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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致中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42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致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三十日前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 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致中為佳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 )之監造工程師,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信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信衝公司)之負責人徐丁龍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以新臺 幣(下同)1850萬元承攬『大武鄉聚落基礎復建工程』施工 ,另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又將『東70線往新化道路災害修復工 程等13件』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以工程結算之建造費百分 之2.37計算之方式,交付佳品公司承攬。徐丁龍承攬後自民 國99年9月24日起,雇用金明強、林明禮、林運進、汪聰隆 等人在同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橋南端往西200公尺之河床 邊檔土牆基礎處,從事檔土牆基礎模版組立作業。葛致中則 在該處負責負責監造業務,對於從事檔土支撐模版組立作業 ,有致發生土石崩塌危害時,應注意依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與 佳品公司訂立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契約書第3條:壹之一、 第3條:參之六、第12條:捌等規定,於從事檔土牆模版組 立前,應要求施工廠商對開挖處於事前對地層、地質狀況調 查,且應要求施工廠商指派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地面有無湧 水、土壤含水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開挖深度1.5 公尺以上,應設計或要求施工廠商設置檔土支撐,及應要求 施工廠商設置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之事項,確實執行安全監造,以防土石崩塌之危害,依 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照上開規定要求防範, 致金明強於同年月3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施做模版組立 作業時,突遭檔土牆西南側高約7公尺邊坡崩塌之土石掩埋 ,金明強因而窒息並受有頭部外傷,致呼吸性休克、腦挫傷 ,送醫不治於同日18時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葛致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聰隆、林運進、林明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徐丁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工程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場履勘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2 日勞南檢營字第0991013735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1月30日前 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 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 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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