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念祖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念祖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邱永盛所經營之陽宸企業社,係
陽宸企業社向峻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東工務段101 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
復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
負責管理決策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本件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
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50
分許,在臺東縣○○鄉○○○○道台九線427.4 公里處,負
責指揮施作本件工程之鋪設柏油作業,本應注意從靠近施工
路段北端前約20公尺處起至施工路段現場間,應設置夜間警
示燈、交通錐、連桿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警示設施,僅指派
乙名員工柯德昌在該工程北端進行交通引導,
適有蕭駿億駕
駛牌照號碼8718-G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洪雅姳,沿省道
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距離前開舖設柏油之施工路
段北端約15至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於注意及此,為閃
避站在路中之工程北端交通引導人員柯德昌,立即緊急煞車
而向右打滑側翻在山壁上,致蕭駿億受有右側腕關節挫傷及
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雅姳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
嗣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陳明寬、牛政翔於巡邏時經過
前開事故地點,發覺車輛側翻山壁,陳明寬立即上前救助蕭
駿億、洪雅姳,並呼叫救護車到場,牛政翔則到施工路段請
工程人員將交通錐、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搬至事故現場及
派交通引導人員指揮交通,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駿億、洪雅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47-48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
司法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
質上亦屬非
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雖承認:伊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為邱永盛所經營之陽
宸企業社,係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伊公司
在臺九線427.4 公里處進行舖設柏油工程,嗣有
告訴人蕭駿
億駕車附載洪雅姳行經靠近施工路段北端處時,為閃避交通
引導人員柯德昌,緊急煞車後向右打滑側翻在山壁,致
告訴
人2 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
犯行,辯稱:伊在靠近施工路段前後均有設置交通錐、連
桿、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並指派交通引導人員身穿反光
背心、手持閃光棒在警告設施前指揮交通,告訴人蕭駿億應
係自己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翻車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施工路段北端有設置警示設施,並指
派交通引導人員在警告設施前指揮交通,告訴人蕭駿億因行
車進入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方發生本件車禍;又告訴人等
2 人及警察等人雖證稱:案發當時在車輛翻覆現場沒有看見
任何警示設施,僅於事故發生後看見工人從施工路段
搬運交
通錐、夜間警示閃光燈前來事故現場等語,然這是因為肇事
地點是在施工路段北端前方一段距離,尚未進入施工區域內
,被告於該肇事地點沒有設置警示設施沒有違反相關規定等
語。
二、經查:被告係受陽宸企業社所僱用,負責進行本件工程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正在省道臺九線427.4 公里處指揮
鋪設柏油工程作業,適告訴人蕭駿億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洪
雅姳,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靠近施工路段北端處
時,為閃避交通引導人員柯德昌,緊急煞車而向右打滑側翻
山壁,致告訴人蕭駿億受有右側腕關節挫傷及右下肢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洪雅姳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
警卷第1 頁、偵卷2 第17-18 頁、本院卷2 第62頁背面),
核與
證人蕭駿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洪雅姳於
警詢中所證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2 人受傷情況(警卷第3-
4 頁、偵卷2 第18頁、第70-72 頁、本院卷1 第116 頁背面
至第121 頁),證人陳明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牛政
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故現場狀況(偵卷2 第4-5 頁、本院
卷1 第122 頁以下),證人柯德昌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為工
地現場負責人及事故發生過程(警卷第6 頁),證人即陽宸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永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雇用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偵卷2 第49頁)等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警卷第1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4-21 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警卷第23頁)、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
東工務段101 年8 月27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工程契約影本(偵卷2 第21頁、外放證據)、洪雅姳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 第28-1頁、第40-41 頁、第73頁)、
蕭駿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 第28-2頁、第73頁)、
馬偕醫院臺東分院102 年12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函附洪雅姳病歷資料(本院卷1 第167-170 頁)、
花蓮慈濟醫院103 年1 月4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蕭駿億、洪雅姳病歷資料(本院卷1 第171-191 頁)等
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三、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
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
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施工前設施臨時交通改道及安全警示設施,維
持車輛通行。」、「施工
期間以不管制交通為原則,車輛依
交通維持路線通行,本工程施工路起點及終點位置依照『施
工中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圖』設置工程告示牌、各式施工標誌
、禁警制標誌、警告標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及連桿、夜
間加設夜間閃光燈等設施,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
、「若施工道路得以短暫封閉,施工前協調有關單位後,於
一星期前公告大眾,於封閉之道路兩端,設置拒馬、交通錐
等,並指示車輛改道之方向;夜間應加設點滅警告燈,以提
醒車輛注意。」、「對容易導致交通事故之地點,除依規定
佈設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外,應視情況加設引導標誌、防撞設
施、臨時號誌及加派交通引導人員。」、「工地主任(工地
負責人)須確實執行所訂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本件
工程契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所附交通維持計畫書第2.1.2 條、
第4.1.1 條、第4.1.12條、第7.6 條、第7.13條亦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2 第22頁以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所附圖例(本院卷1 第10
3 頁),及前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之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
圖及安全設施表準圖(本院卷2 第31頁),從本件工程北端
前方第一個交通錐、夜間警告燈號應設置的位置,
迄施工路
段所在位置間呈拋物線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
,應有約20公尺之長度【計算公式為:(施工路段速限x 施
工路段速限x 縮減路寬)/155= 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
度;於本案即為(25x25x5 )/155=20.16(公尺)】(本院
卷2 第67頁以下試算表參照),亦即在施工路段北端前方約
20公尺處時即應設置第一個交通錐及夜間警告燈號,且自該
第一個交通錐位置至施工地點沿排列漸變線位置均應設置交
通錐警示。
四、查被告施工路段即案發當時現場正在鋪設柏油之路段,距離
告訴人車輛側翻現場僅約15至20公尺,
業據證人陳明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現場跟他們鋪柏油那個地方大概還有
15到20公尺的距離…。」(本院卷1 第123 頁背面)、「(
這台車翻車的位置前面大概多遠就是施工地點,還是說其實
旁邊就是施工地點了?)他撞山壁的地方離施工的地點大概
15到20公尺。因為事故地點還沒有到施工地點,再前面一點
。」(本院卷1 第126 頁背面)、「(你看到的施工區域是
人員跟機具所在的位置嗎?)對。(事故地點離他們人很多
的地方是很近嗎?)交管人員後面就是施工地點,還有人在
那邊施工,事故地點跟交管人員還有差不多15到20公尺的距
離,那邊就開始在施工了。」(本院卷1 第127 頁正反面)
等語明確,依此,可以推斷告訴人蕭駿億當時已經駛入被告
施工區域北端往前20公尺以內範圍,為閃避工地交管人員柯
德昌方才翻車。
五、而被告於施工路段北端工程邊緣處雖有擺放交通錐(三角錐
),然其於北端前方約20公尺處,並未設置交通錐、夜間警
示燈等警示設施,業據①證人蕭駿億於警詢中證稱:「車禍
發生前對方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車禍發生後對方才有加設
三角錐及警示燈,並往肇事地點前移。」(警卷第4 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一個交管人員站在馬路中間,
手上沒有任何交通管制物品,身上有穿反光背心站在車道中
央,其他被告說的設施都沒有,於大武分局警察陳明寬到場
後,工人才搬那些警告標誌往我車子發生事故處擺設…。」
(偵卷2 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任何警示燈、三
角錐那些都沒有設置?)對,都沒有。」、「在肇事地點我
個人沒有看到燈跟三角錐,我從車子裡面爬出來的時候沒有
人來救我們,他們去搬那些燈。現場沒有擺設三角錐。」(
本院卷1 第117 頁)、「我沒有看到柯德昌前方五公尺有擺
設警示燈跟三角錐。」(本院卷1 第117 頁背面)、「(你
當時開靠近的時候沒有看到這個立式閃光燈嗎?)沒有。(
有看到這個三角錐嗎?)沒有。(還是因為案發突然,你專
注在閃那個人,所以你沒有去注意到有沒有擺設?)我可以
很確定跟你說完全沒有,我在爬出來的同時看到他們人都消
失了,就是去搬燈過來…。」(本院卷1 第119 頁正反面)
等語明確;②證人洪雅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時柯德
昌在執行交管時未設立告示牌以及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所
以等到我們看到他時,就警急踩煞車導致車子打滑撞上右方
山壁邊坡。」(偵卷2 第71頁)、「車禍當時交管人員並未
對我們實施傷患救助,且當時才趕快拿出警示燈擺放…。」
(偵卷2 第72頁)等語明確;③證人陳明寬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處理完傷者後,開始現場測繪拍照時才有看到警示立
燈。他們在離肇事處往南約20、30公尺處才有放三角錐。」
(偵卷2 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從南端進入
,沿途開到這個案發現場有看到這種閃光燈嗎?)…我們到
事故現場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了。」(本院卷1 第125 頁背面
)、「…我很清楚我到現場的時候是沒有警示燈跟三角錐,
等到我拍照的時候才出現,應該是牛政翔已經請對方的人過
來了。應該是牛政翔去跟工地人員說把三角錐、警告標誌設
置好,對方的工地人員才搬過來的。我到達事故現場的時候
車子旁邊都沒有這些三角錐。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立式警示
燈…。」(本院卷1 第126 頁正反面)、「(離肇事處再往
南約2 、30公尺處才有放三角錐?)是。(也就是比較靠近
他們的施工地點那邊他們才有放三角錐?)對。(你還沒照
相之前,那時候他們在往南約2 、30公尺處有放三角錐嗎?
)是。(那個地方你有看到嗎?)我們會看現場,警告標誌
離事故地點大概多遠我們都會看一下,在事故現場沒有看到
三角錐。」(本院卷1 第128 頁正反面)、「(到了車子的
旁邊你確定是沒有警示燈的,是拍照的時候警示燈才搬來車
子旁邊?)對。」(本院卷1 第129 頁)等語明確;④證人
牛政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距離事故現場往南約30公尺處
去叫現場工頭,我生氣質問該工頭,現場已經發生車禍為何
沒有派交通管制人員,該工頭說我現在馬上找人過去…,該
工頭就立刻派2 個工人去前後交管,去北邊那個工人有拿3
個交通錐及一支閃光指揮棒…。我到現場時現場無放置警示
立燈,是我去叫工頭後他們才開始擺放。確實他們在離肇事
處往南約20、30公尺處有放三角錐,我去叫工頭後,他們才
將三角錐往北移。」(偵卷2 第5 頁)等語明確;再觀諸本
件工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查表(偵卷2 第11
4 、116 頁),本件工程稽查人員張淑秋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之7 月4 日、7 月10日,2 次前往施工現場稽查結果,對「
施工時工地前後路段應設置之拒馬、交通錐、連杆等警示設
施」項目之稽查結果,均認有「應請改善」之情況,顯示被
告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然對於施工路段前後所應設置之拒
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時有未設置妥善之情形。
六、本件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施工及維護施工
地點交通管制及安全,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疏未
注意確實執行所訂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未在施工路段前約
20公尺處即設置第一個交通錐、夜間警示燈號,再沿前揭排
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且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而導致告訴人車輛行經事故現場時未能有所警覺,突然見
交通引導人員站在路中,而緊急煞車打滑側翻山壁,致告訴
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被告有前開所述過失,
堪予認
定;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
七、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於施工路段前1 公里
、300 公尺、200 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標誌,150 公尺設置
工區速限25公里標誌,100 公尺處設置禁止超車標誌,50公
尺處設置道路施工減速慢行標誌等過失。然查:被告於開工
前,即須於施工路段前各該距離,自行架設前開警示標誌,
且須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派員前往查
驗,並拍照附卷存證,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業務承辦人員張淑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 第13
3 頁),並有本件工程之交通設施標誌及工程告示牌相片
在
卷可稽(本院卷1 第19-28 頁、偵卷2 第64-65 頁),觀諸
前開照片,可知被告公司的工程人員確於開工前之101 年6
月10日,有在省道臺九線425.8 公里至426.06公里處分別設
置「1 公里道路施工」、「300 公尺道路施工」、「道路施
工」、「禁止超車」、「工區限速25公里」、「減速慢行」
等標誌,而前開標誌設置日期距本案發生之101 年6 月28日
雖尚有10餘天,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公司的工程人員於將
前開標誌於設置完成後,於施工完畢前當不會再耗費人力前
往各該設置地點將標誌拆除,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有設置前
開施工標誌
無訛;又證人蕭駿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施工路段前並沒有發現有設置前開道路施工標誌等語(本院
1 卷第116 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記
得在還沒到大武,沿著海邊有一座橋附近有看過道路施工標
誌鐵牌子等語(本院卷1 第118 頁背面),倘被告沒有沿路
架設前開交通標示,告訴人焉會有看過一次的記憶;此外,
或因告訴人駕駛過程已經逐漸進入夜晚,視線不若白天清楚
,或因駕駛過程沒有特別注意,而未注意到路旁有無設置施
工標誌,尚難僅因告訴人蕭駿億證稱其未發現有路旁施工標
誌,遽認被告並未於施工現場前之路段設置施工標誌;是檢
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八、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段
屬於施工區域,業經工程人員於施工區域前設置「工區限速
25公里」之標誌,有本件工程之交通設施標誌及工程告示牌
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8頁、偵卷2 第65頁),最高速
限為時速25公里,而告訴人車輛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時,時速
約為40至50公里,業據證人蕭駿億、洪雅姳證承在卷(見警
卷第3 頁、偵卷2 第71頁、本院卷1 第118 頁背面),顯見
告訴人蕭駿億應有超速駕駛之情形;至於告訴人蕭駿億雖陳
稱其並不知車禍發生地點已進入施工區域等語,然被告於施
工區域前一定距離均有設置道路施○○○區○○○○○里○道
路施工減速慢行等標誌,告訴人蕭駿億亦坦承其於駕駛過程
印象中有看過一次道路施工警示標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告訴人蕭駿億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告訴人蕭駿億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即亦有過失
。然告訴人蕭駿億駕駛行為之與有過失,僅屬本院量刑斟酌
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併此敘明
。
九、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十、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陽宸企業社所僱用,負責擔
任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
傷害,均觸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管
制計畫,並於施工路段前一定距離即開始設置警示設施,引
導車輛安全行經,以維護行進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且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並無認錯反省之態度;
兼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蕭駿億駕駛行
為亦有過失,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均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2 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賴其照顧(本院卷
2 第64頁),及告訴人等2 人、檢察官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