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饒瑞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判決人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聲
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饒瑞泉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判
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中頂
替徐燕輝、徐忠煌之
犯行,經受判決人於100年4月11日
自白
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苗簡
字第1053號判決受判決人犯
頂替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
另案被告徐燕輝、徐忠煌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於
偵查中坦承
後,亦經同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4月、3月15日確定。是受判決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既於
判決確定後,發現非其所為之新
證據,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429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
,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
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即被告饒瑞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號3樓之2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OQ-570號、
IK-877號、OK-877號車牌0面,
旋於翌(25)日,將上開偽
造之OQ-570號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方,將上
開偽造之IK-877號、OK-877號車牌分別懸掛於車號00-00
0號大貨車之前方及後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
車牌罪,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上開車號00-00
0號、IK-877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因車牌遺失而自行於上開
時地偽造前揭車牌而行使之等內容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主
要論據,
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9號案全案卷
宗
無訛,並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
可稽。
四、又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上開車號00-000號、IK-877號大
貨分別屬豐穩交通有限公司及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
於95、96年
期間無過戶紀錄,可認非受判決人所有;且受判
決人
自承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中為使徐燕輝、徐忠煌隱避而
出面頂替徐燕輝、徐忠煌偽造文書之犯行,徐燕輝、徐忠煌
就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均於偵查中自白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判處徐燕
輝、徐忠煌共同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受判決人犯頂替罪,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5月23日竹監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監理站100年5月20日竹監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佐。準此,前開事證
核
屬受判決人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
據,並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有理由,依
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