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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刑事聲請再審案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06、113、                  114、115、118、122、134                  號 訴 願 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刑事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先後向最高法院遞送訴願書,分別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另 於 112 年 9 月 20 日、 112 年 10 月 12 日及 112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遞送訴願書。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 分別表明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最 高法院均未依訴訟程序處理,依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 施要點第 10 點第 2 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庭股 別配置次序輪分:……(二)聲請再審案件。」(庭輪分 制度),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等語。因訴願 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均是對訴願人陳訴之具體個案業 經審結確定所為的回覆,並非對訴願人依法請求之事項有所 准駁,訴願人不因該等函文之敘述或說明而受有何法律上之 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 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附表 ┌──┬──────┬──────────┬────────────┐ │編號│ 訴願案號 │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二、按再審依刑事訴訟│ │ │ │ │法規定,係為原確定『判決│ │ │ │ │』認定『事實錯誤』 │ │ │ │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臺端所│ │ │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請再審之本院 112 年度台│ │ 1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5 月 15 日台│聲字第 66 號裁定自無從審│ │ │106 號 │刑八溫 112 台聲 66 │究。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 │ │ │ │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 │ │ │。臺端若再就本案為其他聲│ │ │ │ │請或聲明,本院不再依訴訟│ │ │ │ │程序處理及答復。」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 │ │ │ │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 │ │ │ │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業經│ │ │ │ │本院以 112 年度台聲字第│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128 號裁定指明。台端於本│ │ 2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13 日台│院前開裁定後,又再具狀就│ │ │113 號 │刑七景 112 台聲 128│同一事由有所聲請,本院不│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再依訴訟程序處理,逕予明│ │ │ │ │確答覆如前。日後倘就相同│ │ │ │ │事由一再聲請,依行政程序│ │ │ │ │法第 173 條意旨,本院亦│ │ │ │ │不另為答覆。」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 │ │ │ │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且經│ │ 3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13 日台│本院前以台刑六景 112 台│ │ │114 號 │刑七景 112 台聲 97 │聲 97 字第 1120000001 號│ │ │ │字第 1120000002 號函│明確函復在案,台端就同一│ │ │ │ │事由為相同聲請,依行政│ │ │ │ │程序法第 173 條意旨,日│ │ │ │ │後不再為重複答覆處理。」│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 │ │ │ │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 │ │ │ │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業經│ │ │ │ │本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 │ │ │ │128 號裁定(駁回台端對於│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 │ 4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13 日台│549 號裁定之聲明)予以│ │ │115 號 │刑七景 112 台抗 549│當處理。 │ │ │ │字第 1120000003 號函│台端於本院前開裁定後,又│ │ │ │ │就本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 │ │ │549 號裁定所處理之相同事│ │ │ │ │由再具狀有所聲請,本院不│ │ │ │ │再依訴訟程序處理,日後倘│ │ │ │ │再為重複聲請,本院依行政│ │ │ │ │程序法第 173 條意旨,將│ │ │ │ │不另為重複答覆。」 │ ├──┼──────┼──────────┼────────────┤ │ │ │ │函復略以:「……說明:本│ │ │ │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97 │ │ │ │ │號駁回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裁│ │ │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 │ 5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7 月 10 日台│,依法不得抗告參照法院│ │ │118 號 │刑六景 112 台聲 97 │組織法第 51 條之 11 、刑│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 │ │ │ │項規定),亦不得更有所聲│ │ │ │ │請或聲明。就旨揭書狀不另│ │ │ │ │分案辦理。」 │ ├──┼──────┼──────────┼────────────┤ │ │ │ │函復略以:「主旨:本院為│ │ │ │ │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 │ │ │ │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所聲請或聲明,業經本院 │ │ 6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28 日台│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 號│ │ │122 號 │刑九申 112 台聲 151│裁定指明。臺端於本院上開│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裁定後,又為聲請,本院不│ │ │ │ │再依訴訟程序處理,日後若│ │ │ │ │再聲請或聲明,亦不另為答│ │ │ │ │復……」 │ ├──┼──────┼──────────┼────────────┤ │ │ │ │函復略以:「……說明:本│ │ │ │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79│ │ │ │ │號駁回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 │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 │ 7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11 月 7 日台│定』,依法不得抗告(參照│ │ │134 號 │刑六彥 112 台聲 179│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1 │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 │ │ │1 項規定),亦不得更有所│ │ │ │ │聲請或聲明。就旨揭書狀不│ │ │ │ │另分案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