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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1 年3月21日101年度東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英足論罪科刑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 下:被告吳英足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英足擔任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 下稱「全滿加油站」)之董事,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 公司之事務,應尊重全體股東之股權及利益,竟利用執行公 司董事職責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股東王柏欽即 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告訴人署押簽署股東同意書,進而將公 司全體股東之出資即新臺幣500 (下同)萬元全數讓與葉春 松並過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原審論處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妥;又被告犯罪行為使告訴人及 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且迄今不思彌補,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 過輕,實難干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 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又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 於自己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 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或本人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 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 (一)被告因公司虧損,經持股比例超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後,與告 訴人以外之所有股東共同簽署同意書,同意將全滿加油站全 體股東出資共計500 萬元全數轉讓予葉春松承受,並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股東歐陽秀玲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要賣全滿加油站的時候,經營人有跟股東說,叫股 東去開了好幾次會,同意出資轉讓的同意書是伊簽的沒錯, 因為公司虧損的關係,後來伊又拿了7、8萬出來還銀行貸款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2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2 頁、第46頁背面)、證人即股東林碧燕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全滿加油站是賠錢的,就算有賺錢 也拿去付貸款了,最後轉讓出資的時候伊並沒有拿回成本, 且因為每個人都不想經營,後來伊還拿了10幾萬元出來,葉 春松才願意承受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即股東龍騰鑑 於偵訊時具結後表示:公司跟銀行貸款後,要還本金跟利息 ,附近加油站又增加很多家,導致收入減少,90年間就說要 賣了,股東就這件事開了好幾次會,伊是最大的股東,賺錢 的生意伊不可能賣掉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明 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加油站生意不好,虧損 連連,只好賣掉,其他的股東都同意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1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55頁)互核相符,並有 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暨全滿加油站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之函稿等件(見偵卷第69-76 頁)在卷足憑,足見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均已同意將其等出資 轉讓予葉春松,是本件轉讓出資行為乃多數公司所有人之意 見,並未違反全滿加油站之「意志」;又被告擔任公司董事 ,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惟其係在公司營運不佳之認知 下、意圖減少虧損,方在取得多數股東的同意下於股東同意 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促成此次出資轉讓行為,其並無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造成損害公司利益之結 果,亦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告訴 人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情,此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7 頁背面),而董事與個別股東間亦不具委 任等內部關係,是被告不負基於一定注意義務為告訴人本人 處理事務之任務,揆諸上開說明,其犯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以背信罪論科之理。上訴意旨認本件另涉犯 背信罪嫌,應屬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審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且 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他人對文書真正之 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尚端、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侯 弘 偉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嘉 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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