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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陳劍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東監違裁 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正群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司機許國華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8日15時58分 許,行經臺九線407公里處,因該車核重35公噸,經活動地 磅過磅為39.2公噸,超重4.2公噸,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100年8月8 日於明和造紙原料行載運廢紙,總重35.87噸,行駛高速公 路上還經過2個地磅,田寮地磅及竹田地磅,都未測出超重 行為,於第4處臺九線407公里活動地磅被陳超員警開超重紅 單,總重39.2噸,到目的地前還又經過2個地磅,也都未測 出超重,明顯為臺九線的活動地磅有誤。而此活動地磅也有 本公司車,同時開去逕行測驗,同一台車,來回壓磅測得誤 差4到5公噸!所以,對於警方測得結果有不符,對此紅單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所僱用之司機許國華駕駛, 於100年8月8日15時58分許,在臺九線407公里路段,因系 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載運廢紙,核重35公噸,經活動地 磅過磅總重39.2公噸,超載4.2公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 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陳超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00年8月8日我們下午4點到6點 在臺九線執行專案勤務,攔查大貨車的超載問題,在下午 3時50分許攔截到許國華駕駛之曳引車,那輛車載廢紙, 本身是35公噸的車,地磅顯示是39.2公噸,超載4.2公噸 (本院卷第21頁)等語,本院參諸證人陳超與異議人間不 僅未有任何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 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超之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另本案員警舉發超載所用之活動地磅,其 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4頁),是上 開活動地磅自屬合法作為本案舉發之依據。再者,警方以 該種活動式磅秤測試違規超載車輛已行之有年,足徵警方 向來以該種秤量舉發方式亦屬有據。是異議人既未提出本 件舉發員警陳超操作上開活動地磅指示司機許國華駕駛系 爭車輛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員 警操作上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受處分人之恣意臆測 而率予否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 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 (三)又異議人雖出具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8日至另外3處所自行 過磅所得之過磅單3紙(本院卷第8、9頁),並主張該3張 過磅單所測得之數值均未超重,是可證明臺九線之活動地 磅有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供之3紙過磅單中,僅明 和造紙原料行之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附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本院卷第6、7頁 ),是永豐餘公司之過磅單所使用之機器是否仍在有效期 限內、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即有疑問。又上開3紙過磅單 中,僅永豐餘公司之過磅單有過磅時間,惟其上顯示之時 間為100年8月8日18時36分,與本件舉發時間即同日15時 58分已相距逾2小時,再參以證人即異議人之受僱司機許 國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本院卷第8頁之2張過磅單都 是我自己事後去過磅的,第9頁之過磅單是明和造紙原料 行所提供,當天出廠就是從這間原料行出廠,但是當時他 沒有提供過磅單,現在這張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當天我沒 有拿到這張就是了(本院卷第22 頁)等語,可知異議人 所出具之3紙過磅單中,明和造紙廠之過磅單係事後所提 供,另2紙則係證人許國華事後自行前往他處過磅所測得 ,已難確認彼時系爭車輛裝載之情形與舉發時、地之裝載 情形相同,自不得以系爭車輛2小時後在他處過磅測得之 總重量據以推翻舉發單位原過磅測得重量之準確性。是異 議人雖另提出3張過磅單以為抗辯,惟該3張過磅單內容縱 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各該過磅之時間、地點, 有所載之重量,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總重 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達4. 2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以10,000元罰鍰,並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共計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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