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行執字第33號
代 表 人 林顧峯
代 理 人 邱士賢
債 務 人 陳家玲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新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第三人新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嶸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非屬本院轄區,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