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5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光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如附表所 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鄭秀美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鄭秀美遂 於98年10月間向景春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春公司)購買 挖土機(廠牌:KATO、型號:KR35H)、吊車(廠牌:KOMAT SU、型號:SK200)各1台後交由王光輝使用」,應更正為「 鄭秀美遂於98年10月間向景春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春公 司)購買吊車(廠牌:KATO 、型號:KR35H)、挖土機(廠 牌:KOMATSU 、型號:SK200)各1台後交由王光輝使用」;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輝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 1 日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吊車、挖土機係向告訴人鄭秀美所 承租,非其本人所有之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據為 己有,並作為擔保品向善意第三人借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1年6月7 日 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字第9號卷第28頁),應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以承包 工程為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 子,其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藉由告訴人熱心之協 助,日前已順利承攬工程,而得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衡以上情,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本院訊 問時所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 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此部分和解內容業已取代 兩造原先於101年2月4 日所成立之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且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王光輝應給付被害人鄭秀美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510萬元。 二、給付方法:按下表方式分4期各給付127萬5千元予告訴人鄭 秀美,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編號│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 ├──┼───────────────┼─────┤ │ 1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 2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 3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 4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三、上開金額,應由被告至告訴人鄭秀美為法定代理人之煜峰營 造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以現 金給付方式繳納。 四、注意事項: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