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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後即未從事「德佶-品格」英語 學院整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3月28日 11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甲裕有限公司」 (下稱甲裕公司),冒名「黃文成」之人,並假借上開工程 名義,向甲裕公司負責人黃斯彬訂購水電材料,致黃斯彬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良吉砲金銅S2"」8只、「良吉砲金銅 L1/2"」10只、「良吉砲金銅L3/4"」10只、「良吉砲金銅T3 /4"」6只、「良吉砲金銅T3/4"×1/2"」6只、「STS2"×1" 」8只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予陳正 杰,陳正杰得手後即加以銷贓變賣得款2,300元,黃斯彬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㈡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復前往甲裕公 司,亦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致黃斯彬再陷於錯誤,將電線 14平方100公尺(紅色)5卷、電線14平方100公尺(白色)2 卷、電線14平方100公尺(黑色)3卷等物(價值總計41,000 元)交付予陳正杰,陳正杰得手後即加以銷贓變賣得款6,50 0元,黃斯彬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二、陳正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3月30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囑警偵辦中),共 同前往薛永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倉庫外, 徒手竊得其所有之抽水馬達4具、變壓器1個等物(價值總計 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銷贓變賣得款1,000餘 元;㈡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復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薛永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無人居住之倉庫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薛永昌之配偶返家,因恐 遭人發現上開犯行,不得不離開現場而未得手;㈢102年4月 3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仁愛國小」旁之HTC品格英語學院停車棚,徒手竊得賴德雄 所有之冷凍銅管10餘公尺,得手後即加以銷贓變賣得款500 餘元。經黃斯彬、薛永昌至警局報案,經員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斯彬、薛永昌、賴德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斯彬、薛永昌、賴德雄、證 人陳福裕、侯國欽及蔡陳月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編號對照表、估價單、刑案現場相片、侯國欽提供手抄紀 錄、擷取相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在卷可憑。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追加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乙節,然被害人薛 永昌之妻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倉庫平日並無人居住」 等語,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犯罪事實及核犯法條之記載 ,則被告此一犯行應係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 並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被害 人薛永昌之妻子發覺而逃逸,始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詐欺、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 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就犯罪情節 判斷難認有何悔悟之情,惟念及其犯後經偵審程序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承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普通 ,從事水電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 ,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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