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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更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美 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以民國10 1年10月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訴訟(係指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另「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係指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 法第236條)。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下同)第26頁 :該裁處書影本}而提起訴願後,經臺東縣政府以101年10 月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 )駁回在案,在該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第9頁至第12頁:該決定書影本) ,而該決定書業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在案(第13頁: 送達證書影本)。 ㈡另原告居住屏東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二個月不變 期間,應於101年12月17日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1月28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蓋在起訴狀之同日收文戳(第3 頁)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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