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登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上午7時30 分至下午2時許,利用天秤颱風後,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 稱大武鄉公所)委託項鴻營造有限公司,搶修該鄉○○○區 ○○道路,而將伏倒橫亙道路之樹木,以鏈鋸鋸斷堆置於路 旁之機會,僱請不知情之利新忠駕駛挖土機,徐永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統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及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鋸木工人,前往林永堂、林永豐向 大武鄉公所所承租,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附近產業道路兩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林 永堂、林永豐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其鄰近512地號土地上 之相思樹共計23棵鋸斷後,由利新忠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木 材堆放在上開大貨車上,再由徐永豐駕駛大貨車載運下山, 而竊取前開相思樹得逞。嗣林永堂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發現有異,跟隨徐永豐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並報警攔截該 大貨車,經警扣得已鋸好之相思樹木頭共計18公噸(現放置 於大武鄉南興村長壽俱樂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 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登雄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係南興村村長林姚如巡視災情後,在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 至4時許,要求伊幫忙整理產業道路,因為產業道路路太窄 ,沒辦法把樹木放在路旁,所以才會將樹木運下山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7頁反面)。經查: (一)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害人林永堂及林永 豐向大武鄉公所承租,而劉春吉係項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項鴻營造有限公司與大武鄉公所簽訂101年大武鄉天然 災害緊急搶險及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劉春吉於101年8月30日 至同年9月6日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僱請 黃良河以小型怪手及小貨車等工具,搶修臺東縣大武鄉○○ ○區○○道路,黃良河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以每日 1400元之代價,僱請陳照雄前往○○○區○○道路,將伏倒 在道路上之樹木鋸斷,並堆置於路旁;被告楊登雄僱請利新 忠於101年9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南興山區,駕駛挖土 機,將已鋸好之相思樹,搬運至徐永豐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統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上,並僱請徐永豐 駕駛上開大貨車,將相思樹載運搬離下山,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林永堂報警,員警於山下攔獲上開大貨車,並 扣得已鋸好之相思樹木頭(共計18公噸,現放置於大武鄉南 興村長壽俱樂部)等情,為被告楊登雄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87頁),且經證人林永堂、徐永豐、利新忠、劉春吉、黃 良河與陳照雄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7、9、10、13至17、19、20、22至24頁,偵卷第18、19、 47、48、106至108、113、114頁),另有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武鄉公所工程契約書、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各2紙,刑案現場照 片2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0、32至4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永堂於警詢中證稱:伊向大武鄉公所承租之土地,其 上之地上物相思樹23棵,在101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遭 砍伐竊取;當天下午2時許,伊到山上土地看房屋有無因颱 風受損時,看到1臺大型挖土機、1臺大貨車,及5、6個工人 ,以鏈鋸砍伐伊土地上的相思樹,再以挖土機將相思樹吊往 車上,伊當時先打電話請村長幫伊報案,又在下午2時40分 許,打110報案,後來伊在山下將大貨車攔下,等警方來處 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在 101年9月1日,伊和伊的弟弟上山,發現伊所承租之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其上之相思樹23棵遭砍伐,還 有看到挖土機、大貨車及6個工人,楊登雄也在附近;伊後 來從山上跟著大貨車下山,在山路的下面把大貨車攔下來, 駕駛說是楊登雄僱請的;警卷編號4至14所示照片上遭砍伐 的樹木,就是102年6月6日指界範圍內的樹木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8、19、10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1 日下午,伊上山至伊承租的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時,看到約有6個工人、挖土機及大貨車,工人手上有拿 鏈鋸,伊有看到工人拿鏈鋸把樹木鋸成小段,挖土機則把砍 下來的樹木吊到貨車上面,貨車司機說是楊登雄僱用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81頁反面、82頁、83頁),證 人林永堂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三)證人陳照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1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受 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區○○道路,伊有使用1支鐮刀 及1臺鏈鋸,黃良河則駕駛小型怪手在在清理樹木及落石, 當天下午2時許,伊在山上面,有看到5、6名工人在山的下 面,是在陰涼的地方休息,但伊沒有看到工人使用鏈鋸砍伐 相思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1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 101年9月1日,黃良河到伊家中找伊一起去○○○區○○○ 區道路,當天除了伊與黃良河外,伊還有看到4、5個人,但 沒有看到他們砍樹,只有看到在那邊休息,伊也有看到挖土 機;伊砍伐的樹木不會全部弄斷,只有垂下來的才會鋸,伊 不會像警卷編號4至13的照片(即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照 片中之樹木遭砍伐後,大都僅剩樹木之根部)那樣,將樹木 全部弄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所示照片的木頭,不是伊鋸的,伊 只有鋸倒在路邊的,警卷照片是樹頭一起砍的,伊沒有砍這 種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正面)。證人林永堂上 開證述,經與證人陳照雄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 。參以被告楊登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有僱用利新忠駕駛 挖土機及徐永豐駕駛大貨車,也有交代利新忠將木頭搬運到 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102年6月6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告訴人林永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1張,現場 履勘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78、82、83、 85至93頁)。從而,被告楊登雄利用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工人 ,以鏈鋸將林永堂、林永豐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鄰近之512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23棵鋸斷 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利新忠以挖土機,將上開木材堆放在徐 永豐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並由徐永豐載運下山,以遂其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證人林姚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天秤颱風後,大約 是在101年8月28日、29日時,被告剛好經過伊家門口,伊有 委託被告至南興村水源山區,清理倒塌的樹木,伊是跟被告 說有廠商先鋸,鋸下來再請被告來移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4 、57頁反面)。惟證人林桃如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有跟被告 說先將木材寄放在南興村長壽俱樂部云云(見警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怎麼處理木材 ,也沒跟被告說要將木材載到長壽俱樂部云云(見本院卷第 58頁正面),可見證人林姚如對於其有無具體指示被告如何 處理木材一節,前後證述已有所不一致,復衡酌證人林姚如 與被告所述之見面時間點,亦有所出入,其上開證述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徐永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僱請 伊載運樹木,而且說要載到被告家裡等情(見偵卷第114頁 )。足見,被告僱請徐永豐將前揭相思樹載運下山,應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辯稱:101年8月30日上 午8時許,林姚如在村莊內遇到伊,知會伊去幫忙清理○○ ○區○○○道路路面,林姚如有說先將木材寄放在南興村長 壽俱樂部云云(見警卷第3、4頁);又於偵訊中辯稱:林姚 如在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伊的店裡,跟伊說臺電要 搶修電力,路不通,要伊把阻到馬路的樹木運下山云云(見 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林姚如在101年8 月3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南興村的達興路上,要求伊幫忙 整理產業道路,並說要將樹木拿到附近的空地放著,後來伊 說那是私人地,林姚如才又跟伊說放到長壽俱樂部云云(見 本院卷第25、2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姚如沒 有指示伊將樹木載運到何處,但伊有跟林姚如說能不能把樹 木搬到長壽俱樂部,她說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足見,被告對於林姚如何時、何地要求其幫忙清理道 路,以及是否有具體指示將樹木載運到何處等情,前後辯解 均有所不一,且與證人林姚如前揭證述(如見面時間、地點 )均不相吻合,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再者,大武鄉公 所於天秤颱風後,委託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即項鴻營造有限 公司)廠商搶通道路時,所砍伐之樹木應由廠商堆置於道路 兩側等情,有大武鄉公所102年5月16日武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況證人劉春吉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伊標到的工程是要處理搶救道路,就是要將擋 在道路上的樹處理,也就是鋸斷後將樹推到旁邊,就看附近 有沒有空地或路的旁邊就可以了,山路旁邊都很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顯見,於天秤颱風過 後,臺東縣大武鄉○○○區○○道路上縱有伏木,惟經前揭 廠商將樹木鋸斷堆置於路旁後,亦無將樹木載運搬離現場之 急迫與必要性。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為搶修道路云云,不 足採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永堂並未照到何人在鋸樹木,且 證人陳照雄亦未看到任何人持鏈鋸,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 難憑林永堂一人所述,認定被告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正面)。惟證人林永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 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且其於本案發生後, 亦未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顯見其 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本案除證人林永堂之上開證 述外,尚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 辯護之詞,尚難採認。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登雄利用 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工人,持有未扣案之鏈鋸,而竊取相思樹 ,該鏈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楊登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工人,以足為兇器使用 之鏈鋸竊取相思樹,再利用不知情之利新忠、徐永豐搬運之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於100年2月 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取相思樹之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1份 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趁天秤颱風過後,大武鄉公所之承包廠 商項鴻營造有限公司搶修道路之際,入山砍伐被害人林永堂 所有之相思樹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得之相思樹雖已發還,惟被 害人表示不願保管,現放置於大武鄉南興村長壽俱樂部中( 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8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不好、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又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 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 ,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挖土機,雖係被告所有( 見警卷第16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不斐,如 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實不符比例原 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前揭大貨車,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鏈鋸,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