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東簡字第18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倫
上列被告因
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含電池)壹臺及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定倫為林巧芳之前男友,其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為掌握林巧芳之行蹤,即基
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向一興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衛星定位追蹤器(廠牌為:SAPLING ,
型號:TD300 ,顏色:白銀色)1 臺,並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該追蹤器內後,隨於民
國100 年7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林巧芳居處前,趁林巧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關之際,未經林巧芳同意,將上開追蹤器裝設在
前揭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以透過該追蹤器回傳林巧芳所駕
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至電腦主機儲存之方式,
無故竊錄林巧芳非公開之活動;游定倫之後並登上網際網路
連接電腦主機查悉林巧芳上開車輛行蹤,以掌握林巧芳之未
公開行程。
嗣經林巧芳於同日晚上9 時許發覺該追蹤器後報
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追蹤器及SIM 卡,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定倫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林巧芳、證人即一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政緯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
鑑字第1000105362號
鑑定書(含照片4 張)、遠傳資料查詢
各1 份,簡訊照片7 張、衛星定位追蹤器及裝設位置照片5
張等附卷
可稽,以及上開扣案物品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定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
、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
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
、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
處罰之必要,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次按刑法第315 條
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
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
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
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
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
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
、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
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
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
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
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
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
難謂與罪刑法定及
法
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
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
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
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
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
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
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參
照)。再按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
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
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
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
,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
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
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
私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
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
車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
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
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
蹤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末按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
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
目前位置、移動方向等定位資訊,透過網路傳輸,結合地
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
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以衛
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所在
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應屬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
態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
審酌被告無故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犯罪方法、追蹤時間不長、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
示不願調解之意見(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廠牌:SAPLING,型號:TD300,
顏色:白銀色)1 臺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上開遠傳查詢
資料在卷可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
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因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