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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附掛2M-07號 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在台九號 254.7公里處因「載運水泥,發生交通事故,出示幸福水泥 地磅單,總重38.060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060公噸, 並致人受傷」,為花蓮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 105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 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本車核重35噸,當時總重37.5 9噸,僅超重2.590噸,並未超重超過總聯結重量的百分之十 ,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總重雖 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以上,然因原告所有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依上開細則第12條之規定仍得舉發。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 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 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 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附掛2M-07號營 業半拖車,於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在台九號254. 7公里處因「載運水泥,發生交通事故,出示幸福水泥地 磅單,總重38.060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060公噸, 並致人受傷」,為花蓮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 卷可稽認屬實。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 車之核定限重為35公噸,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處 理,而其出示之地磅單總重為38.060公噸等情,亦有汽車 車籍查詢單、地磅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均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未逾百分之十之寬限值標準,應免予舉發 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 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舉發,然依該細則第 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 ,仍得舉發,是以參諸該條文之規定,雖賦予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 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 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 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況本件原告所有車 輛載重雖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以上,然本件係因 原告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舉發,已非前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 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情節輕微之情形自明,故原舉發單位 依法予以舉發,自無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上開言詞 為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 載3.060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 ,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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