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1
年3月21日101年度東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英足論罪
科刑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
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
下:被告吳英足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英足擔任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
下稱「全滿加油站」)之董事,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
公司之事務,應尊重全體股東之股權及利益,竟利用執行公
司董事職責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股東王柏欽即
告訴人之同意,偽造
告訴人署押簽署股東同意書,進而將公
司全體股東之出資即新臺幣500 (下同)萬元全數讓與葉春
松並過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之
背信
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原審論處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妥;又被告犯罪行為使告訴人及
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且
迄今不思彌補,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顯見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量刑
過輕,實難干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 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
照)。又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
於自己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
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或本人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量刑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
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法院對下
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
(一)被告因公司虧損,經持股比例超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後,與告
訴人以外之所有股東共同簽署同意書,同意將全滿加油站全
體股東出資共計500 萬元全數轉讓予葉春松承受,並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完成
等情,業經
證人即股東歐陽秀玲於偵訊時
具
結證稱:要賣全滿加油站的時候,經營人有跟股東說,叫股
東去開了好幾次會,同意出資轉讓的同意書是伊簽的沒錯,
因為公司虧損的關係,後來伊又拿了7、8萬出來還銀行貸款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2號
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2 頁、第46頁背面)、證人即股東林碧燕
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當時全滿加油站是賠錢的,就算有賺錢
也拿去付貸款了,最後轉讓出資的時候伊並沒有拿回成本,
且因為每個人都不想經營,後來伊還拿了10幾萬元出來,葉
春松才願意承受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即股東龍騰鑑
於偵訊時具結後表示:公司跟銀行貸款後,要還本金跟利息
,附近加油站又增加很多家,導致收入減少,90年間就說要
賣了,股東就這件事開了好幾次會,伊是最大的股東,賺錢
的生意伊不可能賣掉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明
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加油站生意不好,虧損
連連,只好賣掉,其他的股東都同意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1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55頁)互核相符,並有
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暨全滿加油站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之函稿等件(見偵卷第69-76
頁)在卷
足憑,足見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均已同意將其等出資
轉讓予葉春松,是本件轉讓出資行為乃多數公司所有人之意
見,並未違反全滿加油站之「意志」;又被告擔任公司董事
,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惟其係在公司營運不佳之認知
下、意圖減少虧損,方在取得多數股東的同意下於股東同意
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促成此次出資轉讓行為,其並無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造成損害公司利益之結
果,亦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告訴
人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情,此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7 頁背面),而董事與個別股東間亦不具委
任等內部關係,是被告不負基於一定注意義務為告訴人本人
處理事務之任務,
揆諸上開說明,其
犯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以背信罪論科之理。上訴意旨認本件另涉犯
背信罪嫌,應屬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審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且
危害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他人對文書真正之
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尚端、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人以
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侯 弘 偉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嘉 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