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足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柏欽」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臺東縣成功鎮三民里」應
更正為「臺東縣成功鎮忠仁里」,第9至10行「於同月27日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應補充為「
於同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
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並補充
證據「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92年度臺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
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
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
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核被告吳英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偽造
告訴人王柏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玉美持偽造之全滿加油站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
轉讓而行使之,為間接
正犯。
(四)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檢察官就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部分雖未於聲請書內載明,惟該部分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
此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損於
告訴人之權益,
且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他人對文書真
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雖有前科,
惟於本案並
未構成
累犯,素行尚端;並考量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王柏欽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