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美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0
月2日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四條..訴訟(係指
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另「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係指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即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罰鍰新臺幣60,000元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26頁:該裁處書影
本}而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以00000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在案,另該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決
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第9頁至第12頁:該決定書影
本),而該決定書業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在案(第13
頁:
送達證書影本)。
㈡另參原告居住屏東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後,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末日應
為101年12月17日(星期1)。
惟原告遲至102年1月28日始向
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於該日收狀之起訴狀在卷
可稽
,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
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淑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