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義明知身分證件係供自己使用並表示個人身分之工具,
而簽名亦為表達個人認可、贊同等意見之重要表徵,且可預
見倘將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不詳文件上隨意簽名,該
證件及文件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身分證件
及簽名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
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在虛偽記載其係上捷電子有限公
司主任、年薪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資料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
暨約定書上簽名並連同其身分證交付予
年籍資料不詳以駱
敏郎(駱敏郎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559
號判決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則交付1 萬元予
羅健義做為報酬。
嗣文件輾轉
送達駱敏郎手中,駱敏郎即基
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持上開文件連同上捷公司名片1 張,於同
日以羅健義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
羅健義信用良好而
陷於錯誤,遂於94年5 月13日交付信用貸
款50萬元,所得款項由駱敏郎花用,
詎駱敏郎於積欠中國信
託銀行459,380 元後,拒不還款,待中國信託銀行查驗放款
資料後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健義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
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健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47、56頁)。
(二)
證人駱敏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2491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11、14
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91 號偵查卷六【
下稱偵卷六】第365-366頁)。
(三)證人王榮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頁)。
(四)證人陳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
(五)證人洪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2491號偵查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53-254頁)。
(六)被告羅健義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影本(見偵卷
三第361頁)。
(七)被告羅健義身分證影本及上捷電子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1 份
(見偵卷三第362-363頁)。
(八)被告羅健義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紀錄(見偵卷三第256、2
70頁)。
(九)被告羅健義簽名字跡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卷一】第9頁)。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關於
正犯與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記載
虛偽就業資料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並交付其身分
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駱敏郎得持上開文件以被
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
錯誤而核發貸款,則被告所為已係達成犯罪目的之積極手段
行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無論其犯意是否僅在予正犯駱敏
郎以助力,要屬
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能以幫助犯論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駱敏郎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自食勞力,反
以擔任人頭詐貸之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並非如駱敏郎等人係在本件詐騙集團中扮演主要行騙得利
之角色,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貸款項多寡、被告獲利金額及其
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之前,且檢察官於100 年1月7日發布
通緝,嗣被告經
緝獲歸
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
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91年
所為之犯行,應以舊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該條規定雖於98
年12月30日亦有修正,惟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
法律變
更,自
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爰依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