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雄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登雄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上午7時30
分至下午2時許,利用天秤颱風後,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
稱大武鄉公所)委託項鴻營造有限公司,搶修該鄉○○○區
○○道路,而將伏倒橫亙道路之樹木,以鏈鋸鋸斷堆置於路
旁之機會,僱請不知情之利新忠駕駛挖土機,徐永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統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及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鋸木工人,前往林永堂、林永豐向
大武鄉公所所承租,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附近產業道路兩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林
永堂、林永豐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其鄰近512地號土地上
之相思樹共計23棵鋸斷後,由利新忠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木
材堆放在上開大貨車上,再由徐永豐駕駛大貨車載運下山,
而竊取前開相思樹得逞。
嗣林永堂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發現有異,跟隨徐永豐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並報警攔截該
大貨車,經警扣得已鋸好之相思樹木頭共計18公噸(現放置
於大武鄉南興村長壽俱樂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
述),固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
,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楊登雄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
係南興村村長林姚如巡視災情後,在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
至4時許,要求伊幫忙整理產業道路,因為產業道路路太窄
,沒辦法把樹木放在路旁,所以才會將樹木運下山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7頁反面)。經查:
(一)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害人林永堂及林永
豐向大武鄉公所承租,而劉春吉係項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項鴻營造有限公司與大武鄉公所簽訂101年大武鄉天然
災害緊急搶險及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劉春吉於101年8月30日
至同年9月6日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僱請
黃良河以小型怪手及小貨車等工具,搶修臺東縣大武鄉○○
○區○○道路,黃良河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以每日
1400元之代價,僱請陳照雄前往○○○區○○道路,將伏倒
在道路上之樹木鋸斷,並堆置於路旁;被告楊登雄僱請利新
忠於101年9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南興山區,駕駛挖土
機,將已鋸好之相思樹,
搬運至徐永豐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統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上,並僱請徐永豐
駕駛上開大貨車,將相思樹載運搬離下山,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林永堂報警,員警於山下攔獲上開大貨車,並
扣得已鋸好之相思樹木頭(共計18公噸,現放置於大武鄉南
興村長壽俱樂部)
等情,為被告楊登雄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87頁),且經
證人林永堂、徐永豐、利新忠、劉春吉、黃
良河與陳照雄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7、9、10、13至17、19、20、22至24頁,偵卷第18、19、
47、48、106至108、113、114頁),另有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武鄉公所工程契約書、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贓
物認領保管單、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各2紙,刑案現場照
片24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5至30、32至46頁),此部分事
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林永堂於警詢中證稱:伊向大武鄉公所承租之土地,其
上之地上物相思樹23棵,在101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遭
砍伐竊取;當天下午2時許,伊到山上土地看房屋有無因颱
風受損時,看到1臺大型挖土機、1臺大貨車,及5、6個工人
,以鏈鋸砍伐伊土地上的相思樹,再以挖土機將相思樹吊往
車上,伊當時先打電話請村長幫伊報案,又在下午2時40分
許,打110報案,後來伊在山下將大貨車攔下,等警方來處
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在
101年9月1日,伊和伊的弟弟上山,發現伊所承租之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其上之相思樹23棵遭砍伐,還
有看到挖土機、大貨車及6個工人,楊登雄也在附近;伊後
來從山上跟著大貨車下山,在山路的下面把大貨車攔下來,
駕駛說是楊登雄僱請的;警卷編號4至14所示照片上遭砍伐
的樹木,就是102年6月6日指界範圍內的樹木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8、19、10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1
日下午,伊上山至伊承租的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時,看到約有6個工人、挖土機及大貨車,工人手上有拿
鏈鋸,伊有看到工人拿鏈鋸把樹木鋸成小段,挖土機則把砍
下來的樹木吊到貨車上面,貨車司機說是楊登雄僱用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81頁反面、82頁、83頁),證
人林永堂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三)證人陳照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1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受
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區○○道路,伊有使用1支鐮刀
及1臺鏈鋸,黃良河則駕駛小型怪手在在清理樹木及落石,
當天下午2時許,伊在山上面,有看到5、6名工人在山的下
面,是在陰涼的地方休息,但伊沒有看到工人使用鏈鋸砍伐
相思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1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
101年9月1日,黃良河到伊家中找伊一起去○○○區○○○
區道路,當天除了伊與黃良河外,伊還有看到4、5個人,但
沒有看到他們砍樹,只有看到在那邊休息,伊也有看到挖土
機;伊砍伐的樹木不會全部弄斷,只有垂下來的才會鋸,伊
不會像警卷編號4至13的照片(即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照
片中之樹木遭砍伐後,大都僅剩樹木之根部)那樣,將樹木
全部弄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所示照片的木頭,不是伊鋸的,伊
只有鋸倒在路邊的,警卷照片是樹頭一起砍的,伊沒有砍這
種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正面)。證人林永堂上
開證述,經與證人陳照雄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
佐證
。參以被告楊登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有僱用利新忠駕駛
挖土機及徐永豐駕駛大貨車,也有交代利新忠將木頭搬運到
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
履勘筆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102年6月6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
告訴人林永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1張,現場
履勘照片17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78、82、83、
85至93頁)。從而,被告楊登雄利用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工人
,以鏈鋸將林永堂、林永豐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鄰近之512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23棵鋸斷
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利新忠以挖土機,將上開木材堆放在徐
永豐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並由徐永豐載運下山,以遂其竊盜
犯行,應
堪認定。
(四)至證人林姚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天秤颱風後,大約
是在101年8月28日、29日時,被告剛好經過伊家門口,伊有
委託被告至南興村水源山區,清理倒塌的樹木,伊是跟被告
說有廠商先鋸,鋸下來再請被告來移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4
、57頁反面)。惟證人林桃如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有跟被告
說先將木材寄放在南興村長壽俱樂部云云(見警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怎麼處理木材
,也沒跟被告說要將木材載到長壽俱樂部云云(見本院卷第
58頁正面),可見證人林姚如對於其有無具體指示被告如何
處理木材
一節,前後證述已有所不一致,復衡酌證人林姚如
與被告所述之見面時間點,亦有所出入,其上開證述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徐永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僱請
伊載運樹木,而且說要載到被告家裡等情(見偵卷第114頁
)。足見,被告僱請徐永豐將前揭相思樹載運下山,應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
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辯稱:101年8月30日上
午8時許,林姚如在村莊內遇到伊,知會伊去幫忙清理○○
○區○○○道路路面,林姚如有說先將木材寄放在南興村長
壽俱樂部云云(見警卷第3、4頁);又於偵訊中辯稱:林姚
如在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伊的店裡,跟伊說臺電要
搶修電力,路不通,要伊把阻到馬路的樹木運下山云云(見
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林姚如在101年8
月3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南興村的達興路上,要求伊幫忙
整理產業道路,並說要將樹木拿到附近的空地放著,後來伊
說那是私人地,林姚如才又跟伊說放到長壽俱樂部云云(見
本院卷第25、2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姚如沒
有指示伊將樹木載運到何處,但伊有跟林姚如說能不能把樹
木搬到長壽俱樂部,她說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足見,被告對於林姚如何時、何地要求其幫忙清理道
路,以及是否有具體指示將樹木載運到何處等情,前後辯解
均有所不一,且與證人林姚如前揭證述(如見面時間、地點
)均不相吻合,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再者,大武鄉公
所於天秤颱風後,委託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即項鴻營造有限
公司)廠商搶通道路時,所砍伐之樹木應由廠商堆置於道路
兩側等情,有大武鄉公所102年5月16日武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況證人劉春吉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伊標到的工程是要處理搶救道路,就是要將擋
在道路上的樹處理,也就是鋸斷後將樹推到旁邊,就看附近
有沒有空地或路的旁邊就可以了,山路旁邊都很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顯見,於天秤颱風過
後,臺東縣大武鄉○○○區○○道路上
縱有伏木,惟經前揭
廠商將樹木鋸斷堆置於路旁後,亦無將樹木載運搬離現場之
急迫與必要性。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為搶修道路云云,不
足採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永堂並未照到何人在鋸樹木,且
證人陳照雄亦未看到任何人持鏈鋸,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
難憑林永堂一人所述,認定被告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正面)。惟證人林永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
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且其於本案發生後,
亦未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顯見其
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本案除證人林永堂之上開證
述外,尚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
辯護之詞,尚難採認。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登雄利用
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工人,
持有未
扣案之鏈鋸,而竊取相思樹
,該鏈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楊登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工人,以足為兇器使用
之鏈鋸竊取相思樹,再利用不知情之利新忠、徐永豐搬運之
,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
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裁定,撤銷前揭
緩刑確定,於100年2月
23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取相思樹之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1份
附卷可查,其
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趁天秤颱風過後,大武鄉公所之承包廠
商項鴻營造有限公司搶修道路之際,入山砍伐被害人林永堂
所有之相思樹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得之相思樹雖已發還,惟被
害人表示不願保管,現放置於大武鄉南興村長壽俱樂部中(
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8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不好、
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又犯人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規定,得
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
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
,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挖土機,雖係被告所有(
見警卷第16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不斐,如
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對於本案
法益之侵害,實不符比例原
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前揭大貨車,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鏈鋸,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