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陳劍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東監違裁
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正群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司機許國華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8日15時58分
許,行經臺九線407公里處,因該車核重35公噸,經活動地
磅過磅為39.2公噸,超重4.2公噸,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
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
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100年8月8
日於明和造紙原料行載運廢紙,總重35.87噸,行駛高速公
路上還經過2個地磅,田寮地磅及竹田地磅,都未測出超重
行為,於第4處臺九線407公里活動地磅被陳超員警開超重紅
單,總重39.2噸,到目的地前還又經過2個地磅,也都未測
出超重,明顯為臺九線的活動地磅有誤。而此活動地磅也有
本公司車,同時開去逕行測驗,同一台車,來回壓磅測得誤
差4到5公噸!所以,對於警方測得結果有不符,對此紅單提
出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所僱用之司機許國華駕駛,
於100年8月8日15時58分許,在臺九線407公里路段,因系
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載運廢紙,核重35公噸,經活動地
磅過磅總重39.2公噸,超載4.2公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
等情,有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
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陳超
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證稱:100年8月8日我們下午4點到6點
在臺九線執行專案勤務,攔查大貨車的超載問題,在下午
3時50分許攔截到許國華駕駛之曳引車,那輛車載廢紙,
本身是35公噸的車,地磅顯示是39.2公噸,超載4.2公噸
(本院卷第21頁)等語,本院
參諸證人陳超與異議人間不
僅未有任何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
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超之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另本案員警舉發超載所用之活動地磅,其
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24頁),是上
開活動地磅自屬合法作為本案舉發之依據。再者,警方以
該種活動式磅秤測試違規超載車輛已行之有年,足徵警方
向來以該種秤量舉發方式亦屬有據。是異議人既未提出本
件舉發員警陳超操作上開活動地磅指示司機許國華駕駛系
爭車輛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員
警操作上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受處分人之恣意臆測
而率予否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
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
推定。
(三)又異議人雖出具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8日至另外3處所自行
過磅所得之過磅單3紙(本院卷第8、9頁),並主張該3張
過磅單所測得之數值均未超重,是
可證明臺九線之活動地
磅有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供之3紙過磅單中,僅明
和造紙原料行之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附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本院卷第6、7頁
),是永豐餘公司之過磅單所使用之機器是否仍在有效期
限內、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即有疑問。又上開3紙過磅單
中,僅永豐餘公司之過磅單有過磅時間,惟其上顯示之時
間為100年8月8日18時36分,與本件舉發時間即同日15時
58分已相距逾2小時,再參以證人即異議人之受僱司機許
國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本院卷第8頁之2張過磅單都
是我自己事後去過磅的,第9頁之過磅單是明和造紙原料
行所提供,當天出廠就是從這間原料行出廠,但是當時他
沒有提供過磅單,現在這張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當天我沒
有拿到這張就是了(本院卷第22 頁)等語,可知異議人
所出具之3紙過磅單中,明和造紙廠之過磅單係事後所提
供,另2紙則係證人許國華事後自行前往他處過磅所測得
,已難確認
彼時系爭車輛裝載之情形與舉發時、地之裝載
情形相同,自不得以系爭車輛2小時後在他處過磅測得之
總重量據以推翻舉發單位原過磅測得重量之準確性。是異
議人雖另提出3張過磅單以為抗辯,惟該3張過磅單內容縱
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各該過磅之時間、地點,
有
所載之重量,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總重
量。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達4.
2公噸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以10,000元罰鍰,並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共計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