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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美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0 月2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四條..訴訟(係指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另「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係指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26頁:該裁處書影 本}而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以00000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在案,另該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決 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第9頁至第12頁:該決定書影 本),而該決定書業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在案(第13 頁:送達證書影本)。 ㈡另參原告居住屏東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後,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末日應 為101年12月17日(星期1)。惟原告遲至102年1月28日始向 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於該日收狀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淑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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