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林美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101 年1 月30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捷陞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
民國100 年12月15日20時55分起至100 年12月18日21時50分
止,租予吳俊霖使用,而承租人於承租
期間內之100 年12月
17日10時1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九線公路440 公里處
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
處分;惟吳俊霖於承租期間內之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
規超速行駛之行為,實非異議人所得掌控、約束,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上
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
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
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 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準此,上開條例有關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汽車所有
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
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
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得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
意違規行為而連坐受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要旨
可資參照)。實務上
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
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
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
,
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此有交通部78年
9 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
足憑,亦以歸責原
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案件,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所揭櫫之責任原則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0 年12月15日20時55分
至同年月18日21時50分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吳俊霖,承租人吳俊霖於同年月17日
10時1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九線公路440 公里處,
行車速度經測得為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事實,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
字第裁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捷
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約定切結書、吳俊霖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逕行舉發照片等在
卷
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
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其注意承租人本身之駕駛
資格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
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義務,
然渠於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後,就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
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
,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
之義務。查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吳俊霖前,業已就承
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
查,且於契約明定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親自駕駛,遵照政
府法令及交通法規,此有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
租賃約定切結書及吳俊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
可參,
堪認異議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
意義務,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或原處分機關能舉證異
議人就實際駕駛人超速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自
難認其對實際駕駛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具有
預見可能性
而負有防免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
議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既欠缺
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
人所為之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