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順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4日 所為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8日8時13分許,由訴外人高世 傑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9線396.7公里」 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該車行車時速為131公里, 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1公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 依採證照片,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之違規事實,於103年6月26日,填製T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裁 字第裁81-T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汽車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給高世傑 ,僅能依證照形式審查,不能實質判斷高世傑是否有後續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駕駛人 而設,當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權人時,即不能依該規定另處 罰汽車所有權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①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經合格檢驗且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8日8時13分5秒許,以時速131公里之 行車速度,經臺9線396.7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 ,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甚為明確。②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 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③且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 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 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 生。倘出租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 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 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 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 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用之餘地。 上開規定,於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④原告提出 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本件汽車駕駛人高世傑之駕駛執照等 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高世傑占有使用,至 於原告將前揭租賃小客車提供高世傑使用前,是否已善盡篩 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仍無法從此車輛租賃契約書及駕 駛執照獲得明證,亦難由該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點規定:「 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負責,包括高速 公路或公路上超速被照相因此發生之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 。」等語,即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更不得 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在事實概要所述時間、 地點,係由高世傑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測速 資料、速限標誌畫面等件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 。但被告得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罰,則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②關於違 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 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條文文義全無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雖受推定過失,但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而免罰。亦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 車所有人處罰之前提,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二)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9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甲種小客 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 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 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 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 租賃期1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①系爭 車輛係由高世傑駕駛而有事實概要所述違規行為,原告僅 為所有權人,非汽車駕駛人,均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規 設立汽車租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卷第10頁),依其營業性質及 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 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 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 人個人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②且「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關於汽車租賃業者如何確保承租人之駕駛能力 ,僅以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 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 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故現行 法規對於汽車租賃之管理,乃要求汽車租賃業者除查核承 租人之駕駛執照,檢驗其「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 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原告業已依法規進行查核,填 載於契約、並將駕駛執照影本留存(卷第11、30頁),對 於系爭車輛出租後「能期待被妥善駕駛」一事,已盡法律 上之注意義務。③此外,原告除在契約中明示違規駕駛之 責任歸屬外,別無其他合法機制,得就承租人之駕駛行為 有效約束。依調查所得資料,認原告對於承租人高世傑 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 意,對於實際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 性,而不具備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責 任,被告不應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已對承租人之駕駛能力盡法定 查核義務,對於承租人於租用後之違規駕駛行為,並非先有 預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預見之可能,難認原告對汽車駕駛 人之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系爭車輛於 出租期間,因承租人高世傑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違反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費 用,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 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