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號
10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毓哲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劉宣伯
張愛綱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7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
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
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關於行政訴訟事
件委任代理人資格之規定,經本院以書面將
上開規定通知原
告,
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仍執意
以不符資格之代理人到庭,本院不准代理;本院另於10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為簡化行文,除有引用
原文必要部分外,均統一稱勞動部)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
稱南檢所)於102年10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①原
告員工黃才遠於102年7月4日到職,當月份薪資應給付新臺
幣(以下同)17,92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7,280元,工資未
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②原告預扣
勞工制服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③原告未置
備員工張玉菁、吳文淵、陳天聰102年8月份簽到簿或出勤卡
並保存1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④原告員工
潘玉蘭102年9月11日連續出勤至102年9月30日,中間僅於
102年9月28日休息;員工王尹貞102年9月1日連續出勤至102
年9月15日,中間僅休息102年9月11日,7日中均未有1日休
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⑤原告員工蔡
梅娟、羅青霞及李建億102年9月28日出勤,原告未依規定加
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等5件違規事實。
被告審查後認為屬實,以同一件裁處書(102年12月30日府
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5、6頁,下稱原處分),
就違規事實②部分,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就違規事實①
③④⑤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
別處訴願人
罰鍰9萬元、8萬元,共計17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就違規事實②④部分仍不服,
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違規事實②部分,被告於原處分僅載明「
預扣勞工制服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無載明
員工誰被原告預扣工資、何時預扣、預扣金額多少等,行為
日及行為事實均僅聽聞人事小姐102年10月28日談話及陳述
書;惟此僅為原告開業當時草擬之規章制度討論,已因「不
可」而未正式施行,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對任何員工預扣制服
費用。㈡關於違規事實④部分,原告經營行業為一般旅館業
,經勞動部88年5月19日88勞動2字第022656號函指定一般旅
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而原告僅需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36條適用,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裁罰原告,
認事用法明
顯錯誤。㈢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②④部
分(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36條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南檢所調查時,
自承在發薪水的第1期
就會預扣制服費用,任職未滿1年則自薪資扣除,任職滿1年
則發還;訴願書又表明新進人員制服為襯衫、長褲各兩套,
共2,000元,足見制服費用已具有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
要求員工分擔或負擔制服成本,顯不妥適,被告認為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並無
違誤。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變更工作時間,程序上需由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並未完成法定程序,
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之限制;原告員工潘玉蘭102年9月11日連續出
勤至102年9月30日,中間僅於102年9月28日休息;員工王尹
貞102年9月1日連續出勤至102年9月15日,中間僅休息102年
9月11日,7日中均未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規定。㈢被告原處分合法、適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法規依據
(一)關於違規事實④部分,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
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
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
用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
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
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
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6
條、第37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二)關於違規事實②部分,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
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
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法規部分,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三、2週內至少有2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規定。而勞動部88年5月19日臺88勞動2字第02265
6號函,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四)勞動部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
函釋「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
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
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
釋「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
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6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另制服係雇主為事
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
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
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
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均為符合法律規
定之解釋,其內容可自法律文義清楚理解並預見,本件加
以援用。
六、事實概要所述,除後列
爭點外之內容,
兩造未經爭執,並經
本院職權調查相關資料,進而認定為真正。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36條之規定,即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裁罰是否合法、適當。本院之判斷
:
(一)工作時間之重要性:㈠關於勞工
工作權,甫經大法官釋字
第726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
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
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
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
予以特別之
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
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
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
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
參照)。衡酌本
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
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於
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
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
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
,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惟社會不
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
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
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
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
系爭規定
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
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
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
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
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
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
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
益之目的而為判斷。」確認勞動基準法具勞工基本保障之
強制規定地位,更確認工作時間為勞動
基本權之重要內涵
。㈡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之規定,固為
強行法規,然並
非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時條件規定,亦非一切勞雇關係均
可適用,而應注意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特別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所
為之工作時間事項之協議,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但
不以工作地主管機關之核備為必要。「按雇主與勞工所定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達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又
勞動條件約定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
定有明文。第30條等工時規定於勞基法30條之1及第84條
之1增訂前,為法定最低工時條件之規定,且雇主如有違
反時,應依同法第11章規定負刑事與
行政罰責任,為勞工
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應認30條等工時規定為
強行法規。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
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是勞動基準法原有包含
30條等工時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與『工作者』並不當然適用。該等行業或工作者
之勞雇雙方,或基於協議,或於協議後經工作地主管機關
核備而得有更低工時條件之有效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
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事項得以變更。此協議合法有效不以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為必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自中華民國86
年
迄今先後公告得適用本條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行業』
高達39種: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加油站業、銀行
業、信託投資業、資訊服務業、綜合商品零售業、醫療保
健服務業、保全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法律服務業
、信用合作社業、觀光旅館業、證券業、一般廣告業、不
動產仲介業、電影片映演業、建築經理業、國際貿易業、
期貨業、保險業、會計服務業、存款保險業、社會福利服
務業、管理顧問業、票券金融業、餐飲業、娛樂業、國防
事業、信用卡處理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一般旅館業、
理髮及美容業、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影片及錄影帶租賃
業、社會教育事業、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以及鐘錶眼鏡零
售業,乃至於公務機構、大專院校均成為本條所稱之行業
,幾乎含括全部白領勞工在內。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
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小時變
成10小時,該2小時之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
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每7日應有1日之
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
外,亦得從事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深夜工作。關此工作
時間事項規定之勞動條件,降低30條等工時規定之標準。
此為現行勞基法之『法定』最低工作時間事項勞動條件。
」(釋字第726號解釋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㈢
是以
,
行政機關不斷擴大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使幾乎包含所有行業類別,以行政權架空勞動基準法第36
條之規範。即使如此,經指定之行業,仍應遵守勞動基準
法第30條之1之程序要件,亦即「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自該法規易理解
之文義,可知法規已明定其先後順序,換言之,應由工會
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可合法變更工作時間;且
「同意」係知悉其效果,並願意讓該效果發生之意思,不
能將勞工「默默
承受」不合法之工作時間,逕評價為「默
示」同意;是以法規要求必須以「工會」或「勞資會議」
之方式來為「同意」之表示,即在強調必須是勞方(代表
)將該「同意」以客觀、明確之方法對雇主表示。
(二)工資之重要性:國際
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
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
不會
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
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
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
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
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
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
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
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參考林超駿,超越繼受
之憲法學-理想與現實,2006年9月,第178至179頁)。
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
法院得據以為裁判依據。觀我國之基層勞工狀況,長工時
、低時薪、少休假、高責任、及多樣性之減(扣)薪事由
等現象,為我國目前基層勞工常見之困境,以致於社會流
動性(Social Mobility)不佳,基層勞工依其工作時間
及薪資所得評估,僅能維持既有之適當生活,難以謀求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休息、閒暇、工作時間
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3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第11條第1項「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
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甚至有高度可能性陷入艱苦、鬱卒、孤單、貧窮之輪
迴。然則我國現有之法律體制之設立,並非如此。我國不
僅有
上揭勞動基準法明文保障,更自願使上揭國際公約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三表彰維護基層勞工之基本權利,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有不可忽視之地位。勞動基準法就諸多
保障勞工之規定,同時賦與主管機關得對於違規行為人裁
處行政罰,是以主管機關本不待勞工主張,即有主動調查
、裁罰之權力與義務,本院認為我國法治下之社會,其經
濟之繁榮光景絕不應架構在剝削基層勞工之基礎上,即使
基層勞工還未意識到現有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為何、或
上揭法律賦與他們之權利為何,本院均有遵守上開法律之
義務,解釋適用並藉以判斷原處分合法
與否。原告是否自
每月薪資裡預扣制服費用,影響勞工工資是否短少,而工
資為勞工於工作後,所取得最為核心之對價;工作時間之
安排,則關乎勞工在勞動之外獲取適當生活可能性,也涉
及是否有剝削勞工之情形,工資與工作時間為勞工提供勞
務後最主要之權利,受最優先之重視,故關於雇主是否使
用各種名目產生工資短少之情形,工作時間是否合法,自
均應嚴格審查。且法院基於法律規定,藉法律所安排之價
值,闡釋法律見解,端不因「違規成為常態」、「法律執
行不確實」而有所不同。
(三)關於違規事實④部分:㈠經南檢所檢查,原告員工潘玉蘭
102年9月11日連續出勤至102年9月30日,中間僅於102年9
月28日休息(20日工作僅休息1日);員工王尹貞102年9
月1日連續出勤至102年9月15日,中間僅休息102年9月11
日(15日工作僅休息1日),有原告依法保留之出勤卡資
料為憑(訴願卷第47、54、55頁),足以認定。㈡關於
前
揭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放假日,計有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關於
「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
「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
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
翌日(元月2日)。二、春
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1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故中秋節為勞工之假日,當無疑
問。而102年中秋節為國曆102年9月19日,經本院查閱人
事行政局行事曆無誤(本院卷第58頁)。㈢潘玉蘭、王尹
貞上開連續出勤時間,潘玉蘭部分,不僅連續20日工作中
僅休息1日,且期間102年9月19日中秋節亦未放假;王尹
貞部分亦有15日工作僅休息1日之情形。㈣原告於南檢所
調查時,由人事人員黃美容陳述:因為飯店服務業要配合
客戶的時間,只要客戶有需求,我們就會配合客戶的時間
上班等語,有談話紀錄為憑(
原處分卷第92頁),即使有
需要配合客戶時間,原告也可採取多班制員工接續提供旅
館業務,
而非以要求原告延長上班、或取消休假之方式,
並非不可以合法方式進行。但原告未依循上揭法定程序,
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變更工作時間,反而任意以「服務業
」為藉口,使員工工作時間超出法律之限制,無法獲得法
律關於工作時間規範之保障。
堪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違規事實。㈤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上述出勤情形並未違法。然
參諸前揭
說明,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工作時間,
仍有一定之程序要件,必先取得勞工以「工會」或「勞資
會議」之方式客觀、明確為「同意」之表示。本件查無任
何證據可認定原告
業已取得勞工以「工會」或「勞資會議
」方式之同意,自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變更工
作時間之規定,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
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而潘玉蘭、
王尹貞連續出勤之情形,顯然於法規不符。特別是潘玉蘭
部分,縱使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2週內至
少有2日之休息」(即14日內至少2日休息),潘玉蘭20日
工作僅休息1日,亦不符合規定。是以,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裁罰如事實概要所述,並無違誤。
(四)關於違規事實②部分:㈠原告於南檢所調查時,由人事人
員陳述:在發薪水的第1期就扣制服的錢,員工就職未滿1
年扣制服的錢,滿1年後公司會把制服的錢發還等語,有
談話紀錄為憑(原處分卷第91頁)。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陳述書表示:本公司依員工
福利津貼規範,新進人員到職後即發給員工制服2套,製
作制服費用由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惟初期常發生新進人員
領取制服後突然不告離職事件,造成本公司營業成本巨額
支出,又因部分員工不善加愛惜造成制服污損進而影響公
司整體形象,在多方考量並與員工代表取得共識情況下,
將未使用滿1年之制服製作費用先行預扣,以利員工隨時
更新制服,以維企業品牌形象等語(原處分卷第105至109
頁)。自原告描述自己如何預扣制服費用之情形,堪可認
定原告業已確實在員工發薪前先預扣制服費用之情形。㈡
雇主對於其員工是否應穿著制服工作,決定權全在雇主,
而非員工;倘雇主認為員工穿著制服有助於事業經營,當
然可要求員工穿著制服,而員工亦應遵照雇主指揮。參諸
前述,若雇主要求員工穿著制服,制服即為雇主事業經營
之必要行為,雇主也藉員工穿著制服維持事業形象,進而
獲取利益,關於制服費用,應為雇主事業經營之成本,而
非員工爭取工作機會之代價,換言之,員工僅有依雇主指
示穿著制服之義務,全然無負擔制服費用之義務,不論原
告以任何形式要求員工負擔制服費用,均不合法。原告漠
視法律規定,自行設立條件,要求員工任職滿1年始不用
負擔制服費用,還視此為「福利津貼」,
洵不合法。是以
制服費用既不應由員工負擔,原告自薪資中預先扣除制服
費用,乃屬將部分薪資暫不發給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6條所規定之「預扣勞工工資」。㈢原告前揭陳述中「造
成本公司營業成本巨額支出」、「以維企業品牌形象」顯
示原告一方面要求員工穿著制服藉以提高雇主事業經營之
獲利,一方面又不願意全面負擔制服成本,一副「獲利歸
我,損失大家攤」之心態。且原告經營型態下,員工是否
應負擔制服費用,取決於是否「就職未滿1年」「不善加
愛惜造成制服污損進而影響公司整體形象」,亦即員工將
因提供勞務過程中之特定行為、或未繼續提供勞務之行為
(即1年內離職),導致負擔制服費用之責任,該制服費
用之負擔,實足以評價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但員工
即使有「不告離職」或「制服污損」
等情形,原告是否受
有損害、損害為何,均應由原告另向該員工主張。然而原
告在此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預先
扣發員工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㈣原告於提起
訴願時表示:新進人員穿著之制服為襯衫、卡其長褲各2
套,共計2,000元,樣式與日常生活穿著樣式無異,當離
職或轉職後,仍可正常穿著等語(訴願卷第18、19頁)。
更是「強迫推銷」,惡意將自己加諸員工之不利益,曲解
為對員工之恩惠。㈤原告自南檢所調查開始,對於預扣制
服費用之原因,一再改變說法,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
又突然改稱未曾「正式實施預扣制服費用」。本院依據上
揭資料,認定原告確有「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之違規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以原處分裁罰,合法適當。至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時,突然改變之說法,本院查無任何相與
佐證之
資料,難以採信。
七、綜上,原告預扣勞工制服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
定,且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給與勞工例假,被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如事實概要所述,實有所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