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石柱犯
竊盜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石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邱
金華所有、置放於陳敏展所經營之承郁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號,下稱承郁公司)內之
紅繪木2支,惟思及徒憑己力無法
搬運上開紅檜木,遂於民
國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
價委請不知情之姚金山負責駕駛怪手從事吊運作業,另囑其
尋覓可載運本件紅檜木之人,姚金山
乃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
永平表示欲雇請拖車1輛,陳永平即指派其不知情之員工蘇
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並後掛車牌號碼00
-00號拖板車前往(姚金山、蘇新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7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
日下午6時許,沈石柱趁承郁公司下班無人看管之際,先至
該公司將伸縮鐵門之電動馬達卡榫撥開並徒手推開承郁公司
鐵門,
迨姚金山、蘇新賢陸續抵達承郁公司,沈石柱指示姚
金山操作怪手將上開紅檜木吊運至蘇新賢所駕駛之前揭拖車
上後即先行離去。
惟於姚金山將第1支紅檜木以鋼索綑綁完
畢,正欲操作怪手將之吊放於前揭拖車上之際,
適陳敏展接
獲廖明利通知承郁公司大門遭人開啟而前往察看、制止,始
未得逞。
嗣經陳敏展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怪手、
曳引車及拖板車各1輛(該2支紅檜木業經警發還陳敏展保管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石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供法院審酌(本院卷第94頁),並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亦未
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背面
),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
待證事
實相關,適於作為本案證據,因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石柱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指揮不知情之姚
金山、蘇新賢等人分別駕駛怪手、曳引車及拖板車等前往上
址承郁公司吊運該紅檜木2支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
行。辯稱:邱金華在入監執行前曾委託伊代為找尋該2支紅
檜木買主,伊是經過邱金華授權代為變賣該2支紅檜木,伊
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姚金山駕駛怪手前去承郁公司
吊運該2支紅檜木並代為尋覓載運該紅檜木之人,並親自前
往承郁公司開啟鐵門,指揮姚金山、蘇新賢等人吊運該2支
紅檜木,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事先通知邱金華、陳敏展2
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陳(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95至197頁),核與
證人姚金山(警卷第31
至33頁、偵卷第67至69頁)、蘇新賢(警卷第28至30頁、偵
卷第72至73頁)、陳敏展(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6至48
頁)、陳敏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1至43頁)及廖明
利(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1至53頁)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
具結證述、證人陳永平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偵卷第200至2
01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邱金華於警詢(警卷第2頁、偵卷第3
3至35頁)、偵查及審理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各2紙(警卷第42、43、45、4
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委託書(警卷第44、47頁
)與、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7頁)各1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結果2紙(偵卷第203、204頁)及現場照片20張(警
卷第59至68頁)等在卷
可佐。此外,復有證人姚金山駕駛之
怪手、證人蘇新賢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板車各1輛
扣案可參
。
上揭事實,要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去吊那2支紅檜木是因為邱金華委託伊賣,
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1月8日前往承郁公司吊取該2支紅檜木時,未事
先通知
告訴人邱金華、證人陳敏智:
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該2支紅檜木為其
所有,其自花蓮運回該2支紅檜木後,透過陳敏智將之寄放
在陳敏智之弟即陳敏展所經營之承郁公司內代為保管;其固
曾告知被告,如果有人要買該2支紅檜木要130萬元他才要賣
,並請被告幫忙介紹買主,但是否出售前揭紅檜木仍需經過
其同意,且因為該紅檜木係透過陳敏智寄放於承郁公司,故
即使是其本人要載該紅檜木,也需經陳敏智同意並通知陳敏
展後始得將木頭
自承郁公司載離;被告固曾於探監時向其提
及有買主出價,但該次因為價格談不攏故買賣未成立,其後
自己亦無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該木頭,被告要處理該2支木頭
須先徵得其同意始可為之,且被告僅向其提及有買家出價,
之後未再提過此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背面)等語,核與
證人陳敏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邱金華請其保管該2支紅檜
木,其將之放在其弟陳敏展所經營的承郁公司,其於案發時
即101年1月8日接獲其弟陳敏展電話通知有人要進去承郁公
司吊該2支紅檜木,問其是否認識前去吊取之人,其稱不認
識,其弟陳敏展遂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
陳敏展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該2支紅檜木是其兄陳敏智所
寄放,陳敏智曾告知紅檜木所有人姓名,但其忘記了,101
年1月8日當天其接獲廖明利電話通知承郁公司大門是開著的
,其遂前往察看,到達後看到怪手正吊取1支紅檜木,其請
怪手司機連絡僱用其吊木頭之人即被告到場,其並打電話詢
問兄長陳敏智是否知情,陳敏智到達承郁公司後稱自己並不
知情,其即報警處理,當時陳敏智告知木頭的主人(指邱金
華)在臺東監獄服刑,故未聯絡邱金華(偵卷第46、47頁)
等語,其等所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101年1月8日前
往承郁公司吊取該2支紅檜木時,未徵得紅檜木所有人邱金
華之同意,亦未事先通知證人陳敏智連絡陳敏展甚明。而被
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1年1月8日前往吊取該2支紅檜木時
,未事先通知邱金華與陳敏智2人(本院卷第25頁),是被
告辯稱伊去吊該2支紅檜木是受邱金華委託
一節,要不足採
。
2.又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伊僱用姚金山、蘇新賢去
吊木頭是要將木頭送去買主指定之地點,因為當天(指101
年1月8日)太突然了,邱金華又在監所且當時已收封無法會
客,所以伊沒有去監所確認就去吊木頭,買主在臺東,但該
買主還沒有跟伊說地點;買主是伊朋友,伊不知道該買主名
字,只知道綽號,伊目前無法聯絡該買主云云。然查被告於
101年1月9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有無打電話或當面
會知陳敏展及陳敏智說要吊運該木材?請詳述。)我於101
年1月7日1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明峰自助餐有遇到廖明利,
我有跟他說要載運該紅檜,他說要吊可以,但要知會陳敏智
,我就去陳敏智他家找他,找了2次都沒遇到,我也沒有他
的電話,後來於101年1月8日17時50分許在木材場前遇見陳
敏展,我說那2棵木材我有找到買主,價格是新臺幣75萬元
,他說有40萬就趕緊賣,我說我聯絡買主,我等一下再來。
」、「(問:你是等一下再來載運還是等一下回消息或其他
意思?有無明確表示何時要載運該木材?)我沒有明確表示
說要何時載運,我的意思是要找買主來看」等語(警卷第11
頁),其事後於審理時
交互詰問後
翻異前詞改向檢察官答稱
:「(問:你說買主是要吊到哪裡?)沒有要吊去哪裡,這
個買主沒有通知我要吊去哪裡,是在等買主的電話,等他通
知我才知道要吊去哪裡。」、「(問:有無跟陳敏展說什麼
?)我說有人要買這2塊木頭,價錢是120萬元,陳敏展就說
有這麼好的價錢,要是有40萬就趕快賣掉。我就說好,等一
下我還會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買主出價75萬元,與邱金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賣價為130萬元,二者金額相距甚鉅,並衡以該2支紅檜木
所有人為邱金華
而非被告,且該2支紅檜木當時放置於陳敏
展經營之承郁公司內保管,應無滅失
之虞,倘被告確係單純
代邱金華尋找買主,大可在
翌日邱金華放封時徵詢邱金華意
見並通知陳敏智、陳敏展兄弟,何須於邱金華收封、承郁公
司員工已下班之夜晚,自掏腰包僱請姚金山、蘇新賢等人吊
運該2支紅檜木?其所辯要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任何其所謂買主之姓名、綽號、
聯絡電話等資料供調查、查證等節,足見被告前開所執辯詞
,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陳寶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與被告、邱金華3人
去靠近初鹿的1個製材場(即承郁公司)看該2支紅檜木的狀
況,邱金華有開價100多萬元並請其與沈石柱2人幫忙找買家
,因為邱金華開價太高,所以其之後就沒有再幫邱金華找買
家,也沒有再去看過那木頭,邱金華始終堅持其只願意以自
己所開的價格出售該木頭,當初去看木頭時,邱金華說要這
個價格(指自己所訂的130萬元)才要賣,他(指邱金華)
有1個固定價格,談好價格之後也是要經過邱金華的同意才
可以賣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而證人楊世昌於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透過被告認識邱金華,其曾聽邱金華提過
自己想脫手該2支紅檜木,邱金華想看有沒有買主要買,邱
金華開價100多萬,其去看過該2支紅檜木1次,是被告帶其
去初鹿那邊的木材行(指承郁公司)看木材的,當時邱金華
不在場,其有把邱金華開的價格報給其買主,但買主嫌太貴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其就該2支紅檜木只找過1次買主,之後
就沒再找過買家,其去看木材時,木材行大門是開著,木材
行工廠裡有人,其與被告有進去木材行大門,但沒進去工廠
裡面,其只是去看木頭品質並測量長度、圓徑就離開了,其
不知道被告與邱金華間就該2支紅檜木處理事宜如何約定,
那次沒有交易成功後就沒有再管該2支紅檜木的事情,其不
知道被告後來是否有找到買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
25頁),核與告訴人邱金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要130萬元
才賣該2支紅檜木,其有請被告、證人陳寶莘及楊世昌等人
幫忙找買家,但因為價格太高故均未交易成立等情相符,審
酌證人陳寶莘與被告、邱金華3人
彼此認識且均為朋友關係
,而證人楊世昌與被告間尚有親戚關係(被告是證人楊世昌
遠親阿姨的兒子,本院卷第95頁),且證人張寶莘、楊世昌
2人均係被告
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等與被告亦無任何嫌
隙、糾紛,與本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張寶莘、楊世
昌2
人證詞均應
堪信為實。然據上開證人張寶莘、楊世昌於
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證人張寶莘、楊世昌各
自找的買家均認為告訴人邱金華所有之該2支紅檜木價格過
高,所以交易未成功,及證人張寶莘、楊世昌2人均曾前往
承郁公司確認該2支紅檜木之情況等情,與被告於101年1月8
日前往承郁公司吊運該2支紅檜木乙事尚屬二事,故不足以
此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
未遂犯行,要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
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為證人陳敏展察覺、制
止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姚金山、蘇新賢以遂行其
竊盜犯行,係屬間接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竊盜犯行,且事先僱用
不知情之姚金山、蘇新賢等人,
顯有預謀規劃犯罪,甚具惡
性,且
犯後復否認犯行,不知省悟,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欲竊取之該2支紅檜木均業經交由原保管人陳敏展、陳敏智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代保管委託書(
警卷第47頁)各1紙在卷
足憑,且告訴人邱金華於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其與被告也是朋友,其希望被告認錯,請法院輕
判,況木頭也沒有偷走,如果被告承認,請法院給被告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另考量該2支紅檜木之價值共
計14萬2,800元,業據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
術士林建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每
木調查一覽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48頁),及其
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
暨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鐵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
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幸
未得逞,告訴人邱金華因此未蒙受巨大損失,且告訴人於審
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及斟酌上開科刑之
事項,認檢察官
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
沒收:
㈠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姚金山、蘇新賢用以吊運上開紅檜木
之前開PC牌300型怪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
碼00-00號拖板車,分別為茂#1M89#交通有限公司、正群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可佐,核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
車車籍各1紙相符(偵卷第203、204頁),上開怪手、曳引
車及拖板車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自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竊取未遂之紅檜木2支(材積共11.9立方公尺),均
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原保管人陳敏展保管(警卷第44頁
),故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