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5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後即未從事「德佶-品格」英語
學院整建工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3月28日
11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甲裕有限公司」
(下稱甲裕公司),冒名「黃文成」之人,並假借上開工程
名義,向甲裕公司負責人黃斯彬訂購水電材料,致黃斯彬不
疑有他
陷於錯誤,將「良吉砲金銅S2"」8只、「良吉砲金銅
L1/2"」10只、「良吉砲金銅L3/4"」10只、「良吉砲金銅T3
/4"」6只、「良吉砲金銅T3/4"×1/2"」6只、「STS2"×1"
」8只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予陳正
杰,陳正杰得手後即加以銷贓變賣得款2,300元,黃斯彬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㈡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復前往甲裕公
司,亦以上開方式行使
詐術,致黃斯彬再陷於錯誤,將電線
14平方100公尺(紅色)5卷、電線14平方100公尺(白色)2
卷、電線14平方100公尺(黑色)3卷等物(價值總計41,000
元)交付予陳正杰,陳正杰得手後即加以銷贓變賣得款6,50
0元,黃斯彬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二、陳正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3月30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囑警偵辦中),共
同前往薛永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倉庫外,
徒手竊得其所有之抽水馬達4具、變壓器1個等物(價值總計
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並銷贓變賣得款1,000餘
元;㈡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復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薛永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無人居住之倉庫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
適薛永昌之配偶返家,因恐
遭人發現上開
犯行,不得不離開現場而未得手;㈢102年4月
3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仁愛國小」旁之HTC品格英語學院停車棚,徒手竊得賴德雄
所有之冷凍銅管10餘公尺,得手後即加以銷贓變賣得款500
餘元。
嗣經黃斯彬、薛永昌至警局報案,經員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斯彬、薛永昌、賴德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正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斯彬、薛永昌、賴德雄、證
人陳福裕、侯國欽及蔡陳月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編號對照表、估價單、刑案現場相片、侯國欽提供手抄紀
錄、擷取相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在卷
可憑。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追加
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乙節,然被害人薛
永昌之妻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倉庫平日並無人居住」
等語,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
正犯罪事實及核犯法條之記載
,則被告此一犯行應係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
並予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被害
人薛永昌之妻子發覺而逃逸,始未能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
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詐欺、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
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就犯罪情節
判斷難認有何悔悟之情,惟念及其
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自承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普通
,從事水電工,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
,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