政程序,轉飭所屬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金童企業有限公
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賓漢香
料企業有限公司、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長基食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等 7 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案件,重啟調查審酌處置等語。
三、查
上開陳情事件,經本院刑事廳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廳
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詐欺等案件,經該
院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另所陳王粉等被
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判決,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判決,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所陳各案,有關
渠等被訴常業詐欺
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承辦法官當會依法妥
適審理,訴願人
如有任何意見或陳述,請直接向承辦法院提出,以便法官加
以斟酌。其餘已判決確定部分,
當事人如對確定判決仍有不
服,且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理由時,
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請求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
聲請再
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影響法院審判權的行使,也不能對
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的誤會等語。
四、經核本院刑事廳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復,意在闡述
普通法院裁判情形及說明本院
司法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院個
案審判權之行使,純屬
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詹 森 林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江 嘉 琪
委員 陳 駿 璧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黃 國 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段 ○ 巷 ○ 號,103 年 6 月 9 日起搬遷至臺北市○○區○
○路 ○○○ 號)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