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103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美
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
訴訟代理人 陳炳伸
施麗滿
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民國102年2月6日
訴願決定(案號:101012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針對行政訴訟程序委任
訴訟代理人設有規定「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
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原告
曾以書狀欲委任陳重文為訴訟代理人,因其不符合上述規定
之資格,訴訟代理不合法,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場,亦未
有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而原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上21時45分,由
訴外人方
國輝駕駛,行駛經台9線440.5公里處(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檢
查哨)附近,遭被告機關派員會同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森永
派出所相關人員執行路邊運輸車輛攔檢,經被告認定:系爭
貨車載運生禽畜糞550包(總重量約17.6公噸)、未依規定
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事實,以原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
款,以101年7月11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臺東縣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亦於102年2月6日遭訴願決
定駁回(案號:101012),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從事貨運業務,從未獲通告載運生禽糞
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乃包裝完妥後運送,無隨處
飄散或污染
之虞,
惟被告機關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
毫不探究現場狀況是否造成汙染,況臺東縣並無合格聞臭師
以認定是否違法,即一概驟認違法,
顯有違誤。本件載運之
生雞糞經包裝妥當後運送,無隨處飄散或污染之虞,且運輸
業者都不知該法規,無蓄意違規之故意,被告未曾公告之情
形下,即
予以裁罰,實乃「不教而殺」。
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訴願人雖具狀陳報,但無足執為免罰之理由,確實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事實。②由於未醱酵腐熟之生「禽
畜糞」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被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
攔檢時,原告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生「禽畜糞」,未
依規定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行為明
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49條第2款
規定裁處60,000元、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③原告雖
主張無造成污染之虞,惟被告係針對「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加以裁罰,非以隨處
飄散或造成污染惡臭為裁處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所述內容,及下列事實、資料,為
兩造未經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查相關資料,進而認定為真正:
(一)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作成原處分(訴願卷第10頁)。
(二)系爭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
(三)由方國輝駕駛之系爭貨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經被
告攔查,並製作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7頁),及相關採證
照片(原處分卷第20頁)。
六、
按「
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行政法院關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之
判斷:
(一)①「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
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
而公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02
年6月21日
廢止,原處分作成時仍有效,現已改以「農業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第一點編號一「
禽畜糞」規定「(一)來源:飼養家禽、畜所產生之禽畜糞
(含墊料或經固液分離後之糞渣)。(二)用途:有機質肥料
及栽培介質之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
再利用機構之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或栽培介質。2再利用於
有機質肥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農民、農會、合作社或農
業產銷班所附設之堆肥場(舍),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肥料
製造業者。(四)再利用機構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故「禽畜糞」為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下得再利用之農業事業廢棄物,載運「禽畜糞」應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1年11月20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授權制定之「廢棄物
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
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9條規定「本法及
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
,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此授權並於100年6月21日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之格式(本院卷第107頁),係依
法律授權
意旨,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
適用,自無違誤。
(二)①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課與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
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
施,
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
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
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循此意旨,並參考前述「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格式,可知證明文件係由清
除(理)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所單方面製作,
用以說明廢棄物污染源之相關資訊,使主管機關得依據相
關資訊,進行管理措施。②故
上開規定,乃
立法者基於稽
查上之有效性,賦與主管機關於道路上逕對於清除機具檢
查,並進一步依照證明文件,達成對於清除(理)或再利
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之管制目的。
是以清除(理)或
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在交由運輸業者運輸廢棄物
或剩餘土石方前,有一併出具證明文件之義務,運輸業者
受託載運之同時,在知悉、或可得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管制物品之情形下,亦有索取證明文件之義
務。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
行為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即為該載運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之實際支配者。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一、為
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
以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說明(
略
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
義務人為『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
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
物者。」不以車輛(即清除機具)所有人為單一
判準,而
藉靠行
與否等情形,加以認定實際支配清運車輛之人,其
見解為本院所支持,並加以援用。
(三)關於被告攔查之系爭貨車,係登記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為證,被告並據此對原告裁罰。惟證人即原
告業務經理陳重文證稱:靠行的司機要接什麼案子,公司
事先不太可能知道,本件就是司機自己接案子,一般這種
情形都是在後續開發票時,才會知道業主或是收貨人是誰
。公司都會告知司機,有爭議貨物盡量不要運送等語(本
院卷第42頁),並提出系爭貨車相關靠行之委託書、契約
書、授權同意書在卷(本院卷第65至67頁),
堪認系爭貨
車僅係靠行於原告名下。原處分未區分系爭貨車是否屬靠
行之情形,即逕予裁罰原告,
參諸前述說明,尚有違誤。
(四)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
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
他
行政行為之根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參照)。又認定事
實應依證據,無證據
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
分。①
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之認定事
實(據以作成行政行為之基礎事實)程序,未就調查證據
之方法設有限制,僅於行政程序法第37至42條,
例示規定
多種調查之方式,並於第43條設有基本規定「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②「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為行政程序法第4、8
條規定,據此亦揭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過程(即相對於
實體之結果之「程序」),並非恣意而不受審查,除了實
體結果之正確性與適當性外,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一般
法律原則下之正當行政程序,更不應忽視。正當行政程序
之內涵,多經大法官解釋闡釋(近期解釋有釋字第709號
、689號),有公正作為義務(包含組織公正性,即迴避
、禁止片面接觸,行政程序法第32、33、47條參照)、公
平裁決義務(包含陳述意見、受告知權、說明理由,行政
程序法第43、54、55、102、107條參照)、公開資訊義務
(提供資訊、資訊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參照)。因此,
在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下,人民有取得資訊及陳述意見之
可能性;而行政機關需釋放資訊並維持公正裁決之外觀,
藉由儘可能正確、合法而豐富之資料,認定事實進而作成
行政行為,同時經由理由之說明,確保程序完整踐行,並
將程序之要求反應於外觀,使其於事後可受中立第三者審
查。③至於理由之繁簡,則依事件之性質而不一,若簡要
將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加以堆疊、收集於卷宗內,能在客觀
上藉直觀而得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原因,即可認為已盡
理由說明之義務。附記理由之核心目的,乃在於使作成行
政行為之過程(相對於結果),亦可於事後受法院之審查
。④「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
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就作成行政行為過程中相關
資料,有加以留存之義務,並於行政訴訟審理時送交法院
,法院則能依行政機關所附之理由、過程中之資料,據以
審查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並就行政機關作成之過程是否符
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一併審查。是以,為擔保行政行
為之正確性,及事後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
行為之過程,蒐集證據資料、留存、並提出於法院,亦屬
行政機關應完成之法定程序。
(五)關於被告攔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事件之程序,
①被告攔查之方式乃會同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警察局人員
,先由員警攔停車輛;若自載運貨物之外觀、味道,可知
是禽畜糞時,則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詢問載運貨物是
否為肥料,並檢查有無依肥料管理法第13條之相關肥料標
示;若不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則依據外觀、味道、
同時訊問司機來判斷是否為「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規定下之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禽畜糞」,若
是,則進而要求出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
,倘車輛駕駛人無法出示證明文件,即認定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
第1項第2款加以裁罰。此欄查之方式,業分別經被告及臺
東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頁
反面至105頁反面)。②又「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
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
地施用者,『不在此限』。」「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
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分別
為肥料管理法第12、33條所規定,對於肥料之管理設有若
干例外。故現行法下,肥料並非完全須依肥料管理法加以
標示、或受肥料管理法管制。是以「禽畜糞」在現行法下
,可分為3種類別,即受肥料管理法管制之肥料、「
不」受肥料管理法管制之肥料、廢棄物清理法之農業事
業廢棄物。被告上述攔查方式,忽視之可能性。該「禽
畜糞」是否醱酵腐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肥料管理法第
4條授權制定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附件一各類
肥料品目及規格」參照)為判斷其究屬或之重要因素
,然則被告之認定事實過程中,卻忽略此部分之調查。③
復觀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主管機關於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具有「檢查」及「採樣」
之權限。賦與此項權限之目的,一方面顧及主管機關執行
檢查之便利性,一方面也在確保查驗結果之正確性,並維
持事後由法院審查之可能性。故當查驗物品之外觀無法得
知是否為廢棄物時,主管機關之「採樣」不僅是其調查事
實之權限,亦同樣為其確保事實正確之義務。本件被告所
攔查系爭貨車之載運貨物,外觀上均已封袋,本院無法自
被告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20頁)判斷其是否為「禽畜
糞」,被告又未對載運貨物進行採樣,逕依被告人員之現
場判斷,即認定為「禽畜糞」,未盡其蒐集證據資料、留
存、並提出於法院等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實質上剝奪原
告針對載運貨物之內容,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能夠以外
觀、味道等因素爭執其不是「禽畜糞」之人,僅有駕駛系
爭貨車之司機,但司機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
之裁罰對象,遭裁罰之原告卻無法重現現場之外觀、味道
,並加以爭執。且經被告認定為「禽畜糞」後,原告陳述
意見之內容僅限於針對是否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一節);
同時使本院依原處分卷內所留存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貨車
所載運貨物為何,無法審查原處分所據之事實是否正確。
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過程,未完成應有之法定方
式,難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院無法支持被告所
認定之違規事實。
七、綜上,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對
象,未先辨明系爭貨車是否僅為靠行於原告,即逕予裁罰;
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其認定過程不符合正當行政
程序之要求,本院爰無法支持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從而
,被告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6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爰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加糾正,仍予維持,
容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有理由,本院乃均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