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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裁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78-T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核定裝載總重量43公 噸,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載運原 木行經國道3號北上411.7K(竹田北上地磅站,下稱竹田地 磅站)處,經警察攔停後磅量,顯示總重量為47.44公噸, 經警察認定已超過核定裝載總重量而超載4.44公噸,填製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規定,以裁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 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10日載運 林務局標售之木材出場,確認重量後始出場,有鹿原砂石場 過磅單為憑,在國營之南興地磅站(臺東縣台9線)、田寮 地磅站均顯示未超重,但卻在竹田地磅站顯示為超載。系爭 車輛當天載運相同一批木材,從臺東運往新竹縣,沿途在竹 田地磅站前、後之地磅站均顯示未超載,故對竹田地磅站之 數據實感無奈及惶恐。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於事實概要所 述時、地,經過磅總重47.44公噸,超載4.44公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有過磅相片 、過磅單及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證。是本件舉發違規時 使用之固定地磅既經檢驗合格且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其 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活動地磅測得該車超載4.44公噸,已 逾前述10%之容許誤差範圍,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核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所述流程,除後列爭點外,兩造未爭執,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參,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認定屬實。 本院之判斷: (一)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②而交通部、內政部發布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本 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 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 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③「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二)①法律以純粹文字之方式表述,規範之意涵應藉其文字加 以理解,權力分立下,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應為司法、 行政機關遵守。法院來自憲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審 判界限,在司法實踐之面向,乃進行法律「判斷」而非「 創建」法律,應排除法院自身無關之主觀經驗與價值觀, 臣服於依據經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公意之法規條文文本, 確保法律如其文義解釋之裁判本身,即同時為民主制度下 公意之實踐。以務實之司法審判而言,法院之法律見解只 能依據法規條文文本之內容來發展,脫離了法規條文文本 ,實踐之法律即無法確保其客觀性。是以,法規文義所呈 現而得明白理解之原旨,為法院審判時最重要之依據,法 院在權力分立憲法秩序下,只依據法律審判,應克制自身 無關的經驗與價值觀,嚴格遵守法律條文在文義上所呈現 而得明白理解的原旨。法院解釋法律之重心,乃在解釋法 規文義,以上立法是否有所疏漏,只要未涉及違憲問題, 均非法院所關心。②強調權力分立視野下的司法法律解釋 ,促使法院正視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權力分立界限, 並著重司法自制、被動的面向。法律解釋不止於法學本身 ,而兼考量司法之所以具有解釋權力之原因及其背後的權 力分立制衡關係,將憲政制度上權力分立、制衡的概念, 應用於法律解釋的方法上。一方面,法院依立法機關制定 的法律,從中探求、判斷立法機關於條文中所欲劃定的規 範目的,以及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時可容許的解釋範圍; 另一方面,法院面對行政機關所作成的法律解釋結果,正 視行政機關亦屬於具備相當民意基礎的憲法機關,在判斷 其解釋本身的內容是否適當之層面時,須同時慎重思考系 爭法律是否著重政治責任、是否有意且合法地將解釋權力 (命令或規則制定權)賦與行政機關。③當法律的內容涉 及基本社會政策或表面事實之推定、評價等領域之價值判 斷時,立法機關可於制定法律時,逕以立法解釋來劃定具 體內容,也可將解釋權力賦與行政機關,這些領域的價值 判斷,與決策者對風險及利益的顧慮相關,不是經法律論 證可得,而必須藉由定期選舉的民主機關來決定。立法機 關制定法律時,以民主的多數決作為其成立的基礎,但多 數決的結果仍受司法院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檢驗,以確保法 律的內容不能違背憲法設立之基本門檻與核心價值。當我 國大法官目前已能有效發揮其憲法解釋權在違憲審查的功 能,足以確保多數決結果的憲法正當性,則立法權濫用多 數決的風險,已隨之降低,其所制定的法律規範,因之更 具重要性。在一般法院進行法律解釋時,成文法成為實現 司法、立法、行政三者權力分立的重要因素,立法機關將 民主的意見表達於法律文字,而一般法院在法律解釋時, 可以依憑法律條文所客觀呈現的文義,判斷行政權是否被 賦與進行法律解釋;在法律將解釋權限賦與行政權的場合 ,行政權不僅須依循其政治責任,亦同時受立法、司法制 衡,立法機關藉由法律文義於事前限制「行政權進行法律 解釋的容許範圍」,法院則藉由法律文義於事後判斷「行 政機關解釋法律有無恣意」。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在竹田地磅站經警察測得總 重47.44公噸,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竹田地 磅站個別報表、過磅畫面為憑,所使用之固定地磅,亦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有合格 證書在卷,足可認定。 (四)處罰條例僅對於載重限制為規定,但關於重量測量之認定 門檻及證據方法,則無法規明示。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18 條授權發布「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定行政機關所使 用之儀器應定期檢定,關於如何使用儀器證明駕駛人之違 規行為之方法,採取何種型號儀器有最高正確率,及儀器 之細部結構為何,法規均未加以限定,而交由行政機關依 其行政專業加以執行,此部分行政機關之行政專業空間, 係由法律規定所賦與,法院本於依法律裁判之憲法制度, 亦依法律予以尊重。本件取締違規之情形,警察使用之地 磅設施,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標準,如前所述, 已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儀器檢定結果 ,認定超載之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法院此時之立場, 不是居於物理學研究者角度,分析上開儀器在科學上之正 確機率或比較各國研究成果以判斷被告選擇儀器之適當性 ;法院只立於解釋法律之角度,對行政機關取締違規行為 ,只從法律層面檢視其合法及正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 料,已顯示行政機關藉合理之儀器檢測結果,而認定原告 有違規事實,原處分作成之正當性有適法儀器檢測結果為 擔保,法院支持其結論。 (五)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有車籍資料在卷(卷第 26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倘總聯結重量超過43公噸, 即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違規,僅是在超過核定重量未逾10%之 情形,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得」考 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形, 免於舉發,因此系爭車輛總重量上限為43公噸,而非47.3 公噸(43公噸加計10%)。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 規定,僅是賦與舉發機關就法律明定之輕微違規事實免予 舉發之裁量權,容許舉發機關就總重量超過43公噸至47.3 公噸之間(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10」之範圍」),得裁量免於舉發,沒有增加車輛總 重量上限之文義。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違規事 實,所可能涉及之測量誤差、車輛加油、加水等不易執行 之情形,法規已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關於舉發裁量權 之規定,加以處理。超過核定總聯結重,未逾10%範圍, 由舉發機關審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等情形而免予舉發,上開未逾10%範圍,即是法規所 考量之誤差,此10%之計算值,是審酌誤差後之數值,本 身不存在誤差。②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車輛最初載運 木材時,總重量達4.673公噸,如原告提出之過磅單所示 (卷第7頁),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之 限制,顯示原告載運之初,無意將車輛總重限制於核定總 重量內,而逕以上開10%範圍之舉發裁量權,實質上擴充 其車輛載運限制,以致上開排除誤差值之認定流程(即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10%範圍),無法發揮功能(原告 所稱之「無奈及惶恐」,均由其自身曲解法律規範所致) 。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 ,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符合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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