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5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由
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光輝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
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鄭秀美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鄭秀美遂
於98年10月間向景春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春公司)購買
挖土機(廠牌:KATO、型號:KR35H)、吊車(廠牌:KOMAT
SU、型號:SK200)各1台後交由王光輝使用」,應更正為「
鄭秀美遂於98年10月間向景春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春公
司)購買吊車(廠牌:KATO 、型號:KR35H)、挖土機(廠
牌:KOMATSU 、型號:SK200)各1台後交由王光輝使用」;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光輝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
1 日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
持有之吊車、挖土機係向
告訴人鄭秀美所
承租,非其本人所有之物,竟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據為
己有,並作為擔保品向善意第三人借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表示願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1年6月7 日
訊問筆錄1份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簡字第9號卷第28頁),應
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以承包
工程為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 子,
暨其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藉由告訴人熱心之協
助,日前已順利承攬工程,而得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衡以上情,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本院訊
問時所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
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此部分和解內容業已取代
兩造原先於101年2月4 日所成立之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且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王光輝應給付被害人鄭秀美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510萬元。
二、給付方法:按下表方式分4期各給付127萬5千元予告訴人鄭
秀美,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編號│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
├──┼───────────────┼─────┤
│ 1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 2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 3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 4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27萬5千元│
└──┴───────────────┴─────┘
三、上開金額,應由被告至告訴人鄭秀美為法定
代理人之煜峰營
造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以現
金給付方式繳納。
四、注意事項: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