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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亨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毛書傑律師       李曼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子立       徐儷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立、徐儷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許子立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經全球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建經)負責人徐儷玲介紹,與亨 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楊俊坤(亨元建設 負責人謝美娥之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下稱第1份 委託契約),約定由亨元建設委託許子立,以新臺幣(下同 )7889萬元代價,向許菊花購買其所有、座落臺東市○○段 第30、31、35、230、231、233、246、261、268、269、273 、274、29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①土地),以及同段 第32、235、270、248、251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同年 12月10日,許子立循前揭模式,再與亨元建設、楊俊坤簽訂 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委託契約),約定亨元建 設委託許子立,向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購買其等共有、 座落同段第34、36、25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②土地)。 上開第1、2份委託契約約定,亨元建設得自各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分別以8600萬元、1167萬4000元, 行使上開土地買回權。嗣許子立由徐儷玲代理出面,與許菊 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 上開①、②土地(①、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分 割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0、30-1、30-2、30-3、30-4、 30-5、31、31-1、31-2、31-3、31-4、31-5、31-6、31-7、 31-8、31-9、31-10、31-11、31-12、31-13、31-14、34、3 4-1、34-2、34-3、34-4、34-5、34-6、34-7、34-8、35、3 6、230、231、233、246、250、250-1、250-2、250-3、250 -4、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2 61-7、261-8、261-9、261-10、261-11、261-12、261-13、 261-14、261-15、261-16、261-17、268、269、273、274、 296等地號)。嗣100年1月24日,亨元建設推由楊俊坤,與 許子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許子立購買(買回)系爭土 地;亨元建設於同日,向建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登 公司)購買可供建地地基之天然級配(下稱系爭級配),約 定由建登公司雇請賀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擇公司),將 系爭級配運送至亨元建設指定地點即系爭土地,交付予亨元 建設。建登公司遂自10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將 系爭級配(價格合計390萬4500元)運至系爭土地,交付予 亨元建設。許子立、徐儷玲明知上開系爭級配為亨元建設所 有,卻未經亨元建設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揭系爭級配據為己有,以徐 儷玲、許子立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儷建設)之名義,使用系爭級配作為地基,在系 爭土地上動工,藉此侵占系爭級配。嗣於102年8月1日,亨 元建設於網路上發現力儷建設上傳之動工典禮影片,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 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 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 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 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 罪;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489號、93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92年度臺上字 第182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上開第1份委託契約書、第2份委託契約書、第①土地、 第②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邱永福名片、天然級配購買收據 運輸聯、貨車租用單據、現金支出傳票、許菊花所寄100年5 月13日、100年6月11日台東博愛路郵局第38號、第47號存證 信函,許子立所寄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371號、面額100 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之本票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自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附民字50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力儷建設建案動工典禮 影片及網路廣告網頁、許子立土地買賣授權書、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力儷建設)查詢結果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 許子立辯稱:伊因履約爭議,故系爭土地並未完成點交手續 ,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訴人亨元建設於系爭土地 點交前,未經被告、證人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 等人同意,將系爭級配載運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與伊無關 ,伊並無侵占之故意與犯行等語(本院卷一頁159);被告 徐儷玲則辯稱:伊為負責人之力儷建設於101年7月20日,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占有系爭土地,自訴人運 送系爭級配至系爭土地之時間(100年3月間),係在力儷建 設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故伊並無侵占之行為及故意等語(本 院卷一頁159至160)。 六、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及被告2人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頁68反面至69), 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為佐證,俱堪認定: 1.被告許子立與自訴人、楊俊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受 自訴人委託,向證人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購買 系爭土地,並約定自訴人得於各該第①、②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行使土地買回權。嗣許子立由徐儷 玲代理,與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等人簽訂第① 、②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迨100年1月24日 ,自訴人推由楊俊坤,與許子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許 子立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有第1、2份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二 頁3至5反面、9至10反面)、第①、②土地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頁12正、反面、15正、反面)、不動產買賣(買回) 契約(本院卷二頁17反面至19)在卷可佐。 2.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7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人員(下稱臺東地政所人員)、力儷建設代理人至 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指界時,該拍賣標的物現況,均為「雜 草荒地」,且鑑定人於101年1月17日現場勘估土地現狀時, 亦記載為「空地」等情,有查封筆錄(司執13047卷一頁12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民事裁定(司執13047卷 一頁44;本院卷一頁249)各1份在卷可稽。 3.101年1月15日,鑑定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勘估 後,出具同所101年1月17日鑑定報告書,土地使用現況欄均 記載為「空地」等情(司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8至63),並 有空照圖照片1張(司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67)、當日勘估 照片59張附卷可佐(司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68至97)。 4.本件自訴人亨元建設前曾因執行債權人力儷建設等與債務人 許子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司法事務官101年6月5 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審查封本件拍賣之不 動產,為調查占有之實際狀況,乃於100年12月27日會同臺 東地政所人員、債權人代理人至現場指界,依當時執行法院 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第三人於法律上有使用權源之端倪 ,僅得依其現場情形為判斷,而查封之不動產當時又為「雜 草荒地」,有查封筆錄為憑,復有101年1月17日鑑定人現場 勘估土地使用現況,亦記載為空地,並有照片附卷」、「該 鐵皮屋於執行法院100年12月27日查封、及鑑定人101年1月1 7日勘估時,俱未發現,有上述查封筆錄及勘估照片在卷, 待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執行法院始首 度觀見該鐵皮屋,實難認鐵皮屋於於查封之時業已存在」等 情,有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頁251正、反面)。顯示於 本院為上開事件強制執行查封、鑑價時,尚未見異議人即自 訴人有維護、使用、出售、出租或招商等情,從而,堪認自 訴人並未於查封時占有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其次,證人陳義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陳義智與陳宗昇 共有之②土地係袋地,出入需透過許菊花所有之①土地,又 因伊長年居住於高雄市,故伊委託許菊花之子徐振雄,若有 人欲購買許菊花的①土地,伊等也要一併出賣②土地。嗣徐 振雄通知伊,許子立、徐儷玲要購買②土地,伊等同意;99 年12月10日簽約時,伊親自到場,當時在場的有伊、陳義智 、陳宗昇、許菊花及徐儷玲等人,伊不知道許子立、徐儷玲 係受自訴人、楊清展(亨元建設負責人謝美娥之夫)之委託 ,購買②土地。嗣後因許子立、徐儷玲未交付尾款,故伊等 並未將土地點交予許子立、徐儷玲。當時,因為代書紀美花 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狀,許子立、徐儷玲始未支付 尾款,伊不知為何紀美花未交出權狀,其間,伊等一行人曾 前往賴代書處協調,許子立、徐儷玲已備妥尾款支票,然仍 因紀美花未拿出土地權狀,伊始未拿到尾款。伊在拿到土地 尾款前,既未點交土地予許子立、徐儷玲,亦不曾同意許子 立、徐儷玲及自訴人進入前揭②土地使用,也未曾同意自訴 人進入該②土地整地。後來,前揭②土地經法院拍賣,伊透 過法院參與分配,始取得買賣尾款,陳宗昇係伊兒子,陳義 智是伊弟弟,均長住外地,該②土地買賣事宜,伊有代為轉 達予其2人,也會幫陳宗昇代為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頁1 57背面至160、161反面至162反面);核與證人陳義智於本 院審理中除同陳義芳上開證述外,補證稱:99年12月10日, 伊簽訂(本院卷二頁15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的尚有 陳義芳、陳宗昇、徐振雄、徐儷玲,楊清展也在旁邊,他是 仲介,徐振雄並未提及是自訴人或楊清展委託許子立、徐儷 玲來買地,伊不清楚楊清展於本件買賣之角色,迨徐振雄有 交付仲介費予楊清展,伊始認為楊清展係仲介,伊不知楊清 展與自訴人間關係;於約定交付尾款之日,伊等已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紀美花代書,徐儷玲也備妥尾款支票,但因紀美 花代書未交付所有權狀,大家又至賴代書處協調,紀美花代 書拿1個袋子要進來時,楊清展伸手取過該袋子,並稱:「 要權狀,來我這邊拿」,因紀美花代書當日沒有拿出權狀, 故許子立、徐儷玲並未交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三頁173背面 至176、177背面至179、180背面至181背面)。上開2人證述 ,印證相符。再證人許菊花於100年5月30日,以臺東博愛路 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亦稱:台 端(指被告2人)稱土地因楊清展、楊俊坤、亨元建設公司 整地,此與本人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181),並有民 事參與分配聲明狀4份(司執13047卷三頁1至3;司執13047 卷四頁1至2;司執13047卷五頁1至2;司執13047卷六頁1至5 ),以及民事陳報狀(司執13047卷七頁18至21)、民事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司執13047卷七頁22)、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8月22日東院裕100司執誠字第13047號函(司執13 047卷七頁23至25)、不動產拍定筆錄(第3次拍賣)(司執 13047卷一頁51)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因自訴人負責人之 夫楊清展取走紀美花代書袋子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者 無法拿出供雙方點交,致被告許子立、徐儷玲未交付尾款, 而未完成點交程序,以自訴人負責人與楊清展間為配偶關係 ,就此部分,當為自訴人所明知;可見,賣方即證人陳義芳 、陳義智、陳宗昇及許菊花尚未同意點交,從而,賣方即原 地主並未同意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2 人亦無同意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等情,堪以認定。是 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前揭辯詞,堪認屬實。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4日,由被告徐儷玲代表許子立與自訴 人簽訂契約時,系爭土地平整,僅有雜草生長,上無任何地 上物,且未遭人挖洞等情,業經被告徐儷玲於他案偵查時( 100年8月17日)供述明確(交查84卷一頁11),並有勘估標 的相片12張在卷可佐(交查84卷二頁6至11)。再系爭土地 於100年5月10日,上有一鐵皮搭建、上懸掛「亨元建設專任 代書,經紀人:紀美花」等文字廣告牌之單層建物,且部分 地號土地上雜草遭人移除,土石暴露;於同年6月9日,系爭 土地上除前揭鐵皮建物外,部分地號土地上更出現至少2個 龐大坑洞等情,各有勘估標的照片6張、9張在卷可稽(交查 84卷二頁12至14、15至23);而證人楊清展於他案偵查時( 100年9月5日)亦自承:前揭鐵皮建築係伊於100年1月間蓋 的,伊有在許菊花、陳義芳的土地上施工,後來,伊於5月 間拆除等語明確(交查84卷一頁171)。佐以證人陳義芳、 陳義智前揭證述,足認上開鐵皮建物、廣告牌及系爭級配係 證人楊清展(自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未經原地主即賣方陳義 芳、陳義智、陳宗昇、許菊花,以及買方即被告許子立之同 意,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所施作。從而,即無自訴意旨所稱: 自訴人訂購建登公司,委由賀擇公司載送系爭級配至系爭土 地上,交付予被告2人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自訴人雖指稱:伊向建登公司購買價值共計390萬4500元系 爭級配,並指定運送至系爭土地置放,交付予自訴人云云。 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建登公司購買級配土,並 未簽訂購買係爭級配之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21反面) ,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買賣雙方為免日後屢約發生爭議 ,理當簽訂書面契約,據自訴人所述,本件系爭級配價值高 達390萬4800元,此等重大買賣交易,自訴人竟未簽訂任何 書面資料,殊難想像。觀諸自訴人就此所提之資料,亦僅係 1張上未記載任何職稱頭銜之建登公司名片(本院卷二頁21 ),以及自訴人自經濟部商業司列印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頁20),亦與社會經驗法則有異。再 者,自訴人指訴建登公司係雇請賀擇公司運送系爭級配至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2人云云,惟自訴人就建登公司與賀擇 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系爭級配是否確有運送至系爭土地上置 放、亨元建設、建登公司、賀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系爭級 配是否由被告2人或其指定之人簽收等節,尚屬不明,自訴 人僅提出賀擇公司之運輸聯單據(本院卷二頁22至245), 而無其他契約、憑證等以供佐證。從而,自訴人是否已交付 系爭級配?系爭級配如何堆放於系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 ?誠值懷疑。 ㈤再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01年1月11日, 查封系爭土地上不同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均為雜草荒地, 有查封筆錄2份在卷可查(司執13059卷頁8;司執13047卷頁 12),且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1年2月24日勘估標的 物現況照片9張(執13059卷頁45至47),以及愷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1年1月15日勘估標的照片57張(執13047鑑價 資料卷頁69至97)附卷可憑。從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5日, 呈雜草叢生,部分地方遭人挖取土石,致地勢低窪,與相鄰 建物有明顯落差等情(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80至82),核 與被告徐儷玲於他案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遭人挖凹地等語, 參核相符,堪認可採。倘若自訴人確曾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系 爭級配,而自訴人復自承:伊於100年1至5月曾於系爭土地 施作等語,則自訴人於100年1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 物、於100年5月間,未經原地主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 陳宗昇及買方即許子立之同意,且上開原地主亦未點交被告 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如何 係交付被告2人占有?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 行拍定時(101年7月12日),系爭級配是否仍堆放於系爭土 地上,亦無從證明,尚難遽為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不利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 許子立、徐儷玲成立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犯侵占系爭級配之犯行,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復因本案事證已明,從而 ,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傳喚徐振雄、楊清展、洪建昌到庭 作證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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