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108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順義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
政府於108年05月01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0012405號原處分、
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10月02日衛部法字第1080017325
號
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
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8年04月12日在其官方網站上(網址:http:// www
.anoba.com.tw/product_cg85 589.html)刊登販售「向陽
春小米酵素」之食品(下稱
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在記載「小米產季在7月-8月,小米含有豐富的營養物
質,如蛋白質含量11.4%、多種氨基酸(谷氨酸、丙氨酸、
脯氨酸及天冬氨酸)、粗脂肪約4.2%(含不飽和脂肪酸)及
少量硒素。」之小米成分廣告內容後,緊接記載:「乳酸菌
的功能~..,並去除腸內病菌、產生抗菌物質,增強宿主免
疫力、降低膽固醇含量、降低大腸癌之風險、改善乳糖不耐
症、增強免疫力,降低膽固醇、改善腸道環境、調節血壓、
延緩衰老。」(下稱系爭乳酸菌功能之廣告內容),併後述
「向陽春小米酵素」(即系爭食品)之「原料」為:「小米
、糖、醋、(小米、糯米、米發酵)、嗜熱建球菌、亞斯菲
德菌、保加利亞乳桿菌、乳菌」(下稱系爭食品之成分廣告
內容)等語,使消費者易生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乳酸菌之功能
,而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經高雄市田寮區衛生
移由原告登記所在地之臺東縣衛生局辦理。
二、經被告依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系爭認定基準),認為
上開所
載系爭乳酸菌之廣告內容,有使系爭食品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核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
爰於108年05月01日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001240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4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0月02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17325號
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04月12日在官方網站上(網址:http:// www.a
noba.com.tw/product_cg85 589.html)所刊登販售「向陽
春小米酵素」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之系爭廣告(第54頁
:該廣告內容)時,已將該食品所含成分(即系爭食品成分
)、及各該成分學理上之說明(即對乳酸菌之說明),已刻
意區分為不同部分,且作清楚之區隔。
應該不會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之成分中,具有乳酸菌之
效用。且系爭廣告內容並未直接闡述:該食品具任何功能或
療效。
而該廣告中有關「乳酸菌功能」之文字,係搜尋自網路學術
報告中之說明,原告並未增加文字或暗示,以避免消費者誤
解系爭食品與該乳酸菌功能,有任何關連性。
二、另鄧淑玲雖係原告之會計人員,但其對原告之營運方向與方
式並不瞭解,其所為陳述不能代表原告之立場,故不能據為
原告「顯已坦承違規事實」之依據。且希望能先以輔導,取
代原處分。
三、故原處分、訴願決定
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應
撤銷(第230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刊登之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系爭廣告內容
,在記載「小米成分」後,緊接援引其所謂「學術研究發表
之專業報告」之「乳酸菌之功能」,並在廣告中
揭露「向陽
春小米酵素」(即系爭食品)之「原料」為:「小米、糖、
醋、(小米、糯米、米發酵)、嗜熱建球菌、亞斯菲德菌、
保加利亞乳桿菌、乳菌」(即系爭食品成分)。意圖使系爭
食品與乳酸菌「相連結」,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乳酸
菌之功能。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已將系爭食品之成分,與各
該成分之學理(即乳酸菌之廣告),已作清楚區分。故該廣
告
顯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依行為時有效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即系爭認定基準)第三條第㈡
項第1款:「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
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
臭。」。而系爭廣告中之文字內容,記載「並去除腸內病菌
、產生抗菌物質,增強宿主免疫力、降低膽固醇含量、降低
大腸癌之風險、改善乳糖不耐症、增強免疫力,降低膽固醇
、改善腸道環境、調節血壓、延緩衰老。」等語,已違反上
開認定基準。
三、另被告依據108年6月12日發布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
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系
爭認定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廣告傳達予消費
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
,依整體表現而綜合判斷,亦認系爭廣告有使消費者易生誤
解之情,而有系爭違規之事實。
四、至於本縣衛生局於108年04月23日訪談原告鄧姓會計,係由
原告公司負責人施順義授權委託前來說明,而鄧姓會計在訪
談時表示:可對本案說明負責,本府尊重。另被告已考量原
告系爭違規事實得否先為輔導後,始為原處分。綜上,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231頁
至第232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確定後所不爭執(第
232頁至第237頁:筆錄),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8年04月12日在其官方網站刊登販售「向陽春小米
酵素」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網址:http:www.ano
ba.com.tw/product_cg85589.html,網頁下載日期:108年4
月12日),所使用文字內容記載:「小米產季在7月~8月,
小米含有豐富的營養物質,如蛋白質含量11.4%、多種氨基
酸(谷氨酸、丙氨酸、脯氨酸及天冬氨酸)、粗脂肪約4.2%
(含不飽和脂肪酸)及少量硒素」。
『乳酸菌的功能~增進食品之營養品質、促進維生素合成及
酵素產生、穩定腸道菌相,並去除腸內病菌、產生抗菌物質
,增強宿主免疫力、降低膽固醇含量、降低大腸癌之風險、
促進醋蛋白,牛乳蛋白的消化吸收,分解乳糖,改善乳糖不
耐症、增強免疫力,降低膽固醇、改善腸道環境、調節血壓
、延緩衰老。』」(下稱系爭乳酸菌廣告內容,第53頁至第
54頁:該廣告內容)(註:原告現在官方網站上之產品說明
,已無上述內容之文字,第23頁至第224頁:該廣告內容)
,並在廣告中揭露產品「原料」為:「小米、糖、醋、(小
米、糯米、米發酵)、嗜熱建球菌、亞斯菲德菌、保加利亞
乳桿菌、乳菌」(即系爭食品成分廣告)(第54頁:該廣告
內容)。
二、本件適用相關法條:
㈠相關程序
法律之規定:
①
行政程序法第0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⑤同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①第28條「
(第1項)食品..其..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前段、中段..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㈢行為時有效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系爭認定基準,即衛生福利
部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解釋
性
行政規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
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
,特訂定本基準。
二、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有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
效能之情形,且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者
,應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
形:
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
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
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
更年期的提早。
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例句:解肝毒。降肝脂。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
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
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
。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
)。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
。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
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
潤腸。活血。化瘀。
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
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
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
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
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
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
(瘦身)。
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例句:部授食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署授衛
食字第○○號。FDA○字○○號。衛署食字第○○號許
可。衛署食字第○○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
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
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
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㈣於108年6月12日發布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
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系爭認定準
則)第0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
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
、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三、
原告代表人就臺東衛生局於108年04月23日之訪談,出具委
託書內載「本人施順義因有事無法親自前往說明,
茲委託鄧
淑玲(係指原告會計)君持本委託書及本案所需之相關資料
,『如有虛偽不實及任何糾紛』,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41頁:該委託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39頁:臺東縣衛生局於108 年04月23日對鄧淑玲所
作之訪談記錄表(下稱系爭訪談記錄)記載:
①「(問:一、請問台端是否為本案之當事人?是否可對本案
說明負責?)答:我是受託人,公司會計鄧淑玲。『可對本
案說明負責。』」。
②「(問:二、請問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商品"
【向陽春】小米酵素"(網址:http:www.anoba.com.tw/pro
duc t_cg85589.html)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答:是。」
。
③「(問:三、本局接獲高雄市田寮區衛生所查獲貴公司官方
網站刊登「「【向陽春】小米酵素」產品廣告,內容「乳
酸菌的功能~..,並去除腸內病菌、產生抗菌物質,增強
宿主免疫力、降低膽固醇含量、降低大腸癌之風險、改善
乳糖不耐症、增強免疫力,降低膽固醇、改善腸道環境、
調節血壓、延緩衰老。」……等詞句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請問您有何意見?)答:人員網站
資料處理不夠完善,以改善完成。」。
④「問:四、請問本案刊登之產品廣告的商品屬性為何?及動
機目的為何?)答:食品。網站販售。」(系爭訪談筆錄
影本)。
四、被告以:原告在官方網站就系爭食品,刊登內載「乳酸菌的
功能~..,並去除腸內病菌、產生抗菌物質,增強宿主免疫
力、降低膽固醇含量、降低大腸癌之風險、改善乳糖不耐症
、增強免疫力,降低膽固醇、改善腸道環境、調節血壓、延
緩衰老。」之系爭廣告內容,於108年05月01日為原處分(
第72頁:原處分裁處書影本)。
原告現在於官方網站,就系爭食品之說明,已無原處分所載
之系爭廣告內容(第23頁至第224頁:該廣告內容)。
五、原告就原處分,於108年0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分6期分期繳納
(第70頁:該申請書影本)。
六、兩造對:
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
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
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
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食安法
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易生易生誤解之廣告?
柒、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刊登系爭廣告,確有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系爭違規事實
:
㈠原告所刊登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系爭廣告內容
,在①記載「小米產季在7月-8月,小米含有豐富的營養物
質,如蛋白質含量11.4%、多種氨基酸(谷氨酸、丙氨酸、
脯氨酸及天冬氨酸)、粗脂肪約4.2%(含不飽和脂肪酸)及
少量硒素。」之小米成分廣告內容(即系爭小米成分之廣告
內容)後,②緊接引其所謂「學術研究發表之專業報告」,
而記載:「乳酸菌的功能~..,並去除腸內病菌、產生抗菌
物質,增強宿主免疫力、降低膽固醇含量、降低大腸癌之風
險、改善乳糖不耐症、增強免疫力,降低膽固醇、改善腸道
環境、調節血壓、延緩衰老。」(下稱系爭乳酸菌功能之廣
告內容),③併後述「向陽春小米酵素」(即系爭食品)之
「原料」為:「小米、糖、醋、(小米、糯米、米發酵)、
嗜熱建球菌、亞斯菲德菌、保加利亞乳桿菌、乳菌」等語(
第54頁:該廣告影本)。故系爭廣告,先介紹小米成分,緊
接記載乳酸菌之功能,再接續說明系爭食品之成分乙情,依
客觀而論,並無法將系爭食品之成分與乳酸菌之功能,做完
整之區隔,反而使系爭乳酸菌之廣告內容,成為系爭廣告整
體之一部分,造成消費者產生:系爭食品之成分應具有乳酸
菌之功能,使兩者發生相連結之效果,應為明確。
㈡依系爭認定基準第三條第㈡項第1款:「㈡使用下列詞句者
,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
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
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
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而系爭廣告中之文字內
容,所記載「並去除腸內病菌、產生抗菌物質,增強宿主免
疫力、降低膽固醇含量、降低大腸癌之風險、改善乳糖不耐
症、增強免疫力,降低膽固醇、改善腸道環境、調節血壓、
延緩衰老。」等語,已使消費者易生誤解:系爭食品之成分
應具有乳酸菌之功能,已違反上開認定基準之規定。故本院
依:原告傳達予消費者之系爭廣告(包括:小米成分、系爭
乳酸菌之廣告內容、系爭食品成分之廣告內容)內容,就其
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
整體表現而綜合判斷後,仍認為系爭食品其廣告有食安法第
28條第1項所規定: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應為明確。
㈢而原告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鄧姓會計之訪談記錄,即
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結果,即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合法:
按食安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其..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百萬元以下罰鍰..。」。經
查:原告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系爭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前揭
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