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美
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明恩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以民國10
1年10月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四條..訴訟(係指
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另「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係指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而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
法第236條)。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即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
罰鍰新臺幣6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下同)第26頁
:該裁處書影本}而提起訴願後,經臺東縣政府以101年10
月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
)駁回在案,在該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第9頁至第12頁:該決定書影本)
,而該決定書業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在案(第13頁:
送達證書影本)。
㈡另原告居住屏東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二個月不變
期間,應於101年12月17日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2年1月28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蓋在起訴狀之同日收文戳(第3
頁)
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
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於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