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永豐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之總幹
事(現已卸任),彭玉台為鹿野農會推廣股股長,鄒慶忠自
民國97年11月1日起,擔任鹿野農會推廣股職員(彭玉台、
鄒慶忠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潘永豐於97
年10月間,經彭玉台告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來文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
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下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
畫)」,即指示由彭玉台擔任該計畫之主辦人,鄒慶忠則擔
任該計畫之聯絡人(主持人為潘永豐),協助臺東縣鹿野鄉
、延平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等原住民產銷班提出需
求計畫憑以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補助。潘永豐、彭玉
台、鄒慶忠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鳳梨產銷班
第1班(下稱鳳梨產銷班)班員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
需求,竟利用產銷班欲申購其他機具之機會,潘永豐為供個
人使用,指示彭玉台撰寫臺東縣鹿野鄉、延平鄉梅子、李子
、鳳梨、水密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說明書(即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度計畫說明書),虛列原生草藥包
裝機之需求,由鄒慶忠於97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在鹿野農
會推廣股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辦公室
內,以鳳梨產銷班名義,假稱鳳梨產銷班提出申購原生草藥
包裝機2臺之需求,接續在「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鹿野鄉、
延平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
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辦理單(班隊名稱:臺東縣延平
鄉鳳梨產銷第1班)」(下稱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
上,盜蓋鄒慶忠因上開職務而保管之「臺東縣延平鄉鳳梨產
銷班第1班」班印及鳳梨產銷班班長邱朝榮、書記邱政華及
會計古梅玉等3人之「班長邱朝榮」、「書記邱政華」、「
會計古梅玉」印章於各該署名上,以此表示鳳梨產銷班已領
取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意,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
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1份,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價格向忠山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
,復循鹿野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會
計股長陳靜怡核閱蓋章後,以鹿野農會名義製作97年12月29
日鹿區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領據、會計原始憑
證、計畫書、經費分攤表、費用結報明細表、產銷班財產管
理辦理單(含上開內容不實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
、切結書等文書,一併陳報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
乃依上開資料,於98
年1月9日核撥上開6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鳳梨產銷班及原
民會核發補助經費之正確性。潘永豐於詐得以原民會核撥前
揭補助款60萬元購買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後,即將該2臺包
裝機放置於鹿野農會座落臺東縣○○鄉○○路○○號對面倉庫
,供包裝鹿野農會欲販售之茶葉、綠茶粉及潘永豐個人使用
,
嗣因故改將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放置於臺東縣○○鄉○
○村○○路○○○○○號推廣股後方倉庫。嗣於99年10月8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
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該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潘永豐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
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潘永豐就事實欄
所載之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不諱(本院卷頁62),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憑:
㈠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之撰擬、農具機械申購需求調查及採
購、請領補助款等部分:
1.
證人即97年間在鹿野農會擔任推廣股股長之共同
正犯彭玉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已
具結)時均證稱:我自
95年起在鹿野農會推廣股工作,後來接任鹿野農會推廣股股
長,檢察官提示之「臺東縣鹿野鄉、延平鄉梅子、李子、鳳
梨、水密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說明書(下稱97年
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是我撰擬的[98年度交查字第1
78號卷第2本(下稱交查卷二)頁33反面],97年9月間,原
民會來函通知有剩餘款,詢問原住民產銷班有無意願要買農
具機械,該次會議由我前往參加,這個計畫雖然由我掛名主
辦,但實際主辦是鄒慶忠,只是名義上由我掛名,先由鄒慶
忠登記產銷班提出申購需求項目,年度的登記都由鄒慶忠負
責,我寫好計畫後給總幹事(指被告)看,被告說要增加廚
餘發酵槽和原生草藥包裝機,該計畫的文書都是我擬的,我
擬好後送給鄒慶忠,再送給總幹事,然後發文予原民會,計
畫裡面所列的採購機具是由鄒慶忠和被告決定向誰採購,當
時原生草藥包裝機的採購是由被告和鄒慶忠去訪價,因為東
西要怎麼做,要問總幹事(指被告),如果鄒慶忠有問過被
告,大概就沒問題,所以只要鄒慶忠蓋章,我就蓋章,農民
的農機是農民自己買的,我們有叫農民在(用該款項購置的
)農機前面拍照存證,廚餘發酵槽也有拍照存證,只有原生
草藥包裝機2臺在購入之後,先是放置在位於○○路00號包
茶的工廠,後來再移置到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該計畫書內容
除(產銷班)農民要的農機具外,總幹事(指被告潘永豐)
指示我將原生草藥包裝機和廚餘槽也寫入該計畫,原生草藥
包裝機不是鳳梨產銷班提出申購的,本件
扣案的原生草藥包
裝機2臺是被告自己要包茶包的,從頭到尾原生草藥包裝機
都沒有要給鳳梨產銷班,申請時也沒有告知鳳梨產銷班有以
其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鹿野農會當時雖然有茶葉產銷
班,但沒有原住民茶葉產銷班,而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限原住民產銷班才能提出申請,所以當時無法以鹿野農會茶
葉產銷班名義提出申請;我有想過被告沒有經過鳳梨產銷班
同意而以該產銷班名義申購草藥包裝機可能違法,但因為若
我們沒照總幹事(即被告)的決定做,他會生氣,被告說什
麼就是要照他指示辦,不然會沒工作,所以我還是依照被告
指示將原生草藥包裝機的申購寫入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說明書;那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理論上
本來應該是誰申請就是誰的,以前作法是誰申請就發給誰,
由申請名義的產銷班所有;我知道鄒慶忠沒有把該原生草藥
包裝機發給原住民(指鳳梨產銷班),後來有人去檢舉非法
申購原生草藥包裝機,被告知道自己被檢舉後,曾在鹿鳴酒
店開會,叫我們(指彭玉台和鄒慶忠等人)努力善後,被告
交代我再寫一個藥草班計畫來圓這個謊,庭上扣案的茶包(
種類)很複雜,因為被告會在逢年過節拿去送禮等語明確[9
9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2029卷)頁71至76、78至83
、85至87]。
2.證人即97年間在鹿野農會擔任推廣股職員之
共同正犯鄒慶忠
於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我於97年11月1日起在鹿野農會推廣
股上班,被告是鹿野農會總幹事,彭玉台是推廣股股長,我
有參與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說明書是股長彭玉台寫的,計畫書所列的農具機械需求是我
通知產銷班後,由產銷班報給我們的,但原生草藥包裝機是
被告報的,我調查各產銷班需求時,產銷班沒有這個需求,
所以我知道這是被告要的,彭玉台也知道原生草藥包裝機是
被告要用的,一般原住民(產銷班)也沒這個需求;提出計
畫後,97年12月間被告叫我開車載他去嘉義買機器,原生草
藥包裝機買回來後,曾先後放置在○○路00號對面的工廠及
現在推廣股後面的倉庫包裝,買來的農具機械除了原生草藥
包裝機沒有發給原住民(產銷班)外,其他都有發給原住民
(產銷班);(交查卷二頁97之)領據是先簽了東西後發,
我請各產銷班的班長把班長、書記、會計的章帶來蓋,他們
的印章都是交給我,這些章(指交查卷二頁97之領據上的章
)也都是我蓋的,是先蓋領據再發東西(給產銷班),發給
原住民(產銷班)的東西是我通知各產銷班來領,原住民產
銷班知道他們有申請割草機那些東西,但只有原生草藥包裝
機他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那個需求,完全沒有跟原住民(
產銷班)提過原生草藥包裝機,該原生草藥包裝機也沒有要
發給原住民(指鳳梨產銷班),是被告叫我不要把原生草藥
包裝機發出去,機器於98年1、2月買回來後放在(龍馬路)
35號對面的工廠,因為我知道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是被告要留
下來自己用的,後來被告就叫我(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包
茶,因為如果要給農會使用的話,應該會有財產(登記),
會經過供銷部登記,如果完全沒有的話,就是被告自己要使
用,像扣案的這4大包茶包也都沒有登記,去年(指98年)
年初在○○路00號對面的工廠,我問被告這個機器(指原生
草藥包裝機)怎麼都沒出去,他就說留著自己用,放在倉庫
就好,後來被告因為聽聞自己遭劉平雄檢舉此事,被告才把
機器搬到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被告被檢舉後曾對我們(
指鄒慶忠及彭玉台等人)說,這些是你們主辦的,你們自己
負責,也因為被人檢舉所以被告叫彭玉台寫成立藥草班的計
畫,被告也有找過鳳梨產銷班的人來,說要請鳳梨產銷班寫
(原生草藥包裝機)委託保管書,但鳳梨產銷班的人說不是
他們的東西,拒絕簽名,是這案子爆發後才組草藥班等語
綦
詳(偵2029卷頁55至59)。
3.上開證人鄒慶忠
所稱鳳梨產銷班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
需求、鳳梨產銷班成員均不知有以鳳梨產銷班名義申購原生
草藥包裝機、領據上的章是真的,但(交查卷二頁97之)領
據上的章不是邱朝榮、邱政華、古梅玉本人親自蓋的、領回
的農具機械並沒有原生草藥包裝機、在案發前並未看過該2
臺原生草藥包裝機
等情,亦據下揭擔任鳳梨產銷班幹部之證
人邱政華、古梅玉、邱朝榮、江國俊及王明宗等
人證述明確
,
列舉如下:
⑴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書記邱政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鳳梨產銷班成立於92年,當時我擔任書記,至今我一直都是
鳳梨產銷班班員,鳳梨產銷班的行政事務一直都由我處理,
也就是從事書記的工作,其他歷任的書記則處理會議的事情
,領據(交查卷二頁97)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把印章送到
農會推廣股,農會跟我聯絡的人是鄒慶忠,我拿印章過去時
,鄒慶忠不在,我就把章放他桌上,鳳梨產銷班當時提出的
需求是由我承辦並提出申請需求表,鳳梨產銷班不需要原生
草藥包裝機,我不清楚該資材管理辦理單為何會記載原生草
藥包裝機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沒有經過我們產銷班提出申
請,我自始對此不知情,我也不曾同意農會人員在原生草藥
包裝機申請上蓋我的章,我提供給產銷班供放置農具機械的
倉庫也沒有這2臺機器,我沒有用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當
時是江國俊去農會推廣股領回申購的農具機械,領回之農具
機械並沒有原生草藥包裝機,我們產銷班不曾同意把其他沒
領到的機器送給農會,也沒有委託農會代為保管該領據上所
寫的原生草藥包裝機,我是到地檢署
開庭才知道農會以我們
產銷班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偵2029卷頁32至35)
;
⑵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會計古梅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擔任鳳梨產銷班會計已3年多,到現
在還在做;97年間當時鳳梨產銷班的書記是邱政華,我不知
道97年12月間鳳梨產銷班有被補助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也
沒看過該2臺機器,我記帳的帳目裡沒有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
(60萬元)這筆帳,我沒看過這張交查卷二頁97之領據,該
領據上的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平常印章由我保管,要辦
事情時會把章交給書記(指邱政華),書記會跟我說要辦什
麼事情,我沒用過原生草藥包裝機,也不需要該機器,平常
補助的東西由書記或班長點收,補助的東西驗收不是我們驗
收,我們鳳梨產銷班班員沒有一個有原生草藥包裝機,也沒
在農會看過該機器等語(交查卷二頁9至11、偵2029卷頁37
背面);
⑶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班長邱朝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我約於96、97年擔任過鳳梨產銷班班長,但只是掛名
,業務都是邱政華在處理,97年12月間鳳梨產銷班並
未被補
助原生草藥包裝機,領據(交查卷二頁97)上的章不是我蓋
的,我的章交給書記和會計保管,我信任他們,到地檢署開
會我才第1次看到這個印章,到現在我都沒有收回印章,我
們產銷班沒有說要申請草藥包裝機,鳳梨用不到這個,我沒
看過也沒用過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交查卷一頁18、1
9,交查卷二頁46至48);
⑷證人即當時前往領取農具機械之鳳梨產銷班班員江國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12月間我曾去農會推廣股領取政
府補助的機器,領東西時並沒有辦手續也沒有蓋章,我領的
時候沒看到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們班沒有申請過原生草藥
包裝機,我不認識鄒慶忠等語(交查卷二頁15至18);
⑸證人即鳳梨產銷班書記王明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自98年
9月起擔任鳳梨產銷班書記至今(99年10月),我並未聽說
鳳梨產銷班曾提出需要原生草藥包裝機,我自己也沒有(向
鹿野農會)提出這樣的申請,鳳梨產銷班用不到原生草藥包
裝機也未用過照片內的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沒聽過鳳梨產
銷班曾委託鹿野農會保管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偵202
9卷頁37背面)。
觀諸上開證人邱政華、古梅玉、邱朝榮、江國俊及王明宗均
證稱鳳梨產銷班未向鹿野農會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
亦不知鹿野農會以鳳梨產銷班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鳳
梨產銷班不曾委託農會保管原生草藥包裝機等細節,先後及
彼此所述均大抵一致,證述之內容完整明確,且證人邱政華
、古梅玉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
受
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等擔任鳳梨產銷班幹部時承辦之業
務內容、經過、流程等事項均仍為與其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邱政華、古梅玉等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故上開
證人邱政華、古梅玉、邱朝榮、江國俊、王明宗所證述之內
容,皆
堪信為真實。
⑹又證人即鳳梨產銷班班員胡金萬、古慶喜、胡惠芳、胡登昌
、邱美琴、江參妹及胡秀鳳於偵訊時,皆具結證稱:我沒看
過檢察官所提示之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也用
不到原生草藥包裝機、沒聽說鳳梨產銷班有委託鹿野農會保
管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沒有向農會申請原生
草藥包裝機、我沒用過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扣案)原生
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不曾開會討論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
(偵2029卷頁37至40背面),且有臺東縣延平鄉鳳梨產銷第
一班名冊及聯絡表1份在卷可查(交查卷二頁12)。
⑺另就該次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其他原住民產銷班(即水
蜜桃產銷班、梅李產銷班)之農具機械申請購置、領據簽章
、機具領取等手續流程、水蜜桃產銷班及梅李產銷班亦均未
提出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等節,業據證人即水蜜桃
產銷班班長呂天和、書記余錦貴、會計胡梅芳、梅李產銷班
班長胡新榮、書記胡明光、會計胡國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交查卷一頁7至10、交查卷二頁54至62、74至76、79)
,並有「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鹿野鄉、延平鄉梅子、李子、
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
材管理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延平鄉梅李產銷第3班」、
「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鹿野鄉、延平鄉梅子、李子、鳳梨、
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
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延平鄉水蜜桃產銷班第1班」等文
件附卷
可憑(交查卷一頁98、99),足認該97年三生產業發
展計畫有關調查產銷班需求、通知產銷班領取農具機械等事
項,係由鄒慶忠負責執行,且鄒慶忠並曾通知各產銷班幹部
將印章帶至推廣股,由其保管。是證人鄒慶忠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自己持因職務而保管之產銷班班印與產銷班幹部之印章
,蓋在上開各產銷班之資材管理辦理單上乙情(鳳梨產銷班
資材管理辦理單部分,詳後述論罪
科刑),非屬無憑,堪以
採信。
⑻證人彭玉台、鄒慶忠等人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內
原生草藥包裝機申請、採購、使用等細節,均具結證述清楚
,亦核與證人邱政華、古梅玉、邱朝榮、江國俊、王明宗、
胡金萬、古慶喜、胡惠芳、胡登昌、邱美琴、江參妹、胡秀
鳳、呂天和、余錦貴、胡梅芳、胡新榮、胡明光、胡國華等
人證述情節吻合,且先後及彼此所述均大抵一致,亦均坦白
承認,是證人彭玉台、鄒慶忠2人於檢察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與被告潘永豐有關,且同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俱堪
可採信。
4.就鹿野農會於97年間向原民會提出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之相關購置機具文件,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4月20
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地區0
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
暨97年三生產
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原民會內部簽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97年12月1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鹿野農會致原民會之領據、
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民間團體執行成果考核表、各機關單位
經費補助分攤表、鹿野地區農會97年12月26日費用結報明細
表、臺東縣○○地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
0000號函、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會計原始憑證、臺東縣鹿野
地區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
經費支出憑證簿、鹿野地區農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忠山機械
廠有限公司之97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原生草藥
包裝機相關報價單、鹿野地區農會97年12月19日開支請示單
(採購商號:忠山機械廠有限公司)、鹿野地區農會97年12月
26日切結書、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鹿野鄉、延平鄉梅子、李
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
用資材管理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延平鄉鳳梨產銷第1班)
、原民會97年12月1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
助鹿野農會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145萬6,000元)、原民會
之匯款告知函、97年度臺東縣鹿野鄉、延平鄉梅子、李子、
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
會成果報告(內含成果報告書、成果照片等)、97年度臺東
縣鹿野鄉、延平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
生產與經營計畫農業農機補助「原生草藥包裝機」照片輯、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97年9月24日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0月16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
(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會議議
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97年10月24日
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1月4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
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草
稿)及會議紀錄、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
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簽到
簿、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
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發言單(日期:97
年10月24日)等在卷
可佐憑[98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第1本(
下稱交查卷一)頁32至128反面、交查卷二頁25、26、91至1
11],及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之扣案物足資
佐證。
5.是以,被告潘永豐與彭玉台、鄒慶忠就其等於執行97年三生
產業發展計畫時,明知鳳梨產銷班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
之申請,惟仍於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內列計原生草
藥包裝機2臺之需求,向原民會申請補助款60萬元,並在附
表一所示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之私文書上登載鳳梨產
銷班業已領取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之不實事項,佯向原民會
表示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已由提出申請之鳳梨產銷班領回
後行使之,以資詐領補助款60萬元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訛。
㈡又查,證人鄒慶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
機除伊及張茂盛會使用外,伊與鍾仁豊曾一起使用該機器,
鍾仁豊本來就是做工(指包裝茶業)的工人,以日計工,本
件扣案的茶包是在99年6、7月間做的等語(偵2029卷頁56)
;證人即曾使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之人張茂盛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5年起至98年5月間,主要
在鹿野農會推廣股擔任茶葉與綠茶粉製造的工作,另外也有
幫被告接待客人及被告土地投資買賣,薪水由農會支付,製
造茶葉、綠茶粉之工作地點在○○路00號,是農會的茶葉包
裝廠,由農會向被告承租使用;作茶業部分由師傅鍾有仁(
鍾仁豊之本名)負責,其他機器由我負責操作,在我進去上
班時,該工廠本來有舊的茶葉包裝機,後來才又跟原民會申
請買2臺(即本件扣案之原生草藥包裝機);被告、鄒慶忠
都有跟我提過綠茶粉的包裝機(指原生草藥包裝機)是他們
2人一起去嘉義向忠山公司買的,被告有說他要跟原民會申
請補助買這臺機器,鄒慶忠亦跟我提過被告叫他去辦這些申
請補助買原生草藥包裝機的文件,因為要購買這些機器必須
以產銷班名義申請補助,彭玉台也說過農會只是一個協助(
產銷班申請補助)單位,綠茶粉的包裝機上面有噴漆「原住
民委員會補助」,總共有2臺,檢察官提示卷內的原生草藥
包裝機照片就是我所指的綠茶粉的包裝機;我製造、包裝的
茶葉和綠茶粉,如果是農會要的,農會負責茶葉銷售的曾秀
玲會跟我講需求量,我再製作,做好後我送去給她,農會在
鹿鳴酒店有設櫃,掛鹿野地區農會銷售的招牌,由曾秀玲負
責顧店,另外我還有送到鹿鳴酒店裡面和一些臺東私人住宅
,我送到私人住宅時都有收錢,送到鹿鳴酒店裡面和上開店
面(指曾秀玲銷售茶葉的地方)就沒有收錢,茶葉、綠茶粉
若是被告要的,被告會跟我說需要的數量,我製作完成後送
到鹿鳴酒店交給被告或其他在鹿鳴酒店內賣茶葉的人,我製
作茶葉、綠茶粉不管是幫農會或被告製作的,包裝都一樣,
所以我無法確定我所包裝的茶葉、綠茶粉究竟是農會要賣的
或被告個人要販賣的,但若是被告要我製作的,被告會跟我
說他要多少數量,被告交代我說可以用(農會包裝)剩下的
存貨包裝茶業,然後叫我把包好的茶葉送到鹿鳴酒店,被告
打電話告知需要量,我包裝好送過去,綠茶粉也是這樣,被
告都說要做公關,我不知道我送去給被告的茶葉、綠茶粉被
告如何處理,綠茶粉也是用農會剩下的材料包給被告,我沒
有在鹿鳴酒店上班過,鹿野農會有超市,但我沒看過農會有
擺茶葉;我工作時,原生草藥包裝機是放在龍馬路35、39號
,這兩棟門牌在一起,一般人不可以隨意進出,該址建築需
以遙控器打開,由我跟被告各拿1支遙控器,我離職後曾聽
說該機器移到推廣股去(指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被告在我
任職鹿野農會推廣股
期間;我包裝的茶葉來源,當時倉庫已
經堆很多,所以不需另外購買,所以我不知道其來源,至於
綠茶粉部分,我聽鍾仁豊說是被告叫他到外縣市採購;我任
職期間,被告有到茶業工廠(指○○路00號)視察過,至少
每個月10次以上,當然也看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任職時
,除了我外,沒有農民或產銷班的人使用過該原生草藥包裝
機,而且被告有交代我不能讓農民進到包裝場來使用該原生
草藥包裝機及研磨綠茶粉的機器,我有跟劉平雄提過被告不
希望他們來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讓農民使用,據我所
知,產銷班(指鳳梨產銷班)根本不知道有購買這臺機器;
該機器在97年11月申請補助後不久就買來了,我做了3個月
後離職,在我離職前,我以該機器包裝綠茶粉應該有超過1
千包,在我任職期間,除鄒慶忠有來試機過,沒有其他人來
使用過該機器,後來我聽說有找鍾仁豊操作該機器等語(交
查卷一頁132至135、交查卷二頁83至87、偵2029卷頁19至25
),證人即鹿野農會臨時工鍾仁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已具結)證稱:我本名叫鍾有仁,自99年起在農會
擔任臨時工,是被告和彭玉台介紹我進去的,因為我欠農會
錢,我請被告讓我做雜事以抵農會帳,薪水以日計工,由農
會支領,但因為我欠農會錢所以兩相抵扣,我自己也有另外
從事茶葉加工,加工後的茶葉一部分也有賣給鹿野農會;我
是在99年6月間第1次使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那臺機器上面
有噴字,該機器目前放在農會推廣股後面的廠房,我以該機
器包了約有幾萬包舊的茶粉末,用來包裝的茶粉末是被告之
妹潘秋粉交給我要我包的,潘秋粉叫我把那些茶粉末拿去推
廣股後面廠房以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包裝,該機器平常由鄒慶
忠管理,我要進去倉庫使用機器要向鄒慶忠拿鑰匙,有時候
農會供銷部主任鄭玉芳也會叫我去包綠茶粉等語(偵2029卷
頁135至137、139至149),而證人潘秋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哥哥,○○路00號房屋是被告妻子林惠
就的,平常是我在用,我自99年2月起才開始使用○○路00
號,檢察官搜索時在○○路00號扣到的茶葉、綠茶粉、茶包
裝盒等不是我的,我開始使用該址時東西就已在該處了,我
有請鍾仁豊幫我包茶葉,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2029卷頁
160),而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劉平雄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我有參加鹿野農會茶葉產銷班,我沒有原住民身分,鄒慶忠
跟我說被告以產銷班名義申請補助買綠茶粉的包裝機,我看
到後,在我於98年10月9日提出檢舉前1個禮拜,我曾向被告
建議,請被告將該機器提供予農民使用,農會收工本費,惟
遭被告拒絕,被告自己在鹿鳴酒店也有賣茶葉、綠茶粉等語
(偵2029卷頁26至30)。並有證人彭玉台、張茂盛等人手繪
之○○路00號建築及推廣股之位置圖○○○鄉○○路之goog
le地圖、99年9月8日查看現場簡圖、99年9月8日拍攝推廣股
(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現場照片(含
推廣股後方倉庫照片)8張、99年10月8日搜索現場簡圖、99
年10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得之路野
農會內部簽呈等文件
原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
責付保管單、原生草藥包裝機採證照片8張、蒐索採證
照片140張等在卷可查[交查卷二頁88、89、112至118、偵20
29卷頁77、聲搜卷頁16至72、73至76、77至81、82至86、95
至98、91至159(含原生草藥包裝機現場蒐證照片,頁95至9
8)]。
㈢綜合上開證人鄒慶忠、張茂盛、鍾仁豊、潘秋粉及劉平雄等
人證述情節及前揭
書證,被告將該以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補助款購得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放置於其妻所有出租予鹿
野農會做包茶工廠之○○路00號處所,供包裝鹿野地區農會
欲販售之茶葉、綠茶粉及潘永豐個人使用,嗣因故改放置於
臺東縣○○鄉○○村○○路○○○○○號推廣股後方倉庫等節,
均
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曾稱:當時97年間,我們計畫在延平鄉及鹿
野鄉組織一個原生草藥產銷班,以幫助原住民。只有原住民
才有資格上山去採草藥,原住民採了之後,再給改良場專業
的原生草藥老師來教導如何製造,因為製造的方式差不多,
所以想說將機器放在農會,請原住民來農會學習。因為當時
沒有成立原住民的原生草藥產銷班,所以我們原生草藥班的
機器,我們要放在那一班擺不平,當時有好幾班如梅子班、
鳳梨班,我們用鳳梨產銷班的名義申請是沒有錯的,將補助
購得較精密的機器放在農會使用是一個慣例。我們這2臺機
器(指原生草藥包裝機),是在試車驗收時有做了2大包的
樣品出來,查扣的樣品,是試車用的,不是商品,當時試車
茶包裡面有一半以上是空包彈(指未裝填成功),無法做生
意,農會也從來未使用這2臺機器做生意。現在農會賣的商
品,是農會本身就有這種機器生產的,不是用扣案的機器製
造的云云。惟查,97年間以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向原民會
申請補助時,鹿野農會並無成立草藥班之計畫,被告係因知
悉自己遭人檢舉本案時,始指示彭玉台撰擬成立原生草藥產
銷班之計畫,以粉飾本件違法行為,且直至本案爆發時止,
鹿野農會仍未成立原住民草藥產銷班等節,業經證人彭玉台
、鄒慶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確實,證人張茂盛亦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自己曾受被告指示以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包裝茶業、綠
茶粉,再將包好的茶葉、綠茶粉送至鹿鳴酒店交予被告,皆
已如上述。且證人即曾受委任於本案偵查中為被告辯護之胡
峰賓律師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認罪後,具狀向檢察官陳稱:
我於98年底,受被告委任他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交查字第191號背信案)時,
斯時我尚未受委任為本案
被告偵查時辯護人,我與被告討論該背信案時,被告亦向我
諮詢本件原生草藥包裝機問題,經我了解知悉該原生草藥包
裝機係向原民會申請供草藥包裝之用,此與當時原生草藥包
裝機之使用狀況(指供被告個人使用及包裝鹿野農會欲販賣
之茶葉、綠茶粉)不符,故向被告建議該機器應符合當初向
原民會申請時之名義,即供原住民包裝草藥,並應輔導成立
原住民草藥班並交付使用,嗣有農會人員到場(指彭玉台、
鄒慶忠等人於鹿鳴酒店開會一事),我也向他們表示,以法
律專業角度,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應交付於原住民使用在草藥
包裝,之後我因未受委任,遂亦未就此原生草藥包裝機一事
進一步追蹤後續發展,
迨至99年10月8日我受被告之妻委任
,為被告辯護本件原生草藥包裝機案時,我才知道該機器後
來仍未交付草藥班使用等情,亦有99年10月14日請求
緩起訴
刑事答辯狀1紙在卷可佐(偵2029卷頁171至173之1),益證
被告於97年指示彭玉台、鄒慶忠2人將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
求列入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時,係基於供其個人使用及
包裝鹿野農會欲販賣之茶葉、綠茶粉之目的,實無成立原住
民草藥產銷班之意,況
徵諸本案搜索扣得之草藥班班員名單
(聲搜卷頁56-1、57),該名單上記載「99年1月20日」之
文字,是尚難以此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
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案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係由領取表列原生草
藥包裝機等資材之產銷班及產銷班幹部所簽署,用以證明已
領取該文件所列之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資材之意之文書,其性
質為私文書至明,故核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
忠在該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上「臺東縣延平鄉鳳梨產
銷第1班」、「班長邱朝榮」、「書記邱政華」、「會計古
梅玉」等欄,盜蓋「臺東縣延平鄉鳳梨產銷第1班」、「班
長邱朝榮」、「書記邱政華」、「會計古梅玉」等班印及邱
朝榮、邱政華、古梅玉3人之印章於各該欄位後,並持之向
原民會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因班長邱朝榮、書記邱政華
、會計古梅玉等人委由鄒慶忠代為保管印章,並代為填寫補
助相關機具之申請書,此部分不另涉偽造文書,然鳳梨產銷
班既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申購之需求,亦未領取該2臺原
生草藥包裝機,且不曾委託鹿野農會保管該機器,是依前揭
說明,鄒慶忠顯已逾越鳳梨產銷班及產銷班幹部邱朝榮、邱
政華、古梅玉等3人之授權,故前揭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為如上所述先後在該
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上,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證人
邱朝榮、邱政華、古梅玉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為
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
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及幹部邱朝榮、邱政華、古梅玉等人印
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向原民會詐取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玉台及鄒慶忠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股長陳靜怡以達被告3人終能遂行詐取97年三生產業
發展計畫補助款之目的,俱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行使該鳳梨產銷班資
材管理辦理單之偽造文書,係為遂行其等共同詐取97年三生
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之目的,是其先後所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
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彭玉
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證人邱朝
榮、邱政華、古梅玉之印章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惟該部分
與起訴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想像競合犯
而僅論以一罪,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鹿野農會總幹事,
本應忠於職務,依法行事,惟其為圖一己之私,竟與彭玉台
、鄒慶忠3人共同以鳳梨產銷班名義,向原民會陳報請求申
購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並辦理請領手續,達其不法獲取97年
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之目的,惡性非輕,其所詐
取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數額非低,兼衡
其於本案擔任主要角色,所為實不宜輕縱,被告之辯護人雖
於審理時辯護稱以該補助款60萬元購得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
臺購買後係放置在鹿野農會倉庫,且目前該原生草藥包裝機
亦係由鳳梨產銷班使用,被告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云云,然據
證人即鳳梨產銷班幹部及班員邱政華、古梅玉、邱朝榮、江
國俊、王明宗、胡金萬、古慶喜、胡惠芳、胡登昌、邱美琴
、江參妹及胡秀鳳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鳳梨產銷班用不到該
原生草藥包裝機一情、證人邱政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
申請需求表內還有記載肥料補助等語(偵2029卷頁33),及
證人胡新榮、胡明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梅李產銷班
該次(指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有被補助到梅李小型中耕
機、廚餘發酵槽,廚餘發酵槽到現在還沒開過使用,中耕機
也都沒用,因為不實際,其實我們比較需要砍草機,我們向
農會說要有機肥,我不知道中耕機要做什麼,是鄒慶忠說金
額有變動,我就說那你們買什麼我們就領什麼等語(交查卷
二頁54至61),足見由於被告指示彭玉台、鄒慶忠提出申請
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致其他原住民產銷班所得分配之補助
款款項遭到刪減,致使其他產銷班實際所需之農具機械因而
無法獲得補助,況鳳梨產銷班實際上並無該原生草藥包裝機
之需求,故縱使原民會於102年3月2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覆本院以:原民會同意將該原生草藥包裝機交付鳳
梨產銷班使用(本院卷頁27)等語,然實難期待該原生草藥
包裝機對鳳梨產銷班之生產經銷發揮助益,從而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農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鹿野農會總
幹事32年(甫辦理卸任退休,因案未領到退休金),目前無
業,被告於審理時自稱伊扶養三哥一家人多年,目前務農,
月入約1、2萬元,未
持有鹿鳴酒店股票之生活狀況,暨審酌
被告95年至今之財產清單(本院卷頁69至121)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沒收
㈠該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之文書上盜蓋之「臺東縣延平
鄉鳳梨產銷第一班」、「班長邱朝榮」、「書記邱政華」、
「會計古梅玉」等印文,均係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
由鄒慶忠盜用鳳梨產銷班、證人邱朝榮、邱政華、古梅玉真
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該鳳梨產銷
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之文書固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彭玉台、鄒慶忠推由鄒慶忠行使而提交於原民會
,已非屬被告與證人彭玉台、鄒慶忠3人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係以原民會核撥之97年三生產
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所購買,經原民會於100年8月11日
函請鹿野農會與鳳梨產銷班召開會議,討論該包裝機使用方
法,並於同年11月中旬達成共識,賡續使用該包裝機,並於
同年12月6日完成包裝機之交付作業,原民會同意由鳳梨產
銷班使用該包裝機一情,有原民會102年3月22日原民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頁27),是以該2臺
原生草藥包裝機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原民會同意交付予鳳梨產銷班使用,爰皆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