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饒瑞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饒瑞泉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中頂 替徐燕輝、徐忠煌之犯行,經受判決人於100年4月11日自白 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苗簡 字第1053號判決受判決人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 另案被告徐燕輝、徐忠煌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後,亦經同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4月、3月15日確定。是受判決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既於 判決確定後,發現非其所為之新證據,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429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 ,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 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即被告饒瑞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號3樓之2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OQ-570號、 IK-877號、OK-877號車牌0面,於翌(25)日,將上開偽 造之OQ-570號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方,將上 開偽造之IK-877號、OK-877號車牌分別懸掛於車號00-00 0號大貨車之前方及後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 車牌罪,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上開車號00-00 0號、IK-877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因車牌遺失而自行於上開 時地偽造前揭車牌而行使之等內容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主 要論據,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案全案卷 宗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四、又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上開車號00-000號、IK-877號大 貨分別屬豐穩交通有限公司及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 於95、96年期間無過戶紀錄,可認非受判決人所有;且受判 決人自承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中為使徐燕輝、徐忠煌隱避而 出面頂替徐燕輝、徐忠煌偽造文書之犯行,徐燕輝、徐忠煌 就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均於偵查中自白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判處徐燕 輝、徐忠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受判決人犯頂替罪,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5月23日竹監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監理站100年5月20日竹監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準此,前開事證核 屬受判決人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 據,並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有理由,依 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