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石柱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石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邱 金華所有、置放於陳敏展所經營之承郁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號,下稱承郁公司)內之 紅繪木2支,惟思及徒憑己力無法搬運上開紅檜木,遂於民 國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 價委請不知情之姚金山負責駕駛怪手從事吊運作業,另囑其 尋覓可載運本件紅檜木之人,姚金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 永平表示欲雇請拖車1輛,陳永平即指派其不知情之員工蘇 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並後掛車牌號碼00 -00號拖板車前往(姚金山、蘇新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7號為起訴處分)。於同 日下午6時許,沈石柱趁承郁公司下班無人看管之際,先至 該公司將伸縮鐵門之電動馬達卡榫撥開並徒手推開承郁公司 鐵門,姚金山、蘇新賢陸續抵達承郁公司,沈石柱指示姚 金山操作怪手將上開紅檜木吊運至蘇新賢所駕駛之前揭拖車 上後即先行離去。惟於姚金山將第1支紅檜木以鋼索綑綁完 畢,正欲操作怪手將之吊放於前揭拖車上之際,陳敏展接 獲廖明利通知承郁公司大門遭人開啟而前往察看、制止,始 未得逞。嗣經陳敏展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怪手、 曳引車及拖板車各1輛(該2支紅檜木業經警發還陳敏展保管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石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供法院審酌(本院卷第94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背面 ),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適於作為本案證據,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石柱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指揮不知情之姚 金山、蘇新賢等人分別駕駛怪手、曳引車及拖板車等前往上 址承郁公司吊運該紅檜木2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邱金華在入監執行前曾委託伊代為找尋該2支紅 檜木買主,伊是經過邱金華授權代為變賣該2支紅檜木,伊 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姚金山駕駛怪手前去承郁公司 吊運該2支紅檜木並代為尋覓載運該紅檜木之人,並親自前 往承郁公司開啟鐵門,指揮姚金山、蘇新賢等人吊運該2支 紅檜木,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事先通知邱金華、陳敏展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陳(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95至197頁),核與證人姚金山(警卷第31 至33頁、偵卷第67至69頁)、蘇新賢(警卷第28至30頁、偵 卷第72至73頁)、陳敏展(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6至48 頁)、陳敏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1至43頁)及廖明 利(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1至53頁)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具結證述、證人陳永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00至2 0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華於警詢(警卷第2頁、偵卷第3 3至35頁)、偵查及審理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各2紙(警卷第42、43、45、4 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委託書(警卷第44、47頁 )與、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7頁)各1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結果2紙(偵卷第203、204頁)及現場照片20張(警 卷第59至68頁)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證人姚金山駕駛之 怪手、證人蘇新賢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板車各1輛扣案可參上揭事實,要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去吊那2支紅檜木是因為邱金華委託伊賣, 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1月8日前往承郁公司吊取該2支紅檜木時,未事 先通知告訴人邱金華、證人陳敏智: 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該2支紅檜木為其 所有,其自花蓮運回該2支紅檜木後,透過陳敏智將之寄放 在陳敏智之弟即陳敏展所經營之承郁公司內代為保管;其固 曾告知被告,如果有人要買該2支紅檜木要130萬元他才要賣 ,並請被告幫忙介紹買主,但是否出售前揭紅檜木仍需經過 其同意,且因為該紅檜木係透過陳敏智寄放於承郁公司,故 即使是其本人要載該紅檜木,也需經陳敏智同意並通知陳敏 展後始得將木頭自承郁公司載離;被告固曾於探監時向其提 及有買主出價,但該次因為價格談不攏故買賣未成立,其後 自己亦無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該木頭,被告要處理該2支木頭 須先徵得其同意始可為之,且被告僅向其提及有買家出價, 之後未再提過此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背面)等語,核與 證人陳敏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邱金華請其保管該2支紅檜 木,其將之放在其弟陳敏展所經營的承郁公司,其於案發時 即101年1月8日接獲其弟陳敏展電話通知有人要進去承郁公 司吊該2支紅檜木,問其是否認識前去吊取之人,其稱不認 識,其弟陳敏展遂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 陳敏展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該2支紅檜木是其兄陳敏智所 寄放,陳敏智曾告知紅檜木所有人姓名,但其忘記了,101 年1月8日當天其接獲廖明利電話通知承郁公司大門是開著的 ,其遂前往察看,到達後看到怪手正吊取1支紅檜木,其請 怪手司機連絡僱用其吊木頭之人即被告到場,其並打電話詢 問兄長陳敏智是否知情,陳敏智到達承郁公司後稱自己並不 知情,其即報警處理,當時陳敏智告知木頭的主人(指邱金 華)在臺東監獄服刑,故未聯絡邱金華(偵卷第46、47頁) 等語,其等所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101年1月8日前 往承郁公司吊取該2支紅檜木時,未徵得紅檜木所有人邱金 華之同意,亦未事先通知證人陳敏智連絡陳敏展甚明。而被 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1年1月8日前往吊取該2支紅檜木時 ,未事先通知邱金華與陳敏智2人(本院卷第25頁),是被 告辯稱伊去吊該2支紅檜木是受邱金華委託一節,要不足採 。 2.又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伊僱用姚金山、蘇新賢去 吊木頭是要將木頭送去買主指定之地點,因為當天(指101 年1月8日)太突然了,邱金華又在監所且當時已收封無法會 客,所以伊沒有去監所確認就去吊木頭,買主在臺東,但該 買主還沒有跟伊說地點;買主是伊朋友,伊不知道該買主名 字,只知道綽號,伊目前無法聯絡該買主云云。然查被告於 101年1月9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有無打電話或當面 會知陳敏展及陳敏智說要吊運該木材?請詳述。)我於101 年1月7日1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明峰自助餐有遇到廖明利, 我有跟他說要載運該紅檜,他說要吊可以,但要知會陳敏智 ,我就去陳敏智他家找他,找了2次都沒遇到,我也沒有他 的電話,後來於101年1月8日17時50分許在木材場前遇見陳 敏展,我說那2棵木材我有找到買主,價格是新臺幣75萬元 ,他說有40萬就趕緊賣,我說我聯絡買主,我等一下再來。 」、「(問:你是等一下再來載運還是等一下回消息或其他 意思?有無明確表示何時要載運該木材?)我沒有明確表示 說要何時載運,我的意思是要找買主來看」等語(警卷第11 頁),其事後於審理時交互詰問翻異前詞改向檢察官答稱 :「(問:你說買主是要吊到哪裡?)沒有要吊去哪裡,這 個買主沒有通知我要吊去哪裡,是在等買主的電話,等他通 知我才知道要吊去哪裡。」、「(問:有無跟陳敏展說什麼 ?)我說有人要買這2塊木頭,價錢是120萬元,陳敏展就說 有這麼好的價錢,要是有40萬就趕快賣掉。我就說好,等一 下我還會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買主出價75萬元,與邱金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賣價為130萬元,二者金額相距甚鉅,並衡以該2支紅檜木 所有人為邱金華而非被告,且該2支紅檜木當時放置於陳敏 展經營之承郁公司內保管,應無滅失之虞,倘被告確係單純 代邱金華尋找買主,大可在翌日邱金華放封時徵詢邱金華意 見並通知陳敏智、陳敏展兄弟,何須於邱金華收封、承郁公 司員工已下班之夜晚,自掏腰包僱請姚金山、蘇新賢等人吊 運該2支紅檜木?其所辯要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任何其所謂買主之姓名、綽號、 聯絡電話等資料供調查、查證等節,足見被告前開所執辯詞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陳寶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與被告、邱金華3人 去靠近初鹿的1個製材場(即承郁公司)看該2支紅檜木的狀 況,邱金華有開價100多萬元並請其與沈石柱2人幫忙找買家 ,因為邱金華開價太高,所以其之後就沒有再幫邱金華找買 家,也沒有再去看過那木頭,邱金華始終堅持其只願意以自 己所開的價格出售該木頭,當初去看木頭時,邱金華說要這 個價格(指自己所訂的130萬元)才要賣,他(指邱金華) 有1個固定價格,談好價格之後也是要經過邱金華的同意才 可以賣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而證人楊世昌於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透過被告認識邱金華,其曾聽邱金華提過 自己想脫手該2支紅檜木,邱金華想看有沒有買主要買,邱 金華開價100多萬,其去看過該2支紅檜木1次,是被告帶其 去初鹿那邊的木材行(指承郁公司)看木材的,當時邱金華 不在場,其有把邱金華開的價格報給其買主,但買主嫌太貴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其就該2支紅檜木只找過1次買主,之後 就沒再找過買家,其去看木材時,木材行大門是開著,木材 行工廠裡有人,其與被告有進去木材行大門,但沒進去工廠 裡面,其只是去看木頭品質並測量長度、圓徑就離開了,其 不知道被告與邱金華間就該2支紅檜木處理事宜如何約定, 那次沒有交易成功後就沒有再管該2支紅檜木的事情,其不 知道被告後來是否有找到買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 25頁),核與告訴人邱金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要130萬元 才賣該2支紅檜木,其有請被告、證人陳寶莘及楊世昌等人 幫忙找買家,但因為價格太高故均未交易成立等情相符,審 酌證人陳寶莘與被告、邱金華3人此認識且均為朋友關係 ,而證人楊世昌與被告間尚有親戚關係(被告是證人楊世昌 遠親阿姨的兒子,本院卷第95頁),且證人張寶莘、楊世昌 2人均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等與被告亦無任何嫌 隙、糾紛,與本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張寶莘、楊世 昌2人證詞均應堪信為實。然據上開證人張寶莘、楊世昌於 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證人張寶莘、楊世昌各 自找的買家均認為告訴人邱金華所有之該2支紅檜木價格過 高,所以交易未成功,及證人張寶莘、楊世昌2人均曾前往 承郁公司確認該2支紅檜木之情況等情,與被告於101年1月8 日前往承郁公司吊運該2支紅檜木乙事尚屬二事,故不足以 此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未遂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為證人陳敏展察覺、制 止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姚金山、蘇新賢以遂行其 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竊盜犯行,且事先僱用 不知情之姚金山、蘇新賢等人,顯有預謀規劃犯罪,甚具惡 性,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不知省悟,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欲竊取之該2支紅檜木均業經交由原保管人陳敏展、陳敏智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代保管委託書( 警卷第47頁)各1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邱金華於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其與被告也是朋友,其希望被告認錯,請法院輕 判,況木頭也沒有偷走,如果被告承認,請法院給被告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另考量該2支紅檜木之價值共 計14萬2,800元,業據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 術士林建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每 木調查一覽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48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鐵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 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幸 未得逞,告訴人邱金華因此未蒙受巨大損失,且告訴人於審 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及斟酌上開科刑之 事項,認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姚金山、蘇新賢用以吊運上開紅檜木 之前開PC牌300型怪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 碼00-00號拖板車,分別為茂#1M89#交通有限公司、正群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可佐,核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 車車籍各1紙相符(偵卷第203、204頁),上開怪手、曳引 車及拖板車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竊取未遂之紅檜木2支(材積共11.9立方公尺),均 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原保管人陳敏展保管(警卷第44頁 ),故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