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權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權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僱用蔡登源整理其所有坐
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9地號土地),
因而發現置於399地號土地與陳妙芬所有同段395地號土地(
下稱395 地號土地)交界處上之C型鋼(重量約3226公斤,
為陳妙芬所有)。其明知上開C型鋼係他人所有,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許,向不知情之蔡登源表
示欲將上開C型鋼出售,委請蔡登源聯繫熟識之業者到場收
購,蔡登源遂聯絡不知情之王自立,再由王自立聯繫不知情
之胡建中到場,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以總重
量3200公斤,每公斤6 元計算)之代價,向黃正權收購上開
C型鋼,並
旋由胡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將
上開C型鋼吊離現場,並運到位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
、由林宏經擔任負責人之建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
鋐公司),另將上開C型鋼以2萬7,421元之價格售予建鋐公
司,並委由建鋐公司代為給付1萬9,200元予黃正權。
嗣因陳
妙芬發覺其所有之上開C型鋼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
證據,均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42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黃正權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擅自委人將上開C
型鋼出售,獲利1萬9,200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
,辯稱:伊因上開C型鋼放置在伊所有之399 地號土地上很
久了,其上所覆蓋的塑膠布也腐爛了,所以伊主觀上覺得上
開C型鋼為沒有人要的無主物,伊無竊盜之
故意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將被害人陳妙芬所有之C型鋼轉賣
給胡建中,因而得款1萬9,2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6頁)。再
證人即被害人陳妙
芬於偵查中證述:伊因購買395 地號土地,而一併取得上開
C型鋼之所有權,伊將上開C型鋼放在399地號與395地號土
地相鄰之田埂上,伊取得上開C型鋼所有權後,有用帆布將
之蓋好,沒有拋棄或讓與所有權等語明確(核交卷第7、8、
18頁);此與證人蔡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替被告整地
時,發現上開C型鋼,隨即告知被告,被告就請伊找人來收
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警詢證稱:黃正權沒有說
是何人所有,只有
告訴伊想辦法請吊車把該批C型鋼載走,
伊以為上開C型鋼是黃正權的,所以就打電話給伊友人王自
立,請王自立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王自立於
警詢亦證稱:因蔡登源通知伊去運載C型鋼,伊遂通知胡建
中去運載,伊有到場看胡建中吊運C型鋼,並聽到黃正權告
訴胡建中說,黃正權自己會去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
);而證人胡建中於警詢亦證稱:伊於102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399 地號土地,以1萬9,200元收購上開C型鋼
,再以2萬7,421 元轉賣給建鋐公司,伊吊載C型鋼時,有1
個自稱是這批C型鋼的主人向伊說等一下會到伊公司去拿錢
,後來伊請建鋐公司先代為給付,伊再還款給建鋐公司;自
稱C型鋼所有人之人即為黃正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
頁),均印證相符,可見本件係被告基於盜取處分該批C型
鋼之意思,而輾轉找均不知情之蔡登源、王自立、胡建中開
吊車前去載走上開C型鋼,因而竊盜得逞。又
參酌證人即建
鋐公司負責人林宏經於警詢證稱:伊向胡建中收購上開C型
鋼,由胡建中向伊借用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
車去載的,伊向胡建中收購,有開立進貨憑單,收購總價為
2萬7,421元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亦
堪佐證。互核上
開被告
自白與4 位證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進貨憑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12張、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
履勘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2紙、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28、32至39頁;核交卷第14至17
、20至22頁)。是被告自白其有請蔡登源、王自立、胡建中
開車前去上開2 筆土地交界處,運離上開C型鋼,並載往建
鋐公司變賣而處分之,售得2萬7,421元,被告得款其中1萬9
,2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妙芬於偵查中證稱:上開C型鋼係伊的,伊買農地時
,與原地主溫太坤口頭約定,如果由溫太坤請人拆雞舍,C
型鋼就歸溫太坤,如果由伊請人拆,C型鋼就歸伊,後來由
伊請人來拆,伊想留著以後用,伊取得上開C型鋼後,有用
帆布蓋好,並無拋棄上開C型鋼所有權之意思等語(見核交
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95 地號土地上的農舍
係由上開C型鋼建構而成,伊買土地時,有包含地上之農舍
,
嗣後由伊將農舍拆除,將C型鋼以帆布覆蓋,放在395 地
號土地之田埂上,因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之處沒有插到界
樁,伊當初不知道上開C型鋼占用到被告土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2反面至44頁),前後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溫太坤是伊舅舅,395 地號土地原為溫太坤所有
,其上
原本蓋有雞舍,建材是C型鋼,伊知道該批C型鋼已
經放很久了,上面所蓋的帆布都已經爛了,伊想說既然放在
伊土地上,就是沒有人要的,就叫收廢鐵的來搬走,伊知道
C型鋼可以賣給資源回收等語(見核交卷第10至12頁),並
參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
稽(見核交卷第22頁)。是經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蔡登源指
界,上開C型鋼確係放在399地號與395地號土地間,足認上
開C型鋼確為被害人陳妙芬所有,雖有占用被告所有399 地
號部分土地之情形,但係因於被告處分上開C型鋼之前,其
所有399地號土地已經10幾年沒有耕作了(參本院卷第56 頁
),被害人又未能釐清399地號與395地號土地之界線,始誤
將上開C型鋼部分放置在被告所有之399 地號土地,部分放
置在被害人所有之395 地號土地上,且被害人為保存上開C
型鋼,有使用帆布將之覆蓋,顯見被害人絕無拋棄上開C型
鋼所有權,而將上開C型鋼棄置在被告土地之意思,被告所
辯上開C型鋼是沒有人要的云云,委無可信。
2另證人蔡登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發現上開C型鋼時,
覆蓋其上之帆布已有破損,可見到裡面的C型鋼,伊通知被
告後,被告即說是廢鐵,馬上要伊找人來收購,被告沒有先
向鄰近土地所有人詢問上開C型鋼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51頁正反面);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知道395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是用C型鋼所建,亦認為本案之
C型鋼應該是拆除雞舍後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核交卷第10、
1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伊於請人載走上開C型鋼
前,並未詢問附近地主或在附近耕作之人,上開C型鋼係何
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證人蔡登源與被
告發
現上開C型鋼時,C型鋼上仍有帆布覆蓋,且一望即知帆布
下之物是具有相當價值、可變價獲利之鋼鐵,是從上開C型
鋼之外觀,當可認識到上開C型鋼係有主物。又被告已年近
60歲,並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既明知上開C型鋼
可能是395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拆除後所剩餘之物,應可推知
上開C型鋼並非無主物,縱使上開C型鋼未經其同意而占用
其土地,其理應先查明所有人為何,請所有人處理,即使暫
時查無所有權人,亦應先將上開C型鋼移置他處,
而非逕予
載走變賣,然被告完全未向鄰人查證上開C型鋼之所有權歸
屬,反而立即決定將上開C型鋼出售得款,核與社會事理、
常情不符。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知上開C型鋼應為
有主物,被告對於上開C型鋼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決意竊
取處分牟利。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實難採
信。
(三)又辯護人雖以:上開C型鋼放置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事實上
已脫離被害人之占有,被告既為土地所有人當可處理土地上
之所有物品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害人之友人平日均
會替被害人留意395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狀況,而被害人於
上開C型鋼失竊不久之102年3月29日,即透過友人得知上開
C型鋼被竊之事,並立即報警處理,積極尋找上開C型鋼之
下落等節,業經證人陳妙芬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
卷第45頁正反面),且上開C型鋼是大型動產,一般人均不
可能以隨身
攜帶或放置在住處內等方式
持有,被害人既然已
對上開C型鋼覆蓋帆布,做妥適之保存,並會透過友人留意
上開C型鋼之現況,
堪認被害人對於上開C型鋼仍有鬆弛之
持有關係。且上開C型鋼係獨立之動產,而非399 地號土地
之出產物或定著物,不屬該土地之部分,縱被告係該土地所
有人,並不因而取得上開C型鋼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是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竊取變賣上開C型鋼,自應成
立竊盜罪。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
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加以變賣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積極補償
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已使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於
審理中亦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44反面至45頁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業,及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