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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尾       黃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尾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手寫薪資書面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手寫薪資書面壹紙沒收之。 黃碧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薪資書面壹紙沒收之;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薪資書面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枝尾與黃碧玉為夫妻關係,黃碧玉於民國94年至99年間, 為日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丁枝尾共同實際經 營該公司,2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日 鴻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詎丁枝尾及黃碧 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碧玉 並基於為日鴻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丁枝尾則 基於幫助日鴻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明知杜峯新於93年間並未在日鴻公司任職,亦未向該公司 領取薪資,竟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東縣○○鄉○ ○村○○路○○號之日鴻公司內,推由丁枝尾以手寫方式記 載杜峯新於93年度領取新臺幣(下同)19萬2 千元之書面 1 紙,並委由不知情之公正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江雅惠 ,在其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日鴻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日鴻公司於93年間共給付杜 峯新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2 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94 年5 月31日以前某日向管轄之稅捐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日鴻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以此虛增薪資支出之不正當方法,為日鴻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5,552元,足以生損害於杜峯新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明知許明春、杜峯新於98年間在日鴻公司各僅領得薪資5 萬元、2 萬元,竟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路○○號之日鴻公司內,推由丁枝尾以手寫方 式記載許明春、杜峯新於98年度各領得薪資23萬元、17萬 元之書面1 紙,並委由不知情之公正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 員陳俐慧,在其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日鴻公司98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日鴻公司於98年度 各共給付許明春、杜峯新薪資23萬元、17萬元之不實事項 ,並於99年5 月31日以前某日向管轄之稅捐機關即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日鴻公司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虛增薪資支出之不正當方法,為 日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 許明春、杜峯新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明春、杜峯新、陳俐慧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枝尾與黃碧玉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碧玉於94年至99 年間,為日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其與被告丁枝尾共同實際經營該公司,均負有據 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日鴻公司則為稅捐稽徵 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丁枝尾與黃碧玉於94年1 月間 某日,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日鴻公司 內,推由被告丁枝尾以手寫方式記載杜峯新於93年度自日 鴻公司領取薪資19萬2 千元之書面1 紙,並委由公正會計 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江雅惠,在其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日鴻公 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日鴻公 司於93年間共給付杜峯新薪資19萬2 千元之事項,並於94 年5 月31日以前某日向管轄之稅捐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日鴻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使日鴻公司得以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5,552 元;又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號之日鴻公司內,推由被告丁枝尾以手寫方式記載 許明春、杜峯新於98年度各領得薪資23萬元、17萬元之書 面1 紙,並委由公正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陳俐慧,在其 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日鴻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登載日鴻公司於98年度各共給付許明春、杜 峯新薪資23萬元、17萬元之事項,並於99年5 月31日以前 某日向管轄之稅捐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 分局申報日鴻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日 鴻公司因此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2,500元等事實,為被 告2 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俐慧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 業成本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丁枝尾手寫薪資 書面1 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第1 張)扣案可佐,應可 信為真實。 (二)證人杜峯新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於98年間在日鴻公司從 事水泥及模板臨時工,只做了2 個月,每個月不到15天, 日薪是9 百元,每個月領到的薪資不到1 萬元,93年並未 在日鴻公司工作過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伊在臺中 作木工,並未在丁枝尾那邊工作,98年間在丁枝尾那邊工 作2 個月,共領不到2 萬元,其他時間是跟本村人一起作 木工、鐵工,只記得工頭是不知道名字的花蓮阿美族人等 語。證人許明春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8年天氣正熱的4 月 至7 月,伊的朋友告訴伊,日鴻公司有工作機會,伊就到 日鴻公司去應徵,之後在日鴻公司從事攪拌水泥的工作, 只做了3 個月左右就離職;1 天工資1 千元,1 個月工作 15天或16天,1 個月大約領1 萬6 千元,大約領了5 萬元 ,伊不知道日鴻公司為何要申報伊領得薪資23萬元,害伊 還要請假一天到調查站接受調查;98年間伊有到保證責任 臺東縣排灣東青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工作,差不多領得 薪資12萬元;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有在丁枝尾那邊工作 3 至4 個月,工作內容是邦丁枝尾打底色,領取薪資約5 至6 萬元等語。綜觀2 位證人上開證述,已分別就證人杜 峯新於93年間並未在日鴻公司任職,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 資,證人許明春及杜峯新於98年間在日鴻公司任職時,僅 各領得薪資5 萬元及1 萬餘元等事實證述明確,且其等於 警詢時更對任職期間、工作日數、工作內容、日薪多寡等 為詳細之證述,尤以證人許明春尚記得於他處領得薪資多 少等情,堪認證人2 人均無被告2 人所稱緊張誤語或記憶 不清之情事;復參以證人2 人有無在日鴻公司任職,證人 2 人乃親自經歷,而領得薪資若干,乃證人2 人是否願意 並繼續在該公司任職之重要指標,更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申報與否及稅額多寡,證人2 人應會特別注意等情,足 認證人2 人應均無誤認之可能。至於證人許明春於警詢及 偵訊時,雖對領得薪資數額多少之事略有出入,然參以其 於警詢時乃以具體之工作日數及日薪計算,而於偵訊時僅 約略回答領得薪資之情,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稱之5 萬元 較為可採;又證人杜峯新雖未證述具體薪資數額,而僅泛 稱共領得薪資不到2 萬元之語,然因涉及被告2 人虛報薪 資之多寡,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寬認定證人杜峯 新領得之薪資數額為2 萬元。 (三)綜上所述,證人杜峯新既於93年間並未在日鴻公司任職, 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證人許明春及杜峯新於98年間在 日鴻公司任職時,亦僅各領得薪資5 萬元及2 萬元,被告 丁枝尾及黃碧玉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知上情,竟然虛偽 申報杜峯新於93年間領取薪資19萬2 千元、許明春、杜峯 新於98年度各領得薪資23萬元、17萬元,則其等共同申報 不實並因此使日鴻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 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證人杜峯新於93年、98 年間確有在日鴻公司任職,並各領得薪資19萬2 千元、17萬 元;證人許明春98年間在日鴻公司任職時,除了薪資外,還 有承包工程獲得之19萬元,故其等均據實申報,並無登載不 實或為日鴻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查: (一)許明春承包19萬工程部分 1、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間有將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包之台坂活動中心周邊改善工程轉 包予日鴻公司之事實,固經本院函調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 書等相關資料及扣案之台坂活動中心周邊改善工程請款單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第5 張)1 份核核閱實,惟日鴻公 司是否將該工程再轉包予許明春,則無任何書面證據可佐 。 2、證人許明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的5 、6 月間有幫 丁枝尾工作過,做社區的小工程,是原住民社區的畫畫及 石板,當時只有跟杜峯新、丁枝尾一起做,日薪1 千元, 一個月1 、2 萬元,整個工程做完了領了5 、6 萬元;98 年的工作做完後,在98年7 、8 月他有繼續承包丁枝尾疊 石板的工作,因為丁枝尾不會做,他說他會做,所以他向 丁枝尾承包這工作,他請了杜峯新、丁枝尾三個人一起做 ,做2 個多月,他向丁枝尾包19萬多,是丁枝尾、他跟杜 峯新一起分,他自己約拿6 、7 萬元,是丁枝尾個人支付 給他6 、7 萬元的,杜峯新也拿6 、7 萬元,日薪1 天1 千元,由他直接拿現金給杜峯新;之前他回答檢察官說確 定98年只在丁枝尾那邊工作3 到4 個月,領5 到6 萬元, 是因為當時檢察官只問他工資而已,沒有問他有無包其他 的工作;當時他的想法是石板部分不算工資,故98年總共 領了24萬多元;丁枝尾是把19萬都給他,丁枝尾有指導他 如何做,他給丁枝尾的工資是1 天1 千元,丁枝尾19萬是 工程完成後給他的,他再算丁枝尾個人的薪資給他;丁枝 尾包給他19萬不包括材料,只有工資而已,僱用3 、4 個 人,都是臨時工,他不太認識,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云云。 然綜觀證人上開所言,證人既然承包被告丁枝尾之工程, 理應自己聘用工人完成該工程,豈有雇用被告丁枝尾工作 而給付被告丁枝尾薪水之理;又其對承包上開工程究竟係 僅聘用丁枝尾、杜峯新,或是另有他人部分,前後亦有不 一致之處。況證人杜峯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明春沒 有僱用伊去工作然後給伊錢,伊有跟許明春一起工作,但 是伊確定是跟丁枝尾領薪水等語,顯與證人許明春上開所 證不符。從而,證人許明春上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2 人 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丁枝尾雖辯稱:當時許明春承包伊的工程19萬多 ,伊自己也有帶自己的人去做,杜峯新就是伊帶過去的, 所以杜峯新的工資是我自己給他的,不是包含在給許明春 的錢裡面等語,然被告丁枝尾既將工程轉包給許明春,竟 自己再花錢帶工人前去進行工程,實與常理有違。 (二)杜峯新薪資部分 1、證人杜峯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3年到98年一直都是日 鴻公司的員工,現在做別的工作,平均每年領20萬元以內 薪水,日薪是1千1百元;在調查站、偵查中都說93年沒有 在日鴻公司工作,所以沒有領到錢,98年只有做兩個月臨 時工,每月領不到2萬元,是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 且沒碰過這種事,所以檢察官問的時候比較緊張;98年總 共領了多少工資伊不確定;剛才說每年可以領到20萬以內 ,是大概,每15日會領一次,每次大約有1 萬多元云云。 惟查:證人杜峯新於警詢時已對任職期間、工作日數、工 作內容、日薪多寡等為詳細之證述,實難認為有緊張或記 憶不清之情事業經敘述如前,尤依一般社會經驗,93年至 97年之連續期間有無在特定公司任職,乃稍作回想即可明 白之事,應無輕易忘記之可能,是證人杜峯新陳稱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是緊張及忘記了才為上開被告2 人不利之證詞 云云,實難採信。 2、證人即杜峯新之母杜恥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杜峯新於 93年、98年有在被告處上班,有時候一個月可以領到3 萬 多元,每年可以領到約20萬元以內,93年有領到20幾萬; 98年整年內有20萬到20幾萬元云云,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 證述。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93年杜峯新在丁 枝尾處工作大約有11個月,因為他去台中工作的時候做2 、3 天就回來,錢是伊在收,伊知道,但記帳的本子不在 了;94到97年杜峯新在家裡沒有到外地工作,每月領多少 錢沒有固定,也不曉得,不是伊去領的,98年杜峯新在丁 枝尾處做一整年,薪水是伊幫他領,沒有記帳云云。後改 證稱:伊從頭就沒有幫杜峯新記帳,不是只有98年沒有; 93年杜峯新大約領20幾萬,錢有時杜峯新自己去領,有時 候伊去領,杜峯新因為愛喝酒伊不放心,所以才幫他領, 94到97年間杜峯新的其他收入也是伊幫他領,期間有向哪 些僱主領過薪水,忘記了等語。由證人前後證述可知,杜 峯新在日鴻公司工作之薪水,究竟是否全為證人領取、證 人有無記帳,以及杜峯新94年至97年之工作收入是否為證 人所領取等,證人前後證述明顯矛盾,是其上開所證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證人上 開所陳則均屬迴護被告2 人之言,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100 年薪資簽收資料,因與本 案所涉及之93年及98年薪資爭議無關,故不足為被告2 人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2 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 法,新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7號判決參照)。 2、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至於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列 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 ,惟僅屬法理明文化,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 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9日施行,原第1 款僅移列為第1 項第1 款, 條文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該法條增定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因日鴻公司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均為被 告黃碧玉,並無不同之處,經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 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 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 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雖 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然如有 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該當刑法第215 條 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 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犯罪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 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 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刑罰之處罰, 仍屬代罰性質,公司負責人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 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自無與他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公司負責 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且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 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 ,應另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從 依上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 照)。因此: 1、核被告丁枝尾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黃碧玉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枝尾係與 被告黃碧玉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 捐罪,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足認檢察官就此應有誤 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2、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登載,並提出於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2 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枝尾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應均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處斷。被告丁枝尾所犯上開2 罪,被告黃碧玉所犯上開 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私利,不遵守誠信登載之規定,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除85年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丁枝尾 為國中畢業、被告黃碧玉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及職 業狀況(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尚有1 子就讀高中、均為 日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犯罪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 額尚非巨大,與杜峯新及許明春之關係,以及其等於犯後 均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 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 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 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定執行刑時,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一併諭知被告2 人執行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 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前揭減刑條件,爰均減刑2 分之1 ,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之執行刑。 (五)扣案之手寫薪資書面1 紙,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犯罪事 實一(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 其等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手寫薪資書面1 紙,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沒收之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之;又其等所使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因已交付予稅捐機關,應屬稅捐機關所有,亦不 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碧玉係「日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鴻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丁枝尾為其配偶,2 人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黃碧玉與丁枝尾意圖逃避稅捐,明知杜峯新於民 國93年間,並未在日鴻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於94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臺東縣達仁鄉 土坂村2 鄰10號住處,以手寫方式記載:杜峯新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93年度領取新台幣(下同)19萬2 千 元薪資之帳冊1 份,再交給同縣臺東市不知情之公正會計師 事務所記帳業者陳俐慧製作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向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日鴻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虛報營業成本19萬2 千元,以逃漏所得稅,足 生損害於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丁枝尾、黃碧玉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 二、又被告黃碧玉與丁枝尾明知許明春及杜峯新2 人,於98年間 ,在日鴻公司僅領得薪資5 萬元及1 萬餘元,竟再施故技, 於99年間,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2 鄰10號住處,以手寫方 式記載:許明春、杜峯新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98 年度領取薪資23萬元(許明春)、17萬元(杜峯新)薪 資之帳冊1 份,再交給同縣臺東市不知情之公正會計師事務 所記帳業者陳俐慧製作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向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日鴻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虛報營業成本34萬元,以逃漏所得稅,足生損害於 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枝尾、 黃碧玉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發人之 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 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明春、杜峯新、陳俐慧之證述 ,以及帳冊底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 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未在帳冊 上登載不實之語。經查: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其所指之帳 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會計帳簿而言, 而此所稱之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又分 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後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 細分類帳簿。此觀同法第20至第22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枝尾於99年 間所交付予報稅人員之書面,僅係於一張紙上簡略記載員工 姓名、身份證字號及薪資數額,業據證人陳俐慧證述在卷, 復有手寫薪資書面1 紙扣案可佐;而被告丁枝尾於94年所交 付予報稅人員之資料雖未扣案,然衡情應與上開書面形式相 同,是此種書面資料顯非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 會計帳簿;而被告2 人究竟有無將起訴書所載之虛報薪資資 料記入帳冊,亦無相關帳冊扣案可佐,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應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2 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文書罪 間,本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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