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順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4日
所為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8日8時13分許,由
訴外人高世
傑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9線396.7公里」
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該車行車時速為131公里,
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1公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
依採證照片,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之違規事實,於103年6月26日,填製T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被告
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裁
字第裁81-T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汽車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給高世傑
,僅能依證照形式審查,不能實質判斷高世傑是否有後續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駕駛人
而設,當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權人時,即不能依該規定另處
罰汽車所有權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①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經合格檢驗且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8日8時13分5秒許,以時速131公里之
行車速度,經臺9線396.7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
,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甚為明確。②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
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③且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
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
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
生。倘出租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
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
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
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
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
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
上開規定,於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應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④原告提出
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本件汽車駕駛人高世傑之駕駛執照等
影本,
惟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高世傑占有使用,至
於原告將
前揭租賃小客車提供高世傑使用前,是否已善盡篩
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仍無法從此車輛租賃契約書及駕
駛執照獲得明證,亦難由該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點規定:「
租賃
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負責,包括高速
公路或公路上超速被照相因此發生之
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
。」等語,即解免其
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更不得
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⑤
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在事實概要所述時間、
地點,係由高世傑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測速
資料、速限標誌畫面等件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
。但被告得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
告
裁罰,則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②關於違
反上開規定之主觀
構成要件,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
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條文文義全無排除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雖受推定過失,但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而免罰。亦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
車所有人處罰之前提,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二)
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9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甲種小客
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
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
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
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
租賃期1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①系爭
車輛係由高世傑駕駛而有事實概要所述違規行為,原告僅
為所有權人,非汽車駕駛人,均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規
設立汽車租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卷第10頁),依其營業性質及
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
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
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
人個人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②且「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關於汽車租賃業者如何確保承租人之駕駛能力
,僅以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
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
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故現行
法規對於汽車租賃之管理,乃要求汽車租賃業者除查核承
租人之駕駛執照,檢驗其「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
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原告
業已依法規進行查核,填
載於契約、並將駕駛執照影本留存(卷第11、30頁),對
於系爭車輛出租後「能期待被妥善駕駛」一事,已盡法律
上之注意義務。③此外,原告除在契約中明示違規駕駛之
責任歸屬外,別無其他合法機制,得就承租人之駕駛行為
有效約束。依調查所得資料,
堪認原告對於承租人高世傑
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
意,對於實際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
性,而不具備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故意或
過失責
任,被告不應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已對承租人之駕駛能力盡法定
查核義務,對於承租人於租用後之違規駕駛行為,並非先有
預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預見之可能,難認原告對汽車駕駛
人之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系爭車輛於
出租期間,因承租人高世傑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違反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費
用,
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
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