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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茂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陳劍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東監違裁 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茂群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87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25-QQ營業半拖 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經司機陳春源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 15日19時27分許,行經台九線434.9公里大武路段,因該車 核重43公噸,經活動地磅過磅為49.8公噸,超重6.8公噸。 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100年8月15 日載運廢紙於高雄永豐廠出發過磅總重47.1公噸,為未超載 ,行駛於台九線434.9K處台東大武分局,卻測得超重總重 49.8公噸。而此活動地磅也有本公司車,同時開去逕行測驗 ,同一台車,來回壓磅測得誤差4到5公噸!所以,對於警方 測得結果有不符,對此紅單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受雇人司機陳春源駕駛,於100 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在台九線434.9公里大武路段,因系 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載運廢紙含司機過磅,核重43公噸, 總重49.8公噸,超重6.8公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 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乙節,有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機關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為證。異議人雖以前揭之 詞為辯,惟查: ㈠依證人鄭吉良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 件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為100年8月15日,地點係台九線 434.9公里處,當時我們的活動地磅當時可以正常使用,即 可精確的測量車子重量,並且該活動地磅可以測到六軸車的 重量,因為測量時電腦要輸入車子的軸數、操作人員、車號 ,系爭車輛的核定總重量是看行照及車身,當天我們測量為 總重為49.8噸,司機說他們從高雄出發時,有過磅並沒有超 重,但是我們有請他出示過磅的單據,他無法提供,後來司 機也拒簽。」。本院參諸證人鄭吉良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 有任何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吉良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且警員所出示該活動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101年7月31日內有效,自屬 合法作為本案舉發之依據。另外,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舉發 警員鄭吉良操作上開活動地磅指示司機陳春源駕駛系爭車輛 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 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受處分人之恣意臆測而率予否定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 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方以 該種活動式磅秤秤違規超載車輛已行之有年,足徵,警方向 來以該種秤量舉發方式本屬有據,故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之 活動地磅失真,僅屬個人意見推測,尚無可採。 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 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 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 件異議人提出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過磅單(顯示日期為100年8 月15日,總重為46.930公噸)1紙,但卻未顯示過磅時間; 另提出永豐餘造紙公司台東廠過磅單以為抗辯,惟該過磅單 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開車輛於所載日期、時間( 100年8月16日10時18分)、地點,有所載之重量(47.1噸) ,上開2紙過磅單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100年8 月15日19時27分)之總重量。且異議人之受雇人即司機陳春 源於調查時表示:「當天我要出示高雄的過磅單,因為是手 寫的不是電子打單,警察他們不採信;我也不知道異議人為 何會提出該紙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則異議人所提 供之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電子打單之過磅單,與司機陳春源稱 從高雄出廠時為手寫過磅單,兩紙過磅單應不相同,故而該 紙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能證明何事,實有疑異。又永豐 餘造紙公司台東廠過磅單所示之時間,在本件舉發時間即 100年8月15日19時27分之後,時間相距逾14小時,已難確認 斯時系爭車輛裝載之情形與上開舉發時地之裝載情形相同, 自不得以系爭車輛14小時之後在永豐餘造紙公司台東廠過磅 測得之總重量據以推翻舉發單位原過磅測得重量之準確性。 ㈢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據 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17,0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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