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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杜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 國101年3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40元,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五湖後,依 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下同)第20頁:承受 訴訟聲請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簡稱臺東榮民醫院),擔任救 護車駕駛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接送急診、洗腎病患 ,及搬運病患、醫療器材,與協助病患轉院及支援雜物等。 原告以:因長期執行職務搬運病患,致脊椎產生疾患而不自 知,於98年10月5日在洗腎病患住家門前上階梯時,因執行 搬運病患之職務時、不慎扭傷腰部(下稱系爭傷害)致「腰 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疾患, 見原處分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致無法工作、持續治療 復健,遂向被告申請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5日期間 (即40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合計230,160元。經被告派 員訪查、併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後,依據醫理見解及審酌 原告工作情形,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基準 ,認為原告系爭疾患非屬職業傷病,遂以100年04月27日保 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48 頁:原處分影本)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99年4月9日( 即原告住院之第4日起)至99年4月13日及99年5月8日起至99 年5月23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即月投保薪 資為25,200元)之百分之50給付21日之補助費合計8,82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0年5月20日申請審議後,經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08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1573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該審議申請(見原處分卷 第152頁:審定書影本)。而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提起訴願 後,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3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訴願(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訴願決 定書影本)。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72年12月間起即加入勞工保險,因領有職業駕駛執 照,故擔任之職務多為送貨司機,工作內容大概為為駕駛貨 車運送貨物、將貨物搬至指定地點等。嗣原告於97年8月1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救護車駕駛職務,職務內容包含駕駛 車輛接送急診、洗腎病患,及搬運病患、醫療器材,與協助 病患轉院及支援雜務等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雇主應設置保護原告健康之必要設備,或採取增加人員等必 要措施,並對原告實行搬運重物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 定期健康檢查,以防止原告因執行職務時負重強度過高而受 傷,被告均未辦理。㈡而原告因長期執行職務搬運病患, 致脊椎產生疾患而不自知,嗣於98年10月5日在洗腎病患住 家門前上階梯時,因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下稱系爭時日 之職務)、不慎扭傷腰部(即系爭傷害),於98年10月7日 經臺東榮民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於 98年10月27日經高雄榮民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腰椎第 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即系爭疾患),併於 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故系爭疾患顯係因執行系 爭時日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之職業傷病。況原告 16 年來大多從事長期彎腰負重,或駕駛車輛全身垂直震動 所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工作,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 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第3.8項規定之職業病。㈢故原告自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98年10月30日(即自不能工作起之第4日)起至99 年12 月5日期間(即合計402日),因不能工作、正在治療 中之職業傷病給付合計230,160元。惟被告認為原告系爭傷 害為普通傷病,僅核定原告自99年4月9日(即原告住院之第 4日起)至99年4月13日、99年5月8日至99年5月23日出院止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百分之50給付21日之補助費合 計8,8 20元(該金額業經原告受領)。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系爭疾患所致職業傷病補償費之差額221,340元(計算方式 :230,1 60元-8,820元)。 二、原告系爭疾患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 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 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腰椎椎間 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下稱系爭認定基準)、「增列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 其續發症第3.5項、第3.8項所規定腰椎椎間盤突出所示之職 業病。㈡另系爭參考指引第一點所示之疾病,僅限於慢性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並不涵蓋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 業傷害,故被告所稱原告在本案搬運人次少於20人次、車輛 震動不大、超過最長容許時間半年等節,均係指慢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職業病。惟原告在98年10月5日發生系爭傷害後 ,即在48小時內(即98年10月7日)就診,縱非屬急性,亦 屬亞急性,但絕非慢性,故不得以慢性病之標準來判斷。㈢ 又被告所稱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並未詳述其具體資料 來源,難免係被告片面之詞等語。故原處分、爭議審定、訴 願決定,均認為原告系爭疾患不符合職業傷病之標準,尚有 違誤之處,均應予撤銷等語,給付職業傷病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2日勞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8 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157 3號保險爭議審定、及被告100年4 月2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 00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99年12月3日之申請,作成再發給原告職業傷病補償 費221,340元之處分(第48頁至第49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原告於98年10月5日因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不慎扭傷腰 部(即系爭傷害)致「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 突出」(即系爭疾患),究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 專業判斷,並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認定。遂經被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及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外,更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在原處分作成前、 爭議審定前、訴願決定前、訟爭繫屬中,先後6 次檢附診斷 書、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鑑定後,依所提出之審查意見 均表示:系爭疾患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況被告參考專業醫師 之審查見解,綜合審查後,認定原告系爭疾患為普通傷病, 併據以核定應給付補助費之原處分,復經爭議審定、訴願決 定維持在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併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9頁至第50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50頁至 第58頁),自應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 一、原告曾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期間{臺灣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卷(下稱高院 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㈠芳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年12月3日至73年3月28日)。 ㈡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5年7月9日至75年7月28日)。 ㈢榮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1年6月3日至81年7月2日)。 ㈣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1年7月25日至84年7月19日)。 ㈤慶城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24日至85年8月30日)。 ㈥天儒股份有限公司(86年4月28日至92年5月19日、92年6月 6日至96年3月2日)。 ㈦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10日) ㈧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96年12月25日至97年8月11日)。 ㈨臺東榮民醫院(97年8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月投保薪 資為25,200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40元)。 ㈩臺東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0年7月6日至100年9月2日 )。 二、依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所填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即系爭職歷報告書)內載(原處分卷第13頁所示),其 服務單位、①服務部門、②職名、③擔任相關作業具體工作 內容、④加保起期間、⑤是否搬運重物?搬運次數、重量 ?有無使用輔具? ㈠榮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上下貨 品搬運、④81年6月至81年7月、⑤每日2次、約3.5頓、未使 用輔具。 ㈡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上下貨 品搬運、④81年7月至84年7月、⑤每日3次、約3.5頓、未使 用輔具。 ㈢慶城實業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消防器材運 送搬運、④84年10月至85年8月月、⑤每日1次、約3.5頓、 未使用輔具。 ㈣天儒股份有限公司:①送貨、②駕駛及送貨、③貨品搬運、 ④86年4月至96年3月、⑤每日2次、約3.5頓、未使用輔具。 ㈤臺東榮民醫院:①駕駛班、②駕駛及送貨、③運送病患、藥 櫃、④97年8月起、⑤平均每日5次、每次約需抱約60KG病人 、未使用輔具。 三、原告於98年10月5日因執行職務而自述扭傷、經就醫後,各 次診斷之經過、內容: ㈠98年10月7日臺東榮民醫院開立之「處方箋」,記載: ①病人主訴「lower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left leg for days」(係指下背痛輻射到左腳已經有數日) 。 ②SLRT(-)(係指straight leg raising test,係以直 腿抬舉測試法測試呈現陰性,若呈現陽性表示神經根受到 明顯的壓迫)。 ③「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原處分卷第39頁)。 ㈡98年12月10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病名:「椎間盤疾病。」 ②醫囑:「根據病人自述及提供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患者於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工作內容包含救護車駕駛、搬運 藥車、協助病人轉院、支援雜務及接送洗腎病患等。自述 於民國98 年10月5日於洗腎病患住家門前上階梯時,因搬 運病患扭轉腰部,導致腰部受傷,於民國98年10月7日起 於台東榮民醫院復健科就診,該院之診斷為因負重扭傷致 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患者民國98年10月27日於高 雄榮民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L5─S1腰椎間 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原處分卷第5頁)。 ㈢99年12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在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 病歷資料函覆表,內載:「98/10/12初診,主訴下肢麻及無 力一個月,曾至台東榮民醫院就診之後轉診至本院治療。本 身體重130公斤,且主訴常搬送病患(救護車人員)之後因 上述而就診。」(高院卷第76頁)。 ㈣98年11月13日臺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應診日期:98年10月7日至98年11月13日。 ②病名:「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 ③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左側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壓迫,依病情需持續復健治療。」 (原處分卷第6頁)。 ㈤99年12月30日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記載 :「..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 下肢神經傳導學檢查報告為正常。」(原處分卷第4頁)。 ㈥98年12月17日臺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應診日期:98年10月7日至98年12月17日。 ②病名:「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 ③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左側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壓迫,依病情需持續復健治療,宜 在家休養,不宜負重。」(高院卷第19頁)。 ㈦99年4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病狀:「左下肢無力,右下肢麻木」。 ②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壓 迫,馬尾症候群第一二三胸椎,四五胸椎,七八九胸椎狹 窄。」。 ③處置意見:「病患99年4月6日住院,99年4月8日接受手術 (椎間盤切除手術),於99年4月13日出院,須穿著背架 一個月,且定期門診追蹤。 ④手術方式:「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原處分 卷第7頁)。 ㈧99年12月10日臺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應診日期:98年10月7日至99年12年10日。 ②病名:「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 ③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症,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不宜 負重。」(原處分卷第3頁)。 ㈨99年12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在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 病歷資料函覆表,內載:「98/10/12初診,主訴下肢麻及無 力一個月,曾至台東榮民醫院就診之後轉診至本院治療。本 身體重130公斤,且主訴常搬送病患(救護車人員)之後因 上述而就診。椎間盤疾患從頸椎6/7胸椎12、2/3、4/5、7/8 、8/9及第5腰椎/薦椎有不等程度之退化與突出,可能為體 重及長期負重工作有關。附本院病歷紀錄影本一份供參考。 」(高院卷第76頁)。 ㈩99年12月30日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①病名:「肥胖症、椎間盤疾患、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 ②醫囑:「根據病患自行提供之工作簡述,患者於民國97年 8 月18日起於台東榮民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工作主 要分為三個班別,檢述如下: A班:搬運藥車(每天搬運藥車上下救護車,50Kg/臺)、 接送病人、協助病人轉院(將病人搬到單架上,每星期約 2~3人)。 B班:支援雜務、搬運物品與接送醫師,每月約有10天負責 此工作。 C班:患者每天需載運兩梯次病人至醫院洗腎,平均一天總 載運約9位病人,其中患者需搬運共3位病人上下車,平均 一天總負重量約330公斤(55Kg/人,上下車共兩趟)。 自述於民國98年10月5日於洗腎病患住家門前上階梯時,因 搬運病患上階梯過程中,導致腰部扭傷,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起於台東榮民醫院復健科就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於高 雄榮民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L5─S1腰椎間盤 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下肢神 經傳導學檢查報告為正常。」(原處分卷第4頁)。 100年3月29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 手冊(高院卷第21頁)。 100年11月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在貳、神經失能:第9點「工作能力 」,記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第13點「失能評估」 記載「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 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高院卷第22頁)。 原告於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13日、99年5月8日至99年5月23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併於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 手術。 四、依原處分卷第171頁「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 ,其與本件相關之要件,大略為: ㈠主要證據: 1.疾病的證據: 2.暴露的證據:符合下ABC三項中任何一項: A長期(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 從事以下的動作或採取下列姿勢,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 份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如此。 *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兩噸。 *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 通工具,因車輛本身或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 震動,其八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平方根值超過0.9M /S。 *從事醫療照護工作而需搬抬患者,例如從病床上移至輪椅, 每日至少20人次。 B依據人因工程軟體的模擬,工作單次動作姿勢對腰部至少產 生3400N的負荷,且一生累積劑量至少25X106Nh。 C個案特殊考量: 3.適當的時序性: A主觀症狀或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客觀表現,如神經傳導、肌電 圖、脊髓攝影、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的嚴重程度增加,可 依加重原則認定為職業病。 B暴露結束後至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 4.大致排除其他的原因: ㈡輔助基準:(原處分卷第171頁)。 五、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審查醫師,就原告之系爭 疾患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審查意見: ㈠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1月27日之審查意見:「1、其本 身過於肥胖(120公斤),本即易致腰椎負荷過重。2、其所 稱97.8起於醫院協助搬運洗腎病患上下車,一天約3人,不 能符合長期負重搬運之認定基準。本案非職業病。」(原處 分卷第145頁)。 ㈡原告100年5月20日申請審議後: 1.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6月3日之審查意見:「根據慈濟 醫院病歷,98年11月26日之神經電學檢查其結果為正常。搬 運洗腎病患每天負重330公斤;其駕駛車輛並非大卡車、砂 石車…等重型卡車有顯著全身震動,故不符合腰椎椎間突出 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原處分卷第150頁)。 2.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7月12日之審查意 見:「根據病歷記錄,申請人98年10月7日於台東榮民醫院 初診,主訴下背痛已數天,X光顯示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狹窄。98年10月27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訴,左下 肢無力及右下肢麻木已1個月,99年3月12日神經傳導顯示正 常,99年4月6日出院診斷顯示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 出及馬尾症候群。 根據申請人之工作情況顯示,其於97年8月18日起擔任救護 車駕駛,並有搬運病人,平均1天總負重量約330kg,其工作 時程約1年,負重情況及其自身體質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椎間 盤突出之認定基準。 而申請人擔任救護車司機,其垂直震動之暴露,亦非為大卡 車或砂石車之重型卡車導致之垂直震動,與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無明顯直接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訴願卷第50 頁 至第51頁)。 ㈢原告100年9月20日提起訴願後: 1.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0年10月24日之審查意見:「1、98年 10月7日主訴下背痛已數日,SLRT(-)左側無力,未提及意外 事件。(係指981007、原處分卷P39)。2、搬患者係藍君之 例行工作,98年10月5日那一日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狀 況。3、而一個『扭傷』,其並非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創傷 ,不足以使原來完整的椎間盤突出。4、這種情形表示他自 身的椎間盤已退化到一個程度,當遭受一尋常動作時便突出 ,彷彿使一杯水滿溢的最後一滴,這種情形不能視為職傷。 5、除非他能舉證98年10月5日那一天的確發生與平常搬患 者『相當』不同的狀況,例如患者超重、空間太小、速度 太快等,否則不建議認定為職傷。」(原處分卷第156頁) 。 2.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於101年2月24日之審查意見:「1、97年 至98年每日搬5人次,少於20人次(國外的資料是每日40人 次,國內已減輕為20人次,5人次遠不構成影響),不符合 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標準,也不會加重(惡化)原HI VD 。2、過去16年司機送貨,但搬運重量純屬自述,難以盡信 ,一般送貨的小貨車垂直振動劑量不致於超過0.9公尺/平方 秒。3、神經傳導雖正常,但他有主觀症狀(所以這一點不 是問題)。4、就算在81年至96年的搬重足以引起HIVD,但 他在98年10月的前幾日才出現症狀,96年至98年9月中間的 間隔已超過半年的最長合理期限,也就是HIVD未在暴露結束 後的半年內發生,不符合職業病診斷的標準。5、結論,此 案從這些角度來思考,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原處分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㈣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被告特約審查醫生審查於102年9月9日 之審查意見:「 ①『惡化』在職業傷病補償中指的是原已存在的疾病,因工 作事故或工作情況而惡化。這必須在加保工作之前已客觀 存。並以圖例說明:已有椎間盤突出--開始工作--椎間盤 突出的症狀惡化。因此本案不符"惡化"的定義 ②對於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係指在工作場所中『促發』,此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相當因果關係是必要條件。 ③本案搬運人次少於20人次。車輛震動不大。就算81-96曾 搬重,但HIVD出現在98/9,已超過停止暴露後才發病的最 長容許時間半年。因此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單有"促發",但無相當因果關係,也不符合第21條的精神 。」(本院卷第25頁)。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 查準則)第21條於100年8月9日修正發布「被保險人疾病之 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 修正前原條文為:「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 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 病。」。 七、同意引用「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原處 分卷P168-170,下稱系爭參考指引)、「腰椎椎間盤突出職 業病的認定基準」(原處分卷P171,下稱系爭認定基準), 作為本件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參考。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第58頁): 一、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 症,是否因98年10月5日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 惡化而導致之職業病? 二、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 症,是否因98年10月5日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 惡化而導致之職業傷害?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同法第41條 第1項)。㈡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 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故被 告在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或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此觀 :⑴「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片)及 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 工保險條例第28條);⑵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前段:「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 之規定,甚為明確。㈢據上,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 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 參考。而對該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亦屬被告之法定職 權,故被告自得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 歷資料,併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 ,於法即無不合。 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系爭參考指引、系爭認定基準、行政機 關之判斷餘地: ㈠按「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本準則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即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準則辦理。」(同準則第2條)。均足說明該審查 準則係經母法之授權,併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 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 病等給付之審查,自應依該審查準則,且並無適用法規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第62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原處分卷第 168頁至第170頁,即系爭參考指引)、「腰椎椎間盤突出職 業病的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171頁,即系爭認定基準) ,均係勞工委員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 工在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 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傷病之參考,而訂定之行政規 則,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等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54條以及第64條)之立法 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第68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 助費或依第34條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齊傷病 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 明定。但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病之事實,被 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不得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 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就專業事項所 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於權力分立原 則,自應予以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⑴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 止不當連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 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 因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除行政機關之決定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 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方符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第75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以專門醫師之審查意見為依據,如被告之審核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 患,並非因執行98年10月5日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 惡化而導致之職業病: 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 準時,應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結終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 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爭訟在行政救濟期間,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於100年8月9日經修正發布「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增列「惡 化」之情形。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本院在審酌原告執 行系爭職務時所致之系爭疾患,究否為職業病時,自應就: 原告疾病之「惡化」與作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併為判 斷,應為昭然。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 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另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9年9月3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增列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 症第3.5項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 椎間盤突出。適用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 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第 3.8項規定:「職業病名稱:全身垂直震動引起腰椎椎間盤 突出。適用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作於全身垂直 震動之工作場所。」。經本院審酌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 訴願卷內附之文件,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內載:投保勞工 保險、系爭職歷報告書、相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特約專 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等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系爭疾 症,並非因執行系爭時日之職務時,所促使或惡化而導致之 職業病。理由如下: 1.於97年8月18日受雇於被告時之身高為168公分、體重達110 公斤(高院卷第29頁:被告新進人員體格檢查表影本)(高 院卷第7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0日之病歷資料函覆 表記載:本身體重130公斤),故原告於98年10月5日系爭時 日執行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極易因體重之因素,而更加重腰 椎之負荷(特約醫師100年1月27日之審查意見)。 2.原告擔任救護車駕駛及搬運病人之工作負重情形,並不符合 係之認定基準所示職業病之標準: ⑴據原告在慈濟醫院於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記 載:「根據病患自行提供之工作簡述,患者於民國97年8月 18日起於台東榮民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工作主要分為 三個班別,檢述如下:C班:..其中患者需搬運共3位病人 上下車,平均一天總負重量約330公斤(55Kg/人,上下車共 兩趟)。」等語,故: ①原告每日搬運病患所負重之總重量,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 ㈠主要證據:2、暴露的證據:A項:「*搬抬重物,重量 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兩噸」之標準(參酌 特約醫師於100年1月27日、100年6月3日、100年7月12日 之審查意見)。 ②參酌原告每日搬運病患之人數少於20人次(國外之資料是 每日40人次,國內已減輕為20人次,5人次遠不構成影響 ),亦不符前揭基準㈠主要證據、2暴露的證據、A項: 「*從事醫療照護工作而需搬抬患者,例如從病床上移至 輪椅,每日至少20人次」之標準(參酌特約醫師於100 年 1月27日、101年2月24日之審查意見)。 ⑵又原告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不符前揭基準㈠主要證據 、2暴露的證據、A項:「*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 、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之標準(參酌特約 醫師於100年6月3日、100年7月12日之審查意見)。參諸原 告係駕駛救護車或一般貨車,並非有顯著之震動,且所造成 全身垂直震動之劑量,其8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平 方根值應不致於超過0.9公尺/平方秒,亦不符前揭基準㈠ 主要證據、2暴露的證據、A項:「*..因車輛本身或加上路 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其八小時時量平均頻率 加權加速度平方根值超過0.9M/S」之標準(參酌特約醫師於 10 1年2月24日、102年9月9日之審查意見)。 ⑶況依系爭職歷報告書內載,縱原告從投保勞工保險起,繼於 86年間起在天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送貨,至96年3月 間止,因搬運負重而足以引起或暴露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 惟迄98年10月5日因執行系爭時日之職務時,始出現系爭疾 患之症狀,則該期間顯已超過半年之最長合理期限,亦不符 前揭基準㈠主要證據、3適當的時序性、B項:「暴露結束 後至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之標準(參酌 特約醫師於101年2月24日、102年9月9日之審查意見)。 3.至於參酌特約醫師於102年9月9日之審查意見,則記載:「1 :惡化在職業傷病補償中指的是原已存在的疾病,因工作事 故或工作情況而惡化。這必須在加保工作之前已客觀存在。 (另圖例:已有椎間盤突出-開始工作-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惡 化。)因此本案不符"惡化"的定義。」等情。 4.再參酌原告自98年8月18日起在被告工作,迄同年10月5日發 生系爭傷害,其工作時程僅1年餘(參酌特約醫師於100年7 月12日之審查意見);及僅單獨之系爭傷害,並非強大直接 嚴重之外力創傷,並不足以使原來完整之椎間盤突出,故系 爭疾患,顯非因長期搬運洗腎病患負重所造成(參酌特約醫 師於100年10月24之審查意見);且特約醫師於100年7月12 日之審查意見記載:「98年10月27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時主訴,左下肢無力及右下肢麻木已1個月,99年3月12日神 經傳導顯示正常..。」;又慈濟醫院於99年12月30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於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就診,經下肢神經傳導學檢查報告為正常」(另參 酌特約醫師於100年6月3日之審查意見)等情,顯見系爭傷 害與促發或惡化而導致系爭疾患之職業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系爭疾患非屬職業病乙情,應堪認定。 5.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置保護原告健康之必要設備,未採 取增加人員等必要措施,未對原告實行搬運重物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造成原告系爭疾患乙節,經本院 審酌後認屬無據。 ㈢至於「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 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 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 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 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 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 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 訟、公益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故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係請求行政機關之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原告 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係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 ,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 定要件之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確因系爭傷 害致系爭疾患之職業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甚為明確。經 查:本件經被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及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外, 更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在原處分作成前、爭議 審定前、訴願決定前、訟爭繫屬中,先後6次檢附診斷書、 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參酌有利原告之系爭參考指引、系 爭認定基準之相關規定鑑定後,依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均表示 ,系爭疾患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之認定 。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 尚難逕認是系爭傷害造成系爭疾患之職業病乙情為真實。 四、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系爭疾 症,並非因執行98年10月5日搬運病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 惡化而導致之職業傷害: ㈠特約醫師於100年10月24日之審查意見,表示:「1、98年10 月7日主訴下背痛已數日,SLRT(-)左側無力,未提及意 外事件。(係指981007、原處分卷P39)。2、搬患者係藍君 之例行工作,98年10月5日那一日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 狀況。3、而一個『扭傷』,其並非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創 傷,不足以使原來完整的椎間盤突出。4、這種情形表示他 自身的椎間盤已退化到一個程度,當遭受一尋常動作時便突 出,彷彿使一杯水滿溢的最後一滴,這種情形『不能視為職 傷』。5、除非他能舉證98年10月5日那一天的確發生與平常 搬患者『相當』不同的狀況,例如患者超重、空間太小、速 度太快等,否則『不建議認定為職傷』。」(原處分卷第15 6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1.)。⑵特約醫師於101年2月24 日之審查意見,表示:「1、97年至98年每日搬5人次,少於 20人次(國外的資料是每日40人次,國內已減輕為20人次, 5人次遠不構成影響),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標準 ,也不會加重『惡化』原HIVD。2、過去16年司機送貨,但 搬運重量純屬自述,難以盡信,一般送貨的小貨車垂直振動 劑量不致於超過0.9公尺/平方秒。3、神經傳導雖正常,但 他有主觀症狀(所以這一點不是問題)。4、就算在81年至 96年的搬重足以引起HIVD,但他在98年10月的前幾日才出現 症狀,96年至98年9月中間的間隔已超過半年的最長合理期 限,也就是HIVD未在暴露結束後的半年內發生,不符合職業 病診斷的標準。5、結論,此案從這些角度來思考,不建議 認定為『職業傷病』。」(原處分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不 爭執事項第五點㈢2.)。⑶特約醫師於102年9月9日之審查 意見,表示:「1:惡化在職業傷病補償中指的是原已存在 的疾病,因工作事故或工作情況而惡化。這必須在加保工作 之前已客觀存在圖例:已有椎間盤突出-開始工作-椎間盤突 出的症狀惡化。因此本案不符"惡化"的定義。」(本院卷第 25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㈣)等情。經本院再綜參得心證之 理由第三點所示之一切情況後,認為:系爭傷害與促發或惡 化而導致系爭疾患之職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系 爭疾患非屬職業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㈡況參諸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點㈢之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在 原告尚未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是 系爭傷害造成系爭疾患之職業病乙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 」之系爭疾症,尚無證據顯示係於執行98年10月5日搬運病 患之職務時,所促發或惡化而導致系爭疾患之職業病或職業 傷害,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病補償費之申請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給予普通傷病 補助費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亦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1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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